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世亮诉刘青松、余致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世亮
被告:刘青松、余致武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日至3日,被告刘青松雇请原告邓世亮、被告余致武等 人砍树,双方约定砍树工钱为每人每天100至140元(不同工人,工钱金额 有差异),被告刘青松提供午饭及砍树所需工具。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 告刘青松安排工人邓世亮、余致武、余以文、梁光进等人砍树后到其家 中吃午饭,在前往吃饭地点途中,余致武骑乘两轮摩托车搭乘余以文、邓 世亮,刘青松骑乘两轮摩托车搭乘梁光进。饭后,刘青松、余以文因有事 先行离开,邓世亮和梁光进一起乘坐余致武的两轮摩托车继续去砍树。
在前往砍树场地途中,因余致武操作不当致摩托车翻倒,导致原告邓世亮 受伤。随后邓世亮被送往射洪县金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邓
世亮于当日下午七时许转入射洪县中医院,后又于当日晚上九时许转入 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花费住院医 疗费46347.40元,出院医嘱中记载:“院外卧床两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 如有不适,及时就医,门诊随访”,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240元。2015年11 月2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2号法 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邓世亮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Ⅷ(八)级;护理期
限60日(陆拾日)一人护理;续医费约需94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 元及打印复印费50元。
【案件焦点】
1.余致武搭乘邓世亮前往砍树场地的行为是否是“从事雇佣活
动”,雇主刘青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邓世亮受伤事故的发生, 余致武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起 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 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发生 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邓世亮及被告余致武受 雇于被告刘青松从事砍伐树木工作,2014年12月3日中午,余致武驾驶两 轮摩托车搭乘邓世亮前往砍树场地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邓世 亮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致武及原告邓世亮等砍树工人从 早上到达砍树场地至当日砍树任务完成,砍树场地及就餐时间、地点均 由被告刘青松安排确定。被告余致武与原告邓世亮在为被告刘青松提供 劳务前互不相识,事发当天的砍树任务未完成,工人在刘青松安排的地点 吃饭后,仍需回工作地点继续砍树,砍树场地与就餐地点相距2—3公里, 余致武搭乘行为发生在砍树场地与被告安排的就餐地点之间,其搭乘原 告是为了尽快到达砍树场地,节约在途时间,提高砍树效率,搭乘行为与
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同时,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刘青松曾在砍 树过程中安排被告余致武将未骑车的提供劳务人员搭走。根据法律规
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 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故, 本案被告余致武在就餐地点与施工地点之间搭乘原告邓世亮的行为应认 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造成原告邓世亮受伤,被告刘青松作为雇
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致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人员超过准载 人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原告邓世亮明知被告余致武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且搭乘人员超载, 但其仍然乘坐,其本身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邓 世亮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原告 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本案原告邓世亮受伤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其于2015年11月26日自 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本案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青松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 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 准》至今尚未失效,对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 未正式下发适用标准的通知,根据实体法从旧适用的原则,并参照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确定的执行理念,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 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由申请鉴定人刘青松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46347.40元、门诊费240元有医院收费发票 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1100元系未来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轻 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邓世亮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
定收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费为90元/天;护理费91.15元/天 未超过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按79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计算住院期间1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 偿金计算标准为2017年新公布标准,且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亦为重新鉴 定意见所载金额,故其定残日期应为2017年5月2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 为12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邓世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松称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费用
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邓世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687.40 元(住院治疗费46347.40元+门诊费240元+续医费11100元);2.营养费380 元(20元/天×19天);3.护理费5469元(91.1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 金40330.80元(11203元/年×12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 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7110元(90元/天×79天);8.鉴定费1900元;9.住 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10.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
118707.20元。被告余致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邓世亮受伤,雇主被 告刘青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余致武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应当与雇主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世亮本身行为存在过错,应 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邓世亮自行负 担20%;被告刘青松负担80%,被告余致武与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世亮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
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965.76元,被告余致武与刘青松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判决作出后,被告刘青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 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 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青松对邓世亮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二、一审判 决对邓世亮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邓世亮及余致武等人受雇于上诉人 刘青松从事砍伐树木工作,刘青松提供午饭及砍树所需工具,余致武与邓 世亮在为刘青松提供劳务前互不相识,余致武及邓世亮等砍树工人从早 上到达砍树场地至当日砍树任务完成,砍树场地及就餐时间、地点均由 刘青松安排确定。因事发当天的砍树任务未完成,余致武及邓世亮等砍 树工人在刘青松安排的地点吃饭后,仍需回工作地点继续砍树,故本案余 致武在就餐地点与砍树地点之间搭乘邓世亮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 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 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 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余
致武在就餐地点与砍树地点之间搭乘邓世亮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 佣活动”,该行为造成邓世亮受伤,刘青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致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人员超过准载人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 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世亮明知余致 武所驾驶的车辆搭乘人员超载,但其仍然乘坐,其本身行为存在过错,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 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 邓世亮自行负担20%,刘青松负担80%,余致武与刘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邓世亮受伤所产生的医疗
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
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复印费的计算,既有相关发票、鉴 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刘青松认为四 川求实司法鉴定因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 已失效,其鉴定结论应无效,但邓世亮受伤时间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受 伤人员伤残评定》失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四川求实司法鉴 定所对邓世亮的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 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青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
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
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 动’”。
具体到本案中,雇主被告刘青松雇请原告邓世亮及被告余致武从事 的主要雇佣活动是砍树,被告余致武致原告邓世亮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前 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而不是从事砍树工作的过程中。从表面上看,本案事 故既未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雇主刘青松不应当对 雇员余致武致原告邓世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审理中查明, 被告余致武与原告邓世亮在为被告刘青松提供劳务前互不相识。事发当 天,工人们在刘青松安排的地点吃饭后,仍需回工作地点继续砍树,砍树 场地与就餐地点相距2—3公里,余致武搭乘行为发生在砍树场地与被告 安排的就餐地点之间,其搭乘原告是为了尽快到达砍树场地,节约在途时 间,提高砍树效率,所以,余致武搭乘邓世亮的行为与其履行从事砍树的 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同时,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刘青松曾在砍树过 程中安排被告余致武将未骑车的提供劳务人员搭走。故,虽然本案事故 不是发生在砍树地点,也不是在砍树过程中,但被告余致武在就餐地点与 施工地点之间搭乘原告邓世亮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余 致武因此造成原告邓世亮受伤,被告刘青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徐堂富
32雇员相互搭乘前往工地途中致工友受伤,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