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思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 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思思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
【基本案情】
陈思思系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直属一部员工。2014年1月1日,直属 一部制定一份短险奖励方案,主要内容为:团意险按15%、学平险按20%、 小额贷按22%、卡单按20%予以奖励。该方案有直属一部经理解素娟的签 字,但无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的盖章,陈思思根据完成业务量向中国人寿 淄博支公司主张奖励金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陈思思所在的保险公司部门制定的奖励方案能否作为其与保险公司
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据此主张相应奖励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思思原属被告直 属一部综合理财部门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 完成了相应业务,被告应当按照其颁布的《2014年直属一部代理渠道短 险专项方案》支付原告业务奖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奖励金额
10631.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207元(以10631.37元 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
日)。被告主张涉案的专项方案并未实施,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 专项方案已经公示且已经实施,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思奖励金10631.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思利息1207元(以10631.37元为基数,自 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思思提交的《2014年 直属一部代理渠道短险专项方案》系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下属部门制
定,该方案无领导签字、无单位盖章,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不应对李思思 完成的业绩进行奖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陈
思思在上诉人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 系,并因代理中的权益纠纷提起本诉,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 同纠纷不当,纠正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能否依据《2014 年直属一部代理渠道短险专项方案》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奖励问题。被上 诉人主张奖励所依据的方案仅有部门负责人解素娟的签字确认,方案形 式及内容均无上诉人认可的记载,其效力应仅限于该部门。被上诉人与 上诉人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方案系双方保 险代理合同关系的内容,故被上诉人以该方案向上诉人主张奖励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涉案方案认定上诉人支付被 上诉人奖励及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
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淄博支公 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126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思思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行业最常见的用工形式,在现代保险市场上, 保险代理人一般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业务活
动,包括招揽业务的宣传推销,接受投保,出立保单代收保费,代理查勘理 赔等。这种模式与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最相接近,故保险代理人与保 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由法律单独规制,称为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 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按照双方 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 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经济关系。保险代理人有一定的入职门
槛,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代理资格, 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需要并认 可该劳务,劳务关系即成立。在报酬取得上,保险代理人取得的劳动报酬 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保险人不可私自降低。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及数额,按约发放。本案中,陈 思思作为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直属一部综合理财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 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工作为进行相应保险产品的推荐,从其所属部门的奖 励方案上也可以看出。因此,陈思思与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之间系保险 代理合同关系。
实践中,员工依据单位部门制定或出台的绩效奖励方案主张权利时, 一般应遵循下述规则予以司法认定:一、判断绩效或奖励方案是否经单 位审核或批准,基本以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等形式来加以认定;二、 方案之前未经单位批准的,若单位事后有追授认可的意思表示或员工有 证据证明单位应依据方案予以奖励时,单位则需按方案中的相应标准,对 员工发放奖金或进行其他奖励;三、当单位对部门的绩效奖励方案不认 可,也无追认的意思表示时,若员工不能举证证明单位应依据方案发放奖 励的,则员工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思思作为公司的保险 代理人,其主张奖励金与利息的依据是直属一部制定的《2014年直属一 部代理渠道短险专项方案》,由于该方案仅有部门负责人解素娟的签字, 没有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的印章、领导签字或其他认可方式,故可据此 推定,奖励方案系由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直属一部自行制定,未经中国人 寿淄博支公司的审核批准或业务授权,其效力仅及于该部门,不能作为陈 思思与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部分。因此,一审认定中国人寿淄博支 公司应依据其直属一部制定的方案向陈思思支付奖励金与利息不当,陈 思思虽按方案完成业绩,但无权向中国人寿淄博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 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富元 朱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