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及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徐安全诉赵新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32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安全
被告:赵新才、王秋咏、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 南路桥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秋咏租赁被告赵新才的装载机一台,并由被 告赵新才为设备配备机手两名,原告徐安全系被告赵新才雇佣的两名机 手之一。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秋咏将包括租赁被告赵新才的装载机等 设备租赁给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使用,原告徐安全遂至河南路桥公司施工 工地进行施工作业。
2011年11月2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徐安全施工过程中因装载机需要 加油,于是其便开着装载机同他人一起至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在施工工地 临时设立的加油点进行加油。加油过程中,装载机的驾驶室突然起火,原 告徐安全因此烧伤,其伤情经治疗后鉴定为二级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





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但经相关部门调查后,对起火原因未能作出鉴 定结论。
原告徐安全于2012年7月11日诉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0 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新才、王秋
咏、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20%和40%的赔偿责任, 即134950.24元、89966.83元和179933.65元;因原告徐安全没有驾驶特 种车辆的资质,自行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期间,原告徐 安全与被告赵新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新才给付申请执行人 徐安全150000元,包括(2012)铜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及徐安全以后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于2014年11月6日之前 付9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前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
清。如赵新才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徐安全放弃对赵新才的所有权利,即 使徐安全起诉后判决赵新才承担责任,赵新才亦无需履行。后被告赵新 才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9日的谈话笔录载明,原告徐安全 确认赵新才已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钱款已 收到,同意法院结案。该执行案件结案。
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三被告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赵新才 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85348.77元。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撤销与 赵新才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 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安全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





得赔偿。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 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6547.7 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 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 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以私法行为为 基础公权力适当介入的私法契约,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诉性。其一,执行 和解协议的启动需各方自愿,是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权利 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二,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审判程 序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改
变,执行和解协议只是记入笔录,其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未受到国家 公法意志的制约。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 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 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 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 毕”方式结案。在执行结案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因受欺诈、胁迫等原 因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此时的救济途径则是提起新的 诉讼。综上,原告在执行结案的情况下,申请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人 民法院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其次,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 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 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从原 告2013年7月9日申请执行至被告赵新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期间间隔2年





有余,双方对于和解的效果及其风险均有充分的时间予以考量和认识,是 否作出让步,作出多大让步,均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且签订协议至履 行完毕,中间间隔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在此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恢 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2015年10月29日执行谈话中,其已表示 没有其他需要反映的,同意法院结案,故据此可以判断,涉案执行和解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显失公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 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遂判决由被告王秋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309.55元、河南省 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8619.1元。
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 诉期间,上诉人于2017年9月13日以书面方式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徐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3323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首先,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 例较少,本案裁判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 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和影响,是 在公权力介入下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诉讼制度,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所 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和解协 议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现实履行完毕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对双方当





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其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 成协议,国家公法意志并不介入当事人的合意过程、结果;执行和解协议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依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 律文书的执行;而且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有效 救济。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施 行,其中第十六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 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裁判 与该规定相符,从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展开论述,进而对执行和 解协议的含义进行分析,翔实地论述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其次,本案涉及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不仅是一 个法律问题,在审理中也会触动当事人的内心深处,类似案件往往争议较 大,较难服判息诉。本案从显失公平的定义展开,结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执行案件执行的进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执行和 解协议达成的过程、时间、履行期限,以及原告本人的执行结案说明等 相关笔录和被告赵新才应付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之间的差距,认定本案 中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 显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法官的组 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原、被告 自愿做出的利益选择,既是原告为尽快得到赔偿所作出的让步,也是被告 为减轻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努力。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裁 判后原告徐安全及被告赵新才均未提出上诉,裁判效果较好。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张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