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大连海通全球通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海通全球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 公司)
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 【基本案情】
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芜湖)公司]与信义环 保特种玻璃(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江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约定内销水运送货,交货地点为江门高新区等。2015年7月14日,信义(芜 湖)公司的关联公司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作为托 运方,与海通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为裸包玻璃, 由芜湖信义码头至江门信义码头,船名锦海森,以及货物装卸、双方责任
等内容。7月16日,海通公司与顺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托运人 为海通公司,承运人为顺锦公司,船舶为锦海森轮,装货港芜湖,卸货港江 门等。7月30日,顺锦公司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信
义(芜湖)公司,收货人为广东江门信义玻璃公司,船名为“锦海森”轮, 承运人签章处盖顺锦公司“锦海森”的船名章,收货人签章处盖有信
义(江门)公司的章,该运单左上角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 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8月1
日,“锦海森”轮在芜湖信义码头装货完毕,8月6日航行到浙江温州时为 躲避台风抛锚避台,于8月16日到达江门信义码头,开舱后发现玻璃倒架 受损。收货人信义(江门)公司制作了玻璃碎片记录,船方处盖顺锦公
司“锦海森”的船名章。信义(江门)公司就受损的玻璃与案外人签订碎 玻璃购销合同,并就涉案的货损由信义(芜湖)公司另行向其补货以赔偿 损失。
信义集团(玻璃)公司以信义(芜湖)公司等为被保险人向美亚公司投 保了年度保单,保险标的物为玻璃及配件,航程为中国大陆(西藏除外)之 间的运输。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美亚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报告,确 认损失理算金额为259687.26元。2016年4月25日,信义(芜湖)公司、信 和公司共同向美亚公司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美亚公司于4月27 日向信义(芜湖)公司支付259687.26元。
海通公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 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运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就 涉案货物运输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信和公司,投保人为海 通公司,运输工具为“锦海森”轮,航程为芜湖至江门信义码头,保险标 的物为浮法钢化玻璃等。涉案货损发生后,信和公司、海通公司、太平 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向 信和公司一次性支付130819.5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最终及全部款项,信和 公司保证其是被保险人,是目前就货损向海通公司唯一有权提出索赔的
一方。收到保险理赔款130819.50元后,信和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出具收 据和解除责任确认书。
美亚公司诉称其是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信义(芜湖)公司是被保 险人,其根据公估报告向信义(芜湖)公司赔付了259687.26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偿权。海通公司是承运人,顺锦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对以上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海通公司、顺锦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
失259687.26元及利息。
海通公司称,1.海通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非实际 承运人,海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海通公司不是造成货物损害的责任
人,根据海通公司与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 货物装船、绑固由信和公司负责,而本案货损是由于绑固不牢导致,而且 海通公司选择顺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与顺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 同》,由顺锦公司实际履行运输;3.海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向《货物运输 合同》的托运人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1.海通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海通 公司是否应与顺锦公司连带承担美亚公司赔付的涉案保险赔偿金及其利 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以海通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 系为由,驳回美亚公司对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顺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 人,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 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为由,判令顺锦公司对本案 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7月14日,信和公司作为托运
方与海通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海通公司将货物裸包玻 璃从安徽芜湖信义码头运至广东江门信义码头。7月16日海通公司与顺 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顺锦公司承 运。该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合法有效。美亚公司上诉认为信和公司与信 义(芜湖)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法 律规定信义(芜湖)公司可以介入信和公司与海通公司的运输合同,取得 信和公司要求海通公司赔偿货损的权利。即使依据美亚公司提交的信和 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信和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 但在海通公司与信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海通公司 知晓信和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间的委托关系,故货物运输合同签订时 仅在海通公司与信和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委托人对第三 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该条款适用于委托人、受托人、 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 人的权利。也即委托人的介入权需在受托人与第三人间产生纠纷,委托 人愿意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时产生。本案信和公司与信义
(芜湖)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信和公司向海通公司披露信 和公司与信义(芜湖)间的委托关系,信义(芜湖)公司愿意承受信和公司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海通公司认为信和公司与信义(芜湖) 公司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且在信和公司、海通公
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信和公司保 证其是被保险人,是目前就货损向海通公司唯一有权提出索赔的一方。
也说明信和公司愿意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受该合同的约
束。在信和公司、信义(芜湖)公司、海通公司间均未主张信义(芜湖)公 司应介入海通公司与信和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情形下,作为 非合同当事人的美亚公司上诉认为基于信和公司与信义(芜湖)公司间的 委托代理关系,信义(芜湖)公司应受海通公司与信和公司间的《货物运
输合同》约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以信义(芜湖)公司等为被保险人向美亚公 司投保,美亚公司作为信义(芜湖)公司的保险人,在海通公司与信义(芜 湖)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美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 向信义(芜湖)公司赔付后,无权代位托运方信和公司向海通公司主张因 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美亚公司上诉认为海通公司应与顺锦公司 连带承担美亚公司赔付的涉案保险赔偿金及其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实质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 主张其为委托人,合同签订人为其受托人,并主张行使委托人介入权时的 处理。该案以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已披露该委托关系并取得合同相对 方的同意作为委托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案件的处理对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促进交易安全与交易效 率有积极意义。
原告美亚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而信义(芜 湖)公司是被保险人,其向信义(芜湖)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代位信义(芜湖)公司要求货物的承运人海通公司及实际承运人顺锦公司 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信义(芜湖)公司并未与海通公司签订 货物运输合同,与海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为信和公司,此时即涉及 美亚公司主张的信义(芜湖)公司委托信和公司签订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 的问题。美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信和公司的情况说明书,载明信和公司 是受信义(芜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该证据只是单方陈述,其并无证
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海通公司告知该受托情况。在美亚公司不能举 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委托关系 不能成立。另外,在本案中信和公司、海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 司大连分公司(海通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而投保的保险人)签订的和解协 议约定信和公司保证其是目前就货损向海通公司唯一有权提出索赔的一 方,表明信和公司系以自己名义而非代理信义(芜湖)公司与海通公司签 订货物运输合同。该事实更加加强了法官对货物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委 托的内心判断。
本案原告美亚公司同时向实际承运人顺锦公司主张货损责任,虽然 与顺锦公司联系业务,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海通公司,但是因为顺锦公 司向信义(芜湖)公司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即顺锦公司与信义(芜湖)公 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此时即不存在隐名委托关系,法院根据运单约 定及法律规定,认定顺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损应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芳 李俊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