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顺诉王树刚、徐小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水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明顺
被告:王树刚、徐小平
【基本案情】
被告徐小平驾驶车辆将原告杨明顺送至武进为其挖树苗、装卸树苗。双方未约 定原告的报酬标准,待上述事项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徐小平同时又 打电话给被告王树刚,让王树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武进将树苗运回金坛,王树刚即 驾驶(无驾驶证)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号)赶至武进。原告杨明顺装 好树苗后,因徐小平不在现场,即坐在王树刚驾驶位置的左侧,由王树刚驾驶该摩 托车一并回金坛。当王树刚驾驶该车行至金坛市尧塘镇西华村委新丰村村道时,为 避让路面的石子,不慎翻至路边的田里,致杨明顺、王树刚受伤,摩托车受损。该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顺不负事故责任。
六 、雇员致害赔偿 137
【案件焦点】
1.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2.雇佣关系与其他用工关系的区分及法律 风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小平将原告杨明顺送至武进为其挖 树苗、装卸树苗,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报酬。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杨明顺向 被告徐小平提供的系单纯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构成要 件,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徐小平未直接叫原告去挖树,但并不能否定双方 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小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劳 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树刚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 徐小平运送树苗,徐小平向王树刚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属货物运输 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本 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徐小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 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原告受被告徐小平雇佣到武进挖树苗并装卸树苗,而 原告乘坐王树刚的摩托车回金坛其目的系卸树苗,原告的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 有着内在联系,应属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在乘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徐小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小平辩称其在途中曾遇到原告并要求 原告改乘自己的车辆,但原告不肯,故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 徐小平提供了1份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原告在诉讼中对该笔录的内容明 确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证明原告 乘坐王树刚的摩托车及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主观上就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 故被告徐小平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金坛本地生活已有11年,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参照有关交通事故 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 徐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树刚追偿。原告装完树苗后,在行驶过程中与王 树刚并排坐在驾驶位置上,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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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徐小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 况,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6578.3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 计人民币110578.38元。被告徐小平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5262.70元, 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9262.70元。扣除徐小平已给付的1000元, 被告徐小平还应赔偿原告8826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明顺人民币88262.70元。 二 、驳回原告杨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由原告杨明顺负担593元,被告徐小平负担1938 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小平与上述第一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徐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雇员致害赔偿 139
【法官后语】
1.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通说认为,我国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对于其雇 员在从事职务工作时受到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以主张选任、监督受雇人 已尽相当注意义务而不承担责任,雇主虽无任何过失,也要就雇员的损害负责。本 案中原告杨明顺与被告徐小平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损害产生的损失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徐小平承担原告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两被告 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点从我国现行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有享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条至十 二条大致勾勒出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 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 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 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 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 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 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 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出两个 精神,首先,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为故 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减轻和免除雇主的责任。第二,第三人致雇员受伤,雇员可以向 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据此 可以说,我国目前对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实行的是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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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法律风险责任
雇佣关系也就是雇工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专属 性;当事人意思为主导,国家意志干预小;雇主使用雇员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特定 的劳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 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 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徐小平以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抗辩显然是在逃避责任。因此分 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及区分点对于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有重要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魏本亮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