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宗诉颜永发、潘定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宗
被告:颜永发、潘定琼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4日8时许,许宗受雇于工头颜永发在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 龙秋里71号一楼搬运水泥时,被同在工地做工的潘定琼从二楼扔下的木 板砸伤右脚脚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住 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26560.25元。入院诊断为右足压砸伤:1.右足第
2、3、4跖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挫裂撕脱伤。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月 拆除石膏固定;2.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3.三个月内避免负重;4.定期拍 片复查(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5.出院后一周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 诊。2016年6月11日,许宗就此事向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报警,洪塘 派出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报警回执交由许宗收执。
2017年4月27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结果鉴定
为:1.被鉴定人许宗于2016年6月4日受伤,致右足第2—4跖骨骨折等,经 治疗与恢复,其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后遗现状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 许宗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院外护理
期60日。3.被鉴定人许宗院外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许 宗后续需行右足第2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人民币陆千元
整(6000.00元)。一般情况下,该次手术治疗住院时间7—10日,出院后建 议休息1—2周。本次鉴定费用为2800元(法律援助中心支付)。
另查明,被告颜永发于2016年3月31日为许宗、潘定琼等11人一并购 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起至 2017年3月31日止(人均保险金额240000元,保费300元)。
原告方在庭审辩论阶段陈述:“本案原告受雇于颜永发,与潘定琼是 工友关系,从报警回执及庭审陈述,颜永发是雇主,颜永发为工人投保意 外险,赚取工人利润,提供工具,颜永发与潘定琼、许宗是雇主关系,雇主 承担无过错责任,潘定琼是颜永发的雇员,潘定琼在从事雇佣工作时,砸 伤工友,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对此,被告颜永发一方陈述:“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本身存 在安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潘定琼是在提供劳务准备工作时发生的 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颜永发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焦点】
雇员受害出现法律关系竞合时,应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请求 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宗受 雇于被告颜永发,在搬水泥过程中受伤,颜永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 许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关系 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允许雇员 自由选择以其中一种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颜 永发雇佣许宗等人从事水泥搬运等建房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应认定为 雇佣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雇主与第三方侵权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颜永发与许宗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潘定 琼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请求权对象首先是被告 颜永发。由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原告请求对象的顺序,本案中原告许 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颜永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永发承担赔偿 责任后,再另案以侵权责任的过错承担方式等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权
利。颜永发辩称“颜永发只是班主,与原告、潘定琼只是合伙关系,不是 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许宗主张前期医疗费 26560.25元,由相应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凭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 确认。2.误工费。许宗主张误工费37500元(鉴定前期误工150天×250
元/天),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但许宗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 状况,本院按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126元/天计算, 误工费计为18900元(126元/天×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
费。许宗主张住院护理费2684.82元(住院23天× 42607元/年÷365天/ 年);首次出院后护理费3501.94元(护理60天×42607元/年÷365天/年
×50%),其住院时间为23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部分护理依赖, 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
3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3天×70元/天=1610元;首次出院后护理费 60天×70元/天×50%=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宗主张住院伙食 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其住院23天,按照厦门市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为2300元(100元/天×23 天),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5.交通费。许宗主张交通费230元,其住院 23天,交通费系客观需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许宗主张营养 费90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100元/天),其因事故住院治疗,适当补充营 养为伤情恢复所必需,本院酌情认定为2600元。7.后续治疗费。许宗主 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8.二次住院误工费。许宗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 误工费6000元(鉴定住院时间10天及休息14天共计误工24天×250元/
天),根据鉴定意见,二次住院时间7—1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2周,原告 主张250元/天标准偏高,每日应按126元/天计算,故其二次住院误工费应 为(10天+14天)×126元/天=3024元。9.二次住院护理费。许宗主张二次 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1167.31元(住院10天×42607元/年÷365天/ 年),其主张标准偏高,应为10天×70元=700元。10.二次住院伙食费。许 宗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 天),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许宗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虽因本事故受伤住院,但治疗结果已经好 转,并无伤残等后遗症,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024.25
元。
综上所述,被告颜永发应赔偿给原告许宗因本次事件引起的经济损 失共计65024.25元。被告颜永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另案以侵权 责任的过错承担方式等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潘定琼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宗经济损 失人民币65024.25元;
二、驳回原告许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关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 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但又不能同时追究,只能 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是法律关系(责任)的竞合。法律关系(责任)的竞 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它既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上侵权 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之间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 人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宗受雇于被告颜永发,在搬水泥过程中受伤,颜 永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许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 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允许雇员自由选择以其中一种诉讼请求进行
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颜永发雇佣许宗等人从事水泥搬运等 建房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雇主 与第三方侵权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颜永发与许宗 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潘定琼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 责任,因此其请求权对象首先是被告颜永发。由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 原告请求对象的顺序,本案中原告许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颜永发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永发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案以侵权责任的过错 承担方式等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颜永发辩称“颜永发只是班主, 与原告、潘定琼只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 以采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金森
17雇员受害法律关系竞合时权利人应择一而诉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