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行业对耗材供应的特殊规定,系一般商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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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2日
——特殊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考虑一般商业惯例即特殊行业关于耗材供应的特殊规定。标签:合同解释|行业惯例|代销合同|医疗设备|耗材供应案情简介:2005年,科技公司与器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器械公司医疗器械,并约定“对于科技公司销售区域,器械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双方由于任何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的中止,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有设备耗材供应,器械公司亦须以原有价格持续供应科技公司,对于该些设备科技公司仍为唯一的合法耗材供应商。”2008年,科技公司以器械公司串货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器械公司依“中止”条款断供耗材。法院认为:①按通常商业惯例,尤其是医疗设备行业,保持耗材的稳定供应,乃最为基本商业要求,故案涉代理合同约定中的“中止”应理解为“终止”,即在双方合同解除而终止情形下,对于已出卖设备的相应耗材亦应保证供应。②如按合同原义“中止”只是指合同暂缓履行情形理解,则首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中止或所谓暂缓履行很少出现,此类约定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其次,仅在合同中止时才保证耗材供应,明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医疗产品采购供应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对于从科技公司采购特定医疗设备的医院来说,若无后续耗材供应无疑会带来相应损失;再次,特殊行业对于耗材供应的特殊规定系一般商业惯例、如认定合同暂缓中止时才保证耗材供应,明显违背一般常理。因此,器械公司在向科技公司延期付款通知回函时同时决定立即停止耗材供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医疗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