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发包人连带责任判定

——尚关秀诉朱艳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尚关秀
被告(被诉人):朱艳强、黄洪贵、陈彦良、邵富成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朱艳强(甲方)与被告黄洪贵(乙方)签订《合同书》,约 定:朱艳强将位于文笔社区文华村安置路新建房屋一栋(三楼一顶)发包 给被告黄洪贵承建;乙方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按地方安全部门管理实施, 施工途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都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本工程实行 包工不包料。后,黄洪贵又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陈彦良具体 负责施工。尔后,陈彦良找到原告、被告邵富成等人为上述建房工程提 供劳务,陈彦良支付每人每日工资100元。被告黄洪贵、陈彦良、邵富
成、原告均无相应建筑资质。
2016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邵富成从三楼往下放吊车过程中,吊车 突然失控坠落,砸伤正在一楼作业的原告的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到师宗





现代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 折、左侧顶叶脑挫伤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顶部头皮撕脱伤、其他 损伤待观。因伤势过重,当日转院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
为:开放性颅骨损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 锁骨骨折、颈椎骨折(寰椎、枢椎左份及枢椎左侧横突骨折,颈5、6、7 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电解质紊乱,住院16天又转回师 宗现代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
原告在师宗现代医院用去医疗费5941.45元,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共用 去医疗费58493.47元(58388.47元+105元);用去救护车费2146元、陪护 费330元;用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颈托)费2272.30元;在陆良戴家尧诊所 用去医疗费1000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检查用去584.50元, 合计70767.72元[其中原告支付5689.50元(5105元+584.50元),其
余65078.22元陈彦良已支付]。
2017年1月4日,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16]鉴字第209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
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1267元。
另查明:陈彦良已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 所用去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颈托)费280元,陈彦 良已支付(没有单据,原告认可);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期间,原告 的亲属、陈彦良及其亲属均不同程度地参与护理。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2.被告朱艳强、黄洪贵、 陈彦良、邵富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包人朱艳强将自建房屋





(三层)发包给被告黄洪贵,黄洪贵将其中的泥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陈彦良, 原告、被告邵富成到建房工地上提供劳务,陈彦良支付每人每日工资100 元,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邵富成操控的吊车突然失控坠落砸伤正在一楼作 业的原告的头部。黄洪贵、陈彦良、邵富成、原告均没有相应建筑资
质,对此朱艳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被告邵富成与被告陈彦 良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陈彦良方答 辩“事发当天陈彦良没有安排原告到一楼,一楼没有砖,只是告诉原告和 另外一个女工收二楼的砖”,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系在 劳动场所、劳动时间内为陈彦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彦良方的 此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彦良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对本 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邵富成作为劳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人,因其疏忽 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当与陈彦良对原告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洪贵作为承包人、分包人,依法应当与陈彦良、
邵富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艳强作为房主、发包人,依法应 当与陈彦良、邵富成、黄洪贵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对原 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内部之间,朱艳强不应当直接承担责任,黄洪贵 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彦良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富成应当承 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人员,未 佩戴安全头盔即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存在明显的危险性),且对自 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当自行 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 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依法应当按照云南省2015年农、
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交通费,因没有合法有 效证据予以证明,只酌情认定为900元(其中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就医600
元、师宗现代医院就医60元、进行司法鉴定240元);营养费,因没有合法 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属于进 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





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 66019.42元(5941.45元+58493.47元+1000元+584.50元)、救护车费2146
元、陪护费33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颈托)费2552.30元(2272.30元 +280元)、误工费34229元/年÷365天/年×134天=12566元、护理费
34229元/年÷365天/年×37天=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 天=37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30%=158238元、后续治疗 费35000元、鉴定费1267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86188.72元,其他损失 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因陈彦良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所用去的 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颈托)费280元,陈彦良已支付 (没有单据,原告认可);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
陈彦良及其妻子均不同程度地参与护理,故所支付的现金800元、交通费 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生活辅助器具 (颈托)费280元、护理费750元(34229元/年÷365天/年×16天÷2),合计 4030元,应当认定为陈彦良已支付的费用,即被告陈彦良已支付的费用总 共69108元(65078.22元+4030元)。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 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艳强、黄洪贵、陈彦良、邵富成连带赔偿原告尚关秀 损失228951元(286188.72元×80%)(四被告在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内部之间,黄洪贵支付68685元,陈彦良支付68685元,邵富成支付
91581元),除已支付的69108元外,还应支付159843元,限本法律文书生效 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尚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艳 强将自建房屋(三层)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洪贵,黄洪贵将其中的泥 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彦良的事实由朱艳强、黄洪贵、陈彦良 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予以证实,故黄洪贵与陈彦良是分包关系。黄 洪贵将其中的泥工部分转包给陈彦良后,陈彦良找邵富成、尚关秀为其 提供劳务,尚关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邵富成操控的吊车突然失控坠落砸 伤尚关秀,因邵富成的疏忽大意导致尚关秀受伤,其有重大过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黄洪贵与雇主陈彦
良、雇员邵富成应当对尚关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关秀 进入施工工地未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
任”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赔偿义务人及受 害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尚关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农村私自建房的人越 来越多,靠给人建盖房屋的工匠和个体建筑老板也有了商机,他们大多没 有相应建筑资质,在建盖房屋过程中,每年都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人身伤亡 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 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 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 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
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 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本案的审理起到了一定的告诫作用,自建房超过三层(含三层) 受建筑法的调整,一定要找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来承包建盖,否则发生伤亡 事故房主也难逃责任;国家法律是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责任,建筑包工头和广大农村工匠一定要明白安全第一的重要意义。愿 本案件对加强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对同类案 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民法院 钱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