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一方抵押财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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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邱丽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桂勇年确认合同无效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3982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丽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港分行)、 桂勇年
【基本案情】
位于嘉兴市建国北路耀江商厦3幢营业用房1~2层的所有权人为桂勇 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禾字第000108××,发证时间为1999年3 月18日。2014年7月3日,交行贵港分行与桂勇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
同》 (合同编号为贵港零贷抵字2014002号),约定桂勇年以其名下上述房 屋为债务人贵港市港威商贸有限公司与交行贵港分行在2014年7月3日至 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担保的最高 债权额为6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桂勇年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上述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61383号。 邱丽与桂勇年于198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桂勇年与交行贵港分行于庭审中确认桂勇年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已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给该行核对,但未提交 书面婚姻关系凭证给该行。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房屋系邱丽与桂 勇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取得物权,对其夫妻内部应认定为夫 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勇年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 外享有对涉案房屋完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桂勇年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理的是夫妻对外的法律关系,桂勇年用其名下 的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系行使设定抵押的权利,属有权处分,该合同是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 有效的合同,因此,邱丽主张桂勇年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抵押合同无 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无权处分的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 而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 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 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桂勇年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其 主合同为交行贵港分行签订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有 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 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二款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 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而这些救济手段的前提是无权 处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 人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