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否合法

——王立民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立民
被告(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昌分行)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王立民在招行南昌分行处填写招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申 请开立一卡通。招行南昌分行向王立民核发了一卡通银行卡。2006年5月至7月, 招行南昌分行在王立民一卡通账户内扣除账户管理费3元。2005年4月30日,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提交招银 发(2005)196号《招商银行关于向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等情况的报告》,明确一 卡通账号管理费1元/月。2005年8月1日,招行南昌分行发出《关于收取个人账 户管理费的通告》,通知对在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同一身份证件名下同月日均金融总 资产低于10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账户按月收取账户管理费;一卡通账户管理费:1 元/月。自2005年8月1日起进行计费,2005年9月5日前第一次收费。此通告张 贴于招行南昌分行各营业网点公示。
【案件焦点】
1.招行南昌分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有无法律依据。2.招行南昌分行收取账户管



二、储蓄存款合同 17

理费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自行制定 和调整对其客户收取小额存款账户管理费的标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 年4月30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招商银行关于向个人收取账户管 理费等情况的报告》,明确一卡通及存折账户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该收费 标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已经在有关报刊上公告及其营业厅张贴公告,符 合法定程序。王立民在招行南昌分行开立了储蓄存款账户,因此,王立民、招行南 昌分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为《招商银行一卡通章程》,该章程属 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在订立合同之前预先拟定,并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并不参与合同的协商,只能对合同 的提供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王立民在招行南昌分行开立了账 户,即为接受了招行南昌分行提供的储蓄合同条款。招行南昌分行通告收取账户管 理费,是对王立民、招行南昌分行之间储蓄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招行南昌分行变更其与王立民之间储蓄合同的内 容时,虽然未与王立民进行协商,但格式合同的特殊性,银行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和 不特定性及银行在服务交易过程中的主导性,决定了招行南昌分行可变更合同。因 为银行业务担负的是公共服务职业,储蓄合同的相对方数量巨大,且极为分散,考 虑到实际操作的难度和可行性,逐一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并不现实,所以相关监管和 主管部门对该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批准可以认为是代表广大储户与银行之 间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在实施新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可采用不同于一 般合同变更的方式。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 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立民的诉讼请求。
王立民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 立民与招行南昌分行于2003年4月订立的储蓄合同中虽没有关于收取账户管理费 的约定,但此后各商业银行均开始收取账户管理费,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的 特殊性,银行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以及银行在服务交易过程中的主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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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 场所或其网站公告,已保障了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视为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有 效变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商业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的 合法性。
商业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指的是商业银行向计算周期内日均余额低于该银行 确定的小额账户标准的活期存款账户(含储蓄存折和借记卡)收取的管理费用。根 据其费用性质,小额账户管理费的价格属于《价格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服务价 格。根据《价格法》第四条,我国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 定价相结合的原则,大部分服务价格系市场调节价,极少数为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 价。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依据《商业 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实行 市场调节价,即商业银行有权依照《价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自主 制定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并对符合标准的对象收取该费用。可见,招商银行向 持有小额账户的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储户一方提出招商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系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合同 内容,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应当考虑到,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 即储户为不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数量庞大且分布广泛,如要求商业银行与每一位 储户进行协商后才能变更服务收费标准,社会成本巨大,而且也是难以实现的。本 案中,招商银行于2005年8月1 日向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在此之前,其总 行已于2005年4月30日向银监会提交相关报告,其各分支机构也已经在报刊进行 公告和在营业网点张贴公告,已经履行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定价程序义务;同时,其确定的1元/月的收费




二、储蓄存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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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充分考虑了储户的承受能力,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 条的要求。故招商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其程序亦不违法。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