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朝阳诉陈景周等六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4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朝阳
被告:陈景周、苏万全、苏金成、苏金龙、苏建国、苏培兰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5日,苏万全、苏金成、苏金龙、苏建国、苏培兰作为甲 方与陈景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康美镇梅 星村上亭崛仔祖厝(一层)发包给陈景周改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 程总造价为33万元,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乙方 根据双方商定工程计划书、施工图纸施工。施工需用的架料、机械吊装 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依照工程施工安全规则保证安全,责任由乙方 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派员现场进行质量监督等。谢朝 阳被陈景周雇佣从事建房工作,具体负责做土水,工资每天200元。2016 年9月10日,谢朝阳在吊中梁作业过程中,从所建祖厝3米左右高墙上掉落
至地面受伤。谢朝阳在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 费医疗费5193.82元。后谢朝阳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 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经鉴定,谢朝阳的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 为80天。谢朝阳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谢朝 阳的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诉争房子未办理土地证 及房产证,被告苏万全等五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申请翻建表。
【案件焦点】
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2.本 案责任如何认定;3.六被告对谢朝阳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是连带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
权。谢朝阳为陈景周所雇佣,在陈景周承包的建房项目中从事土水工作, 每天工资为200元。谢朝阳与陈景周之间形成了事实的雇佣法律关系。
谢朝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景周作为劳务的承受方和雇主并没有 为谢朝阳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并缺乏对安全施工进行有效监督,未尽到 必要的监管职责,加之谢朝阳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对于谢朝阳在施工过程 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雇主陈景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 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
同。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本案中, 陈景周与苏万全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陈景周承建祖厝,并包工包料。双 方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可认定陈景周与苏万全等五人之间事 实上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本 无须对谢朝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 将祖厝项目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景周,加之定作人未举证其有合法
的申请翻建审批手续,在建房的过程中,苏万全等五位定作人确实进行了 现场监督,谢朝阳工作和受伤时定作人也在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发 现安全隐患时,本应履行必要的管理及监督义务,但定作人并未履行,在 明知谢朝阳站在高墙吊中梁,地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存在安 全隐患而不及时阻止,排除安全隐患,可认定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存在指 示和选任过失,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谢朝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谢朝阳没有建房的相应资质,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未佩戴安全帽及安 全绳等安全生产设备,置身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下作业。谢朝阳本应当在 作业过程中谨慎操作,确保安全施工,然谢朝阳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作业 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朝阳 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根据原、被告各自过 错的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确定由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共 同承担本案事故15%的赔偿责任,由承揽人陈景周承担本案事故65%的赔 偿责任,由谢朝阳自行承担20%的损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景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朝阳因本案事故 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695.08元;
二、苏万全、苏金成、苏金龙、苏建国、苏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朝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
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468.1元;
三、驳回谢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景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公 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朝阳在受雇于陈景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 损害,一审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鉴 于有关各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认 定谢朝阳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确定 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等并无不妥。陈景周上诉称,其在谢朝阳受伤住 院前后先后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一审不予认定有误的理由依据不足, 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景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无建房资质的承建人(雇主)雇佣泥水工(雇工),在从事农村祖 厝(无权属证明)筑建过程中受伤案件在责任认定时,应首先区分承建人 和业主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和承建人与雇工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并区别认 定按份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即承建人和 承揽人依法应对雇工损害承担按份责任,而共同侵权的数名承建人则应 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另,农村“祖厝”无权属证明现象较为普遍, 且牵涉的利益主体众多,因无法查清全部业主,故在确定“祖厝”方责任 时,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直接签订合同的业主代表承担相应 责任。
1.本案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 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 利义务关系。谢朝阳为陈景周所雇佣,在陈景周承包的案涉建房项目中 从事土水建房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 事实上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 工作成果。本案中,陈景周与苏万全等五人签订合同,约定由陈景周承建 祖厝,并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陈景周与苏 万全等五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有无工作成果,是否具有控制、监 督关系,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雇 佣关系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所提供的劳务,雇员应受雇主的指示、监 督和管理,二者地位相对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是由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 具、工作场所等工作条件。承揽关系侧重于劳动成果的交付,定作人可
对承揽人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具有控制关系,二者地位是平等的,一般情 况下定作人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
2.本案存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共同赔偿责任。
本案中六被告对原告承担的系共同赔偿责任,也即民法上广义的共 同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通常在判决书中体现的“共 同赔偿”是指狭义的共同赔偿责任,意味着应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应由两个以上的当 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担或顺序承担。连带 责任人承担的可能是全部责任,也可能是其他当事人承担不下的剩余部 分责任。连带责任中的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 其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向其 赔偿全部损失。连带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元性、牵连性、共同目的性、 内容责任可分性、法定性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
任”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共同的过失或有法律的明确规
定。连带责任的设定(或法定,或约定)为债权人、受害人充分受偿提供 了法律保证。
按份责任是责任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责任相对较为独立, 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超出其比例的责任。
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处理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在实体法上有着重要的 意义,可以防止出于过失、份额较小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损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针对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设定了 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形成了处理共同侵权的体系。
连带责任是与按份责任相对应的,均属于共同责任。针对现行立法 较多规定“共同赔偿”,故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承建方陈景周与业主代表人苏万全等五人并不存在共同的 过失,也未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双方承担的责任可以区
分。本院综合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被告陈景周与 被告苏万全等五人及原告之间是按份责任。
而苏万全等五人作为甲方业主代表共同直接与陈景周签订合同。故 苏万全等五人系一个整体,密不可分,利益是共同一致的,应认定五人间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该五
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即通常狭义意义上的共同赔偿责任,也即五人 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就苏万全等五人承担的份额要求苏万全 等五人中的任何一人全部赔偿。
3.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认定。
陈景周作为劳务的承受方和雇主,并没有为谢朝阳提供安全工作的 条件,并缺乏对安全施工的有效监督,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职责,故对于谢 朝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陈景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本无须对谢朝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将祖厝项目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 的被告陈景周,加之定作人未举证其有合法的申请翻建审批手续,谢朝阳 工作和受伤时定作人也在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时,本应
履行必要的管理及监督义务,但定作人并未履行,在明知谢朝阳站在高墙 吊中梁,地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阻止,排 除安全隐患,据此可认定定作人苏万全等五人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应对 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朝阳没有建房的相 应资质,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等安全生产设备,置 身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下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作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 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如上五名业
主、承揽人及雇员自身的责任大小,判决认定分别承担15%、65%、20%的 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余善根
33雇员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业主、承建人及雇员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