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追认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口头赠与约定排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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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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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03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甲 被告(上诉人):张某乙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张某甲与张某乙之母彭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甲与 北京奕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鑫院××室,价
格786497元,首付236497元,贷款55000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4 年3月5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3年4月16日,张某甲与张某乙之母彭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 中约定:婚生子由彭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关于财产处理:财 产无争议、无债权债务”。
2014年5月22日,张某甲与现任妻子杨某结婚。2014年10月、11月,





杨某之母杨爱红,杨某之朋友张禹泽在杨某的请求下分别向该账户转 入20万元、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贷款本息于2014年11月清偿完毕。
2015年4月27日,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注销。现张某甲、杨某及张某甲的父 母在此居住。
2016年1月30日,张某乙之母彭某持打印的协议书找到张某甲,协议 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6日因感情不和自愿办理离婚,并签署《离 婚协议书》一份,鉴于离婚当天甲乙双方为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 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就双方共同共有房屋(海鑫院××室)口头约定处理意 见并未详细说明,现补充文字如下:一、双方婚后育有一男孩张某乙,出 于对未成年子女张某乙未来考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在甲方还 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张某乙所有。二、因现该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日 后甲方应积极协助张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确保张某乙顺利受让该 房屋。以上协议系建立在甲乙双方身份关系解除基础之上,系《离婚协 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的文字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张某 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彭某所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此处补 充彭某”下签名。双方均未在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填写签 字日期。
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仍登记为张某甲单独所有。
在法院审理中,张某甲称:其签订协议时受到很大压力,在未征求现 任妻子同意,也未对居住在此的家人作出安排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赠与协 议,如房屋过户,其无力再给家人提供同等的生活条件。
【案件焦点】
张某甲与彭某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离婚时还是 离婚后的财产处分约定;张某甲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 赠与人依其意思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或者 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如果在离婚协议中双方 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并以此为条件夫妻离婚的, 赠与人不可随意撤销,但该约束应以离婚时成立的协议为限。本案中张 某甲与彭某将房屋赠与张某乙的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月30日,系双方婚 姻关系结束近三年方才签订,协议中虽载有“鉴于离婚当天甲乙双方为 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就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口 头约定处理意见并未详细说明,现补充文字如下”“以上协议建立在甲 乙双方身份关系解除基础上,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的 文字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但张某甲称该部分内容不属实。 考虑到协议书为彭某提供的打印文本,协议书并未填写签署日期及该协 议实际形成于张某甲现任妻子筹款偿清房屋贷款、房屋解除抵押之后, 且原离婚协议中并未载有关于财产处理问题需要进行文字补充等内容, 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诉争的财产赠与协议是离婚时财产处理的文字补充, 不具有与离婚协议同等的效力,亦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
张某甲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存在较大瑕疵:首先,其现任妻子杨某筹款 偿还了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贷款,杨某对房屋增值部分有可能享有相应的 权益,在杨某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张某甲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 客观上造成杨某的权益无从主张,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其次,协议中虽 约定争议房屋归其子所有,但该赠与行为亦应在保证自己及家人正常的 生活条件下进行,作为张某甲在京的唯一房产,张某甲处分该房产时未对 居住在此的家人作出安排,其处分行为可能给共同居住在此的家人造成 现实困难。撤销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赠与,不必然导致彭某对其子的赠与 行为无效,亦不必然导致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系张某甲、彭某共同共有的 表述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





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张某甲与张某乙之母彭某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张某甲将海鑫院 303室房屋中自己所持有份额赠与张某乙并协助张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 续部分。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张某甲与彭某 对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口头赠与约定所作的书面补充协议,性质仍是双 方为达成离婚协议所作出的财产赠与约定,应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本案 适用法律有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甲以双方已于案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再 行使撤销权。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 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 权益,予以准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41号民事判 决;
二、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张某甲与彭某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涉案协 议系二人对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口头赠与约定所做的书面补充协议,该 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根据协议书记载,双方达成口头赠与合意的时间





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时,并非签订书面补充协 议之时,应属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合意,而非离婚后财产协议。法律 并未规定协议须为书面形式,故口头约定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
力。该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 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涉案协议可证明,离婚附加的条件是将房产无 偿赠与子女。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 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张某甲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受胁迫的情形, 故其主张撤销赠与不应被支持。否则不仅给张某甲与彭某造成经济损失 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存在的瑕疵问题。一是张某甲现任妻子 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张某甲妻子杨某在与 张某甲离婚时不能协议解决的,可以得到相应增值部分的财产补偿,该补 偿权并不是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而是一种财产权益。杨某在与张某甲婚 后对该房屋贷款的偿还对房屋所有人形成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并非一 审法院认定的无从主张且丧失实现的可能性。二是关于张某甲及家人在 涉案房屋居住的问题。张某甲及家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能成为不履行 赠与协议的法定事由。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