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金荣诉蒙北振、玉灿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96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蒙金荣
被告(被上诉人):蒙北振、玉灿宏 【基本案情】
玉灿宏与蒙北振商谈,将其所有的林木发包给蒙北振承揽砍伐,并以 装载上车树木吨数按每吨7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蒙北振承揽下该砍伐林 木工程后,邀约包括蒙金荣在内的四人自带工具、自行安排时间和每日 工作量共同进行林木砍伐工作,并约定所得报酬由四人按工作时间平均 分配。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蒙金荣将其已修剪好的树木堆放起来后到 下方继续修剪树木时,因其堆放的树木没有牢固并从山上滚落,蒙金荣躲 避不及,被滚落的树木砸伤。后众人将其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 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从2016年5月17日 至2016年6月6日,蒙金荣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3449.65元,出院医嘱4
—6周后可行内固定螺钉拆除术。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8日,蒙金荣 再次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561.09元,出院医嘱三 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016年11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 鉴定,蒙金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100元。蒙金荣为医疗费 事宜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蒙北振、玉灿宏支付医疗
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 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3054.34元。
【案件焦点】
1.蒙金荣与玉灿宏、蒙北振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蒙金荣所受损 失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玉灿 宏将砍伐树木的工程交由蒙北振后由蒙北振负责联系砍伐工人并组织施 工,玉灿宏只是按约定给付报酬,故玉灿宏与蒙北振之间系承揽关系。蒙 北振拿到林木砍伐工程后邀约包括蒙金荣在内的三人共同劳动,其四人 之间是平等协作关系,出勤及施工并不受蒙北振的监督管理,劳务报酬平 均分配,并无提成或抽利,各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或从属关系。因此,蒙金 荣与蒙北振等四人之间是由蒙北振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 均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蒙北振对同为合伙人的蒙金荣并无过错, 不承担侵权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蒙北 振作为该组织共同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 务,故蒙北振应当对蒙金荣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酌定3000元为宜。蒙金 荣主张与玉灿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玉灿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蒙北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蒙金荣支付补偿款3000 元;
二、驳回蒙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蒙金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各 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玉灿 宏、蒙北振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主张。经查,上诉人蒙金荣在一审期间承 认,其与被上诉人蒙北振约定各自携带工具共同参与砍伐树木,开工时间 由砍伐人员自行约定,报酬以装载上车的树木计重按70元/吨计算,由被 上诉人玉灿宏支付给参与砍伐树木的四人平分。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 院认定被上诉人玉灿宏与蒙北振等四人之间属承揽关系,蒙北振、蒙金 荣等四人内部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法有据,上诉人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蒙金荣 主张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陈述的事故经过为,在被上 诉人蒙北振将树木锯倒后,蒙金荣将树木修剪完毕,而后蒙金荣到下方继 续修剪树木时,之前修剪好的树木滚落致其受伤。综合到案证据,上诉人 蒙金荣未能举证证实两被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 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责任,但被上诉人蒙北振作为合伙组织 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承揽与雇佣的实质性区别在于,承 揽的目的是获取成果,并不对承揽方的人身进行限制或提出要求;雇佣则 不仅要求一定的劳动成果,还要管理考察雇工、安排劳动时间和方式、
评估工资水平等。两者的具体区别包括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条 件的提供情况、劳动方式、报酬的支付方式、劳务是否可以转移等。本 案蒙金荣等四人的劳务活动是基于蒙北振与玉灿宏的协商,二人商定由 玉灿宏将树木砍伐工程交由蒙北振,报酬按照装载上车树木每吨70元价 格计算,对具体劳动方式、时间、团队等均未做要求,玉灿宏追求的仅仅 是完成树木砍伐这一劳动结果。而且按照行业一般惯例,此类树木砍伐 劳务通常是自带工具、自定时间、自行劳动,承接方与定作方并不存在 人身依附性,故玉灿宏与蒙北振之间是承揽关系,蒙金荣与玉灿宏之间并 无直接关系。
2.个人合伙中健康权责任分担适用补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个人 合伙型的劳务组织十分常见,如没有资质的合伙建筑组织、合伙种植、
砍伐组织等,这些组织具有相同的特点:一是自发组织,共同劳动;二是口 头约定,自由组合;三是自负盈亏,共享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蒙金荣与蒙北振等四人按照农村一般习惯自 由组合、共同劳动、平分收益,符合上述合伙型劳务组织的基本属性,系 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的合伙主要是由蒙北振发起,而后自发组织在一起, 在劳动过程中,其中合伙成员人身受到损害,虽然各合伙人并非致害人, 亦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利益衡量这一法学方法,其他合伙人可能从蒙金荣 的劳动中有所获益,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出发,可要求可能获利方对受损 害方进行补偿。利益衡量方法在民法上的体现主要是公平原则,在法律
中的体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
条,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2)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 成他人损害; (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 (4)因意外 情况造成损害; (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 本案属于第五种情形。蒙金荣放弃对另外2名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其对自 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故本案应由蒙北振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补偿 责任的适用还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问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 法官的有限司法选择权,并非无尺寸的“任意裁量”,所以裁量要有理、 有据、有尺度。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合法合理,裁量有据;二是 要公平正义,不偏不倚;三是要审慎处置,利益权衡;四是要严格规范,统 一尺度。本案补偿责任的确定既权衡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责任,又仔 细求证了合伙各方的利益,将补偿责任具体数额控制在了科学合理范
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韦欣伶
22个人合伙之间健康权责任分担适用补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