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如何认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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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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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煌诉胡珺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景煌 被告(被上诉人):胡珺
第三人(被上诉人):曹乃敏 【基本案情】
胡景煌与曹乃敏于1980年结婚,二人育有一女胡珺。胡景煌与曹乃 敏1992年协议离婚。1997年,胡景煌购买思明区文兴东二里39号××室 (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将房屋权属登记至自己名下。2009年,胡景煌与 曹乃敏复婚。2010年,胡珺与胡景煌、曹乃敏就讼争房屋产生赠与合同 纠纷成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胡景煌、曹乃敏将讼争房屋的50%份额产权 转移登记至胡珺名下。2012年,胡景煌起诉曹乃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 解,二人自愿离婚,共有的讼争房屋50%产权赠与胡珺,共有的厦门市同安 区某房产归胡景煌所有。曹乃敏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讼争房屋产权 全部登记至胡珺名下。此后,胡景煌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2015年,胡





珺对胡景煌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诉请腾空交还讼争房屋。法院一审判决 支持胡珺的诉求。胡景煌不服上诉,同时提起本案撤销赠与之诉。本案 法庭辩论终结前物权保护案二审尚未审结。另查明,胡珺于2006年大学 毕业,2010年出国留学至今。胡景煌为集美大学退休副教授,2010年月均 收入7950元。
胡景煌以胡珺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请撤销其就讼争房屋对胡珺的 赠与。胡珺辩称,胡景煌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胡景煌享有退休金 保障,胡珺出国留学不存在不赡养情形。曹乃敏述称,胡珺经济困难才起 诉胡景煌腾房,以便出售讼争房屋筹措留学生活费及偿还留学债务。
【案件焦点】
胡珺是否存在对胡景煌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景煌系大学退休副教 授,有较高的退休金,不存在子女经济资助的需要。2012年胡景煌与曹乃 敏离婚时,分得一套位于同安的房产,后胡景煌将该房产处分理应获得可 观对价。胡景煌名下无房系其处分同安房产先行行为导致,其住房需求 亦可用处分房产获取的对价再行购买或租住房屋解决,不应认定其有住 房匮乏之虞。反观胡珺,目前仍在国外求学,暂无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 料胡景煌的能力。胡景煌两次赠与时胡珺已出国留学,胡景煌明知胡珺 留学期间仍需家庭资助,作出赠与且未提出赡养要求,本意是为胡珺今后 生活提供物质保障,减轻胡珺经济压力。迄今,胡珺和胡景煌的各自经济 状况、彼此的空间距离未有实质改变,故胡景煌主张胡珺未尽赡养义务 并诉请撤销赠与系对其赠与真意的反言。本案存在赡养义务人胡珺经济 能力弱、赡养对象胡景煌经济能力强的特殊情况,胡景煌提出撤销赠与 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若撤销赠与将加剧胡珺经济恶化,导致利益失衡,亦 无助于双方亲子关系修复。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等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胡景煌的诉讼请求。
胡景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对胡珺于2010年出国留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胡景煌未能提 供证据反驳胡珺需要接济的主张或证明胡珺已就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 认定胡珺暂无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胡景煌的能力并无不当。而胡景 煌作为大学退休副教授,有稳定、可观的退休金收入,且其将离婚时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时分得的另一套住房予以出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经济 能力强且不存在住房匮乏之虞正确。况且赡养父母乃子女法定义务,若 今后胡景煌存在经济困难或身体健康问题,胡珺不得拒绝履行其义务,胡 景煌以今后可能存在的困难来推定胡珺不履行赡养义务进而主张撤销赠 与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属性并已实际履行不得任意撤 销,赠与人于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入手主张法定撤销,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 义务而不履行。
第一,着重审查赠与人是否存在经济层面的扶养需求。
本案赠与人是已退休的父亲,受赠人为成年女儿,理论上受赠人对赠





与人可能负有赡养义务。然而法律有其作用边界,其调整经济利益关系 高效,但对行为和精神缺少直接强制办法,往往通过经济利益调整间接影 响行为和精神的取向。具体到赡养,法律更为关注并强制履行经济层面 的赡养义务,故对与赠与的法定撤销息息相关的“扶养义务”的理解要 与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赠与行为的本质相匹配,评价“扶养义务”是否 履行的侧重点应当放在经济层面,而不宜任意放宽至精神层面,除非受赠 人故意对赠与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否则,赠与人可动辄以主观
性、任意性很强的“精神损害”为由撤销赠与,赠与制度的严肃性以及 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均遭动摇。
具体到本案,胡景煌有较高的退休金,离婚时分得一套房产,无论在 收入上还是住房上都没有匮乏之虞,一、二审法院没有在赡养义务的精 神层面内容上过多纠结,而均认定胡景煌暂无胡珺赡养的需要,其主张胡 珺赡养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第二,受赠人无扶养能力是对抗赠与人扶 养请求的合理事由。
具体到本案,胡珺在国外留学花销较大,没有稳定收入,经济状况显 然不及胡景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暂无赡养胡景煌的能力,并不存在 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
经济合理性为道德正当性提供支撑,正如本文探讨的与扶养义务关 联的亲属间赠与有显著的道德表征,但其背后的制度安排实为暗合马斯 洛需求层次、帕累托改进等经济原理的利益分配。本案中,由于胡景煌 暂无经济上之赡养需求,胡珺暂无经济上之赡养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胡 珺故意对胡景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宜认定胡珺对胡景煌有扶养义务 而不履行,故对胡景煌的撤销赠与诉求不予支持。然而,扶养需求以及扶 养能力的大小有无是发展变化的,一旦将来胡景煌出现赡养需求且胡珺 具备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的情形,则胡景煌基于该新事实再行提起撤销赠 与之诉将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郭泽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