——苏某铭诉金某友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铭
被告:金某友、蔡某霞、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陈某雄、郜某 锋、刘某吟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金某友向苏某铭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 月,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12月17日止,如有逾期,每日按0.6%收取滞纳 金。金某友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陈某雄、郜某锋、刘锦荣作为担 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苏某铭通过银行将借款300万元汇入 金某友账户。金某友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未支付利息。金 某友和蔡某霞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 款发生在金某友和蔡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2月14日,刘锦荣去 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刘某吟。2017年8月7日,刘某吟出具声明书,声 明至今其未继承父亲任何遗产,今后也不会继承父亲遗产,故其拒绝承担
父亲任何债务。
【案件焦点】
1.金某友支付的15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2.宁德市永大钢业有 限公司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3.担保行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友与苏某铭之间的 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且证据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金某友应负偿还之责。苏某铭认为金某友支付15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 款,有相关证据证明,能够证实在本案借款之前,金某友尚欠苏某铭借款 150万元未还。根据苏某铭提供的《借款协议》,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 司公章少部分盖在借款人横线上,大部分盖在担保人右上区间,且苏某铭 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苏某铭认为宁德 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苏某铭认为在保证 期间届满前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宁德市永 大钢业有限公司、陈某雄、郜某锋均否认苏某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有主 张过权利。苏某铭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予 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金某友、蔡某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 同债务,金某友、蔡某霞应共同偿还。苏某铭要求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 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 铭要求陈某雄、郜某锋、刘某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 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刘某吟已声明放弃继承亦不愿承担债务,苏某铭该项 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0.6%收取滞纳金,现苏某铭自 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省宁德市霞浦 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某友、蔡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某铭 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 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苏某铭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即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 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连带 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 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 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 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 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 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 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 法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保证责 任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 期间的消极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对债权转让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 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 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债务转让的 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 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主合同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 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 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约定保证期 间作出了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 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 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
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即权利人享有某项 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对 此作出了规定,即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担 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 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邓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