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卖地”,实为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认定有效
——农户以“买卖”方式处置承包地,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非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应为有效。标签:合同解释|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承包转让|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1年,由村支书王某执笔,陈某与本村村民熊某签订卖约,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方约定陈某以8600元价格将家中房屋及全部承包地一并卖给熊某。嗣后,陈某丈夫亦签字同意。2016年,陈某以“土地禁止买卖”为由,诉请确认卖约中关于涉案承包地买卖约定无效。法院认为: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转让农户与发包方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如承包地流转合同中约定为“承包地买卖”,意味着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卖给”其他农户,从此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放弃承包地意思表示;如承包地流转合同中约定为“承包地转包”“承包地移交管理”,但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管理期限以及农户今后会收回承包地,且流转费用在无明确计算方式情况下一次性给付,亦属于放弃承包地的意思表示。②《土地管理法》第2条明确规定土地禁止买卖,强调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 有,而土地使用权则可依法转让。普通人受限于自身文化程度,对转让和买卖两种法律术语难以解释区分,在我国农村,村民通常将买卖和转让混同使用。对广大村民而言,将不要的东西或权利处理给别人,往往认为就是“买卖”。本案中,陈某、熊某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承包涉案土地,其仅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因卖约中“买卖”二字使用,即认为是在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陈某、熊某基于本村村支书对法律、政策的掌握、理解,请本村村支书书写卖约并进行把关,正说明双方期望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前提下,才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置,故卖约中以“买卖”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只是且只能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陈某、熊某以“买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意思表示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卖给”熊某,今后属熊某享有,自己从此不再享有该权利。双方关于“买卖”涉案土地约定,实为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陈某、熊某诉请。案例索引:贵州遵义中院(2017)黔03民终848号“陈某与熊某合同纠纷案”,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承包地“买卖”的效力认定贵州赤水法院判决陈某诉熊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袁正林、王明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1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