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韦翔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韦翔
被告(上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2日,曾韦翔委托顺丰公司寄送物品至湖北鄂州,收件人 为“ 肖念东”,电话为“0711-325×× × ×,1317737×× × ×”,地址
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老邮局对面交警三中队楼下× ×礼品店”,快 递单号为13485186×× × ×,在“托运物内容”处填写的为“工艺品”, 此处还有“请确保每票托寄物不超过2万元,超过者请拆分至每票2万元 以下分别托运”,该字体为特别标明,与“托运物内容”五个字明显区
别。同时曾韦翔在保价栏声明价值1090元,并为此支付了保价费5元,运 费22元。曾韦翔在快递单上的寄件人签署处签名,该签名处还有加粗的 字体“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
容”。在快递单背面的快件契约条款中约定,“如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 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 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
2015年1月24日13时许,曾韦翔收到的来自顺丰速运的短信显示,曾 韦翔托寄的单号为13485186×× × ×的快递已经被签收。肖念东同时也 收到短信显示单号为13485186×× × ×的快递已经被签收。但肖念东称 并未实际收到货物,后肖念东联系顺丰公司,得知其货物已被他人取走, 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顺丰公司称,在涉案快件到达湖北鄂州的经营点 时,有人到派件营业场所,主动说出运单上的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后领走 了快件。顺丰公司称未查看取件人的身份信息。
【案件焦点】
顺丰公司在将涉案快递交付案外人时,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曾韦翔、顺丰公司之间的 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曾 韦翔已将托寄物交付顺丰公司,并支付运费,顺丰公司应当将托寄物送至 双方约定的地址并交付收件人,但顺丰公司在未核实取件人身份的情况 下就将托寄物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交付给取件人,致使收件人未能收到托 寄物,系重大过失,对曾韦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曾韦翔托寄货物时在顺丰公司快递单上的寄件人签署处签名,签名 处还有加粗的字体“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 款的一切内容”,在快递单背面的快件契约条款中约定,“如因本公司原 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已选择保 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因此,双方已就托寄物保价后毁
损、灭失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但是,此处关于托寄物毁损、灭失的 赔偿约定应当只适用于顺丰公司一般过失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顺丰公 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本案中顺丰公司在未核实取件人身份的情 况下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将托寄物交付给取件人,致使收件人未能收到托 寄物,系重大过失,因此,双方在快递单上关于保价后赔偿金额的约定并 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托寄物,曾韦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托寄的货物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50周年面值50元的纪念钞100张。关于损失的赔偿金额,应考 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曾韦翔与肖念东约定的交易价格为37000元;第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 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有关 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曾韦翔在托运时并未如实表明货物的名称,而是将 托寄物注明为“工艺品”,存在一定过失;第三,曾韦翔在托运时对托寄 物并未如实声明价值,仅仅保价1090元,也存在一定过失,顺丰公司在运 输货物时对声明价值为1090元的托寄物和声明价值为37000元的托寄物 所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并不相同;第四,曾韦翔在“托运物内容”处签名, 此处还有“请确保每票托寄物不超过2万元,超过者请拆分至每票2万元 以下分别托运”,该字体为特别标明。基于以上考虑,基于公平的原则, 该院酌定顺丰公司赔偿曾韦翔2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曾韦翔损失20000元;
二、驳回曾韦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丰公司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曾韦 翔签名确认了同意接受快递单背面条款的一切内容,其中包括“如因本 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已 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的内容,但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对方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丰公司在将涉案快递 交付案外人时,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顺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 据证明其按照运单上的电话联系了收货人肖念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 核实取件人身份信息以及由其发送至肖念东手机的通知短信的相关信
息,且顺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其给肖念东看过当时取件人取走货物的 视频,但其却因时间太久无法调到视频为由未能提交法庭,顺丰公司在
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顺丰公司在未核实取件人身份的情况下就将托寄物在自己的 经营场所交付给取件人,致使收件人未能收到托寄物,应认定存在重大过 失。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价条款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托运人能否获得与货损价值接近的赔偿 额,所以其效力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首先,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 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 释说明;其次,如果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视为无效条款。对于上述两点要求,尤其应当查明保价条款提供方的 快递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尽到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义务。在 本案中,托运人曾韦翔在保价栏声明价值1090元,并为此支付了保价费5 元,运费22元。曾韦翔在快递单上的寄件人签署处签名,该签名处还有加 粗的字体“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 内容” 。在快递单背面的快件契约条款中约定如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
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 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因此可以认定顺丰公司就限赔条款向曾韦翔 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 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承运人应当对尽到了起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承担举 证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主张其按照电话通知了收件人肖念东,系第三 者打着肖念东的名义取走了货物,但其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 运单上的电话联系了收货人肖念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核实取件人身 份信息以及由其发送至肖念东手机的通知短信的相关信息,且顺丰公司 在一审庭审时称其给肖念东看过当时取件人取走货物的视频,但其却因 时间太久无法调到视频为由未能提交法庭。核实收件人的身份是承运人 极其重要的义务,顺丰公司在没有核实收件人身份的情况下即轻易将货 物交付身份不明的第三方,表现出主观上极不谨慎状态,应当认定顺丰公 司存在重大过错,更有甚者不排除监守自盗的可能性。不管是重大过失 抑或是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保价 限赔条款的约定不适用本案。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晴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