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成宗、林彩恋诉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成宗、林彩恋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交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4日6时40分许(车载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下同),林小娜 在莲花路口东站购票乘坐被告集美公交公司的车牌号为闽DZ37××号
950路公交车欲往岛外的工商旅游学校上学。6时40分10秒,林小娜上车 后径直走到车厢尾部,与同时上车的两位同学一起坐在后车门另一侧倒 数第二排区域的座位;车辆平稳行进中,行驶到高架桥路段,6时41分21
秒,林小娜突然发病从座位上滑落,面朝下倒在该公交车后排座位的中间 过道上;6时41分44秒,驾驶员知道有人晕倒后,立即停车到后排查看;6时 42分30秒,驾驶员驶下高架桥路段;6时43分11秒,驾驶员停车后再次到车
尾查看,但没有移动及翻动林小娜;6时43分21秒,驾驶员疏散乘客,但仍 有部分乘客滞留车厢;6时43分40秒,驾驶员用手机拨打110报警;6时46
分40秒,110联动指令120回拨电话给驾驶员确认所在方位,并询问驾驶员 晕倒病人情况,驾驶员回答说不清楚晕倒病人什么情况、不知道怎么处 理;在等候120急救车期间,驾驶员一直在林小娜身边查看,但没有移动及 翻动林小娜;6时50分03秒,车厢内的其他乘客都已全部下车,仅剩下林小 娜及其两个同学;6时50分11秒,林小娜母亲林彩恋到事发现场车上,将林 小娜翻转过来,进行吹气、按压;6时55分41秒,旁边的同学翻林小娜书包 拿药;6时58分02秒, 120急救车到达现场,驾驶员协助医护人员将林小娜 抬上急救车,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
7时05分,林小娜到达急诊时呈叹气样呼吸,心率、血压测不出,医院 立即予心肺复苏等,其间发作2次室颤,予电除颤处理后转复,于7时50分 心跳恢复,意识仍昏迷,初步诊断为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 病、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室间隔肌缺损、多脏器功能损伤。家 属代诉病史为林小娜9年前开始反复出现晕厥,每次发作数分钟后意识转 清醒,苏醒后无特殊不适,发作频率为每年1~2次,先后就诊于厦门市中山 医院及上海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室间隔肌 缺损” 。厦门市中医院将林小娜收住ICU予以重症监护,2016年9月16日, 林小娜家属要求放弃一切抢救及治疗措施,包括气管插管、呼吸机、心 肺复苏术等,医院反复向患者家属告知其病情,放弃治疗可导致其随时心 跳停止,其表示理解,签字要求。医院于11时45分予以撤除一系列治疗措 施后,林小娜于1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循环衰
竭,死亡时年满17周岁。林小娜的家属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8730.51 元(含120急救费422.9元)。林小娜的遗体已于2016年9月18日火化。
另查明,林成宗、林彩恋系夫妻关系,林小娜系二人的婚生女。林小 娜户口自2016年5月5日因购房随母亲林彩恋从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石林 村后林尾××号迁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路247号××室,其在厦门
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还查明,案涉公交车系无人售票公交汽车,车载监控录像上显示时间 与北京时间一致,林小娜的e通卡(学生卡)卡号为8012×× × ×,该卡于 2016年9月14日6时40分02秒、6时40分03秒分别刷卡消费两次,每次金额 为0.5元。该趟车次的驾驶员为许诗展。
【案件焦点】
公交公司是否已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是否应对林小娜的死亡承担 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林小娜购票乘坐集 美公交公司950路公交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 集美公交公司应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
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驾驶员在林小娜发病倒地后,立即停车 并在两分多钟的时间内疏散乘客、拨通110报警求助,从车载监控录像显 示的时间来看,林小娜从发病倒地到被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中 间仅间隔17分钟,从救助时间上看,承运人集美公交公司已尽到尽力救助 的义务。林成宗、林彩恋认为驾驶员应对林小娜采取心肺复苏等急救措 施,并应将车直接开往医院,否则就是未尽尽力救助的义务。心肺复苏术 系专业的医疗急救人员掌握的一项专业技能,心肺复苏术适用时机、条 件、步骤、注意事项都有专业的医学要求,在不清楚林小娜发病原因的 情况下,驾驶员未对林小娜采取心肺复苏术不能视为其不履行尽力救助 的义务,驾驶员在已经第一时间拨打110求救的情况下,由110统一调度指 挥120施救从救助时间上更能保证林小娜及时送医救助,对林成宗、林彩 恋认为集美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未将车直接开往医院耽误救助时间的主
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
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 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 的除外。经查明,林小娜9年前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发作频率为每年 1~2次,其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循环衰竭,本案中林小娜死亡 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集美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辆系无人售票公 交车,不宜对驾驶员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林成宗、林彩恋主张 集美公交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 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92732.023元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 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成宗、林彩恋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林成宗、林彩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 公交公司是否已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承运 人积极救助旅客,但从法律逻辑来看,其仅规定了行为模式,但并未对救 助义务的程度、范围及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由于产生救助需要的客 观形势往往具有突发性、复杂性与紧迫性,合同法所施加的这种救助义
务,要求承运人在乘客患病时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 尽其所能对乘客予以及时、合理的救助,综合考虑救助的“合理
性”与“积极性”,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尽力救助的标准予以考 量。
第一,救助主体救助能力。本案的公交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以较为 低廉的价格服务公众,而且本车次为无人售票公交车,对不具有急救能力 的驾驶员苛以过高的注意及救助义务显然不切实际,已超过了承运人合 理履约能力,并且与其公共运输权利不对等,有违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第二,救助对象可救助性。本案中心肺复苏救助系专业医疗急救人 员掌握的一项专业技能,其适用时机、条件、步骤、注意事项都有专业 的医学要求,即使现场抢救,因大多数急救者没有完全掌握正确复苏的要 领,其结果使患者得到的可能是无效抢救;本案中乘客具有先天性心脏
病,每年发作1~2次,但是家属没有在其书包上进行明显标注,作为普通人 确实无法确定疾病的种类及施救的方式。
第三,救助时间及时性。本案中驾驶员在林小娜发病倒地后,立即停 车并在两分多钟的时间内疏散乘客、拨通110报警求助,从车载监控录像 显示的时间来看,林小娜从发病倒地到被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 中间仅间隔17分钟,从救助时间上看,承运人集美公交公司已尽到尽力救 助的义务。
第四,救助措施合理性。本案中的无人售票公交车驾驶员在发现当 事人晕倒后及时停车并疏散人群,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间隔时间较短, 同时在不清楚林小娜发病原因的情况下,驾驶员未对林小娜采取心肺复 苏术不能视为其不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司机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是其 在当时情形下凭其个人之力所能尽到的最大努力,可认为已履行了救助 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远治 吴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