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特种机动车辆在施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彭军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等提供 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军生
被告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 下简称茂名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观富、李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2日18时,吴观富操作车牌号为粤BY08××的混凝土泵 车,在化州市笪桥镇仓背村委会深冲村施工作业,由于吴观富操作失误, 管道碰撞发生意外,致现场施工人员彭军生左腿部骨折,于当日送往化州 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第二天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





住院治疗87天,经确诊:彭军生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彭军生伤后入院经系 统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遗留有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 术,仍须进行后续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鉴定:彭军生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国标” IX(九)级伤残。
李伟杰系肇事车辆粤BY08××的车主,并在茂名分公司购买了机动 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 日24时止。在长沙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 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 《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彭军生因伤造成经济 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11.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130.82
元(78.94元/天×103天);护理费:10560元(120元/天×88天);交通费:82 元;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 ×88日);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20年×20%);精神抚慰
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665.92元。彭军生现经多次追讨被告赔偿 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引起纠纷。
【案件焦点】
特种机动车辆在施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伟杰所有的粤BY08××号混 凝土泵车,该车属特种车辆,李伟杰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 任险,该车在施工时造成原告彭军生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先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 承担。彭军生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2111.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8500元、 营养费1800元,合计12411.5元,符合有关法律,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茂 名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余下的2411.5元由长沙分





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彭军生起诉请求赔偿护理费8500元, 残疾赔偿金5344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2元,符合有关法律,予 以支持;彭军生起诉请求赔偿误工费2014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误工 费应按8130.82元计算为妥;彭军生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78052.82元,依法应由茂名 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彭军生。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052.82元给彭 军生。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11.5 元给彭军生。
三、驳回彭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茂名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两个 问题: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否准
确。与该案由相应对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吴观富为李





伟杰提供劳务,在操作粤BY08××号混凝土泵车过程中造成彭军生左腿 部骨折,依法应由李伟杰对彭军生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 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没有引用该法律条文,遗漏了法律依
据。2.彭军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在李伟杰为涉案粤BY08××号 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茂名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 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 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 泵车、压路车、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 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说, 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 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 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 任的风险。而包括混凝土泵车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的行驶时间 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 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 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 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 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 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 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于2012年两次对《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保监会上述复函所称的第四十三条现 已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据此,涉案粤BY08××号混凝土泵车与上述复函中 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属于同一性质的车辆,亦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涉案车辆投保人李伟杰应对受害人彭军





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涉案车辆的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 围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上述复函精神。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 险进行理赔,理由是:
第一,特种车辆的特殊性。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最大区别,就是特 种车辆的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而行驶状态为其非常态,更多的事故往往发 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短、速度慢,发生 交通事故的概率较普通车辆低。而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驾驶 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施工作业 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 险。
第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是保 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既然特种车辆也必须购买交 强险,鉴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 上行驶,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排除特种车辆施 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情形,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均没有将特种车 辆施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列为责任免除。而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 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 345号)中也明确回复:“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





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 例。”
综上,保险公司应对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