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雇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林兰、贺庆芳等诉徐州瑞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王林兰、贺庆芳、贺庆伟
被告:徐州瑞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7时许,案外人韩某川驾驶苏CVZ1× ×号小型普通客 车与贺再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贺再启受伤。事故经交警部 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再启入住徐州市矿物集团总医院治 疗至2015年1月22日死亡。2015年6月8日贺再启继承人向铜山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8月3日以“贺再启已 于2009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
围,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对贺再启的工伤认定程序” 。2015 年7月21日贺再启继承人将事故驾驶员韩某川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后经(2015)开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川赔偿 原告6691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 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赔偿完毕。
现原告以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 损失合计300000元。
【案件焦点】
贺再启在去徐州瑞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州瑞 鑫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否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 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对雇主与第三人之间对于雇佣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进行赔 偿进行了规定,第一,雇员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二, 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贺再启的损害系第 三人韩某川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即便本案被告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 理承担赔偿责任,但韩某川作为终局责任人,在本案被告赔偿完毕后仍应 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第三人根据责任比例已经实际赔偿原告,故原告 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 决:
驳回原告王林兰、贺庆芳、贺庆伟的诉讼请求。
王林兰、贺庆芳、贺庆伟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贺再启在去徐州瑞鑫墙材有限公司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应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
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有明确 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贺再启与徐州瑞鑫墙材有限公司并不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如果 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雇主的责任承担,则会加大用工主 体的责任义务,且有失公允,故不宜直接参照工伤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 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 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于雇佣 关系中,雇员至从事劳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 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贺再启虽系去瑞鑫墙材公司途 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瑞鑫墙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用 以通勤,并不负责、安排贺再启通勤的交通方式和路线,贺再启在去瑞鑫 墙材公司途中亦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需要 从事的劳务活动之间的关联性亦较远,不宜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贺再 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瑞鑫墙材公司 不应对贺再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 院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上班途中的行为能否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
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 。”一般情况下,雇主不向雇员提供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用以通 勤,亦不负责、安排雇员通勤的交通方式和路线,雇员上下班途中亦不属 于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需要从事的劳务活动之间 的关联性亦较远,不宜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若雇员能够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执行雇主的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 程中,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则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提供劳 务者受害的过错规则原则,从而否认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雇主无过错 规则原则的适用,故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损害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赔偿责任,而不能简单规定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 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 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雇员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应 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法解释虽规定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 雇员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或雇主主张权利,但雇主与实际侵权人之间是一 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赔偿后仍应向第三人追偿。无论依据上述何种 赔偿形式,在实际侵权人赔偿完毕后,雇主均不应再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