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明诉杨某荣、江阴市爱衣思团绒毛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邬某明
被告:杨某荣、江阴市爱衣思团绒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衣思公 司)
【基本案情】
江阴市团绒厂(以下简称团绒厂)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设立,该厂设 立时厂长及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忠。江苏银铃集团公司(下称银铃集团)于 1993年7月28日登记设立,该集团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忠。银铃集团 以团绒厂为主体,并以该厂为核心,组建集团公司。
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
荣。1998年3月14日,江阴黄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澄黄字(98)第144号验 资报告,其中载明爱衣思公司由江阴市北国镇国东村村委与杨某忠等41 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 1998年3月11日自然人杨某忠、邬某明等40人 汇入爱衣思公司在北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货币资金76万元,作为对爱衣
思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其中杨某忠6万元、邬某明2万元,工商登记资 料中备案的资金来源证明存有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款收据。
1998年5月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编号为澄交产
1998年019号、澄交产1998年025号,主要载明团绒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 爱衣思公司,原团绒厂所有职工均由爱衣思公司负责安置,江阴市产权交 易中心盖章鉴证。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签订转让 交割清单,江阴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鉴证,交割清单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中 载明,团绒厂将对邬某明的4373.39元债权转让给爱衣思公司。
1999年12月18日,爱衣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要求退股的股东 退出本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具体为:陆某 东股份4万元、徐某忠、王某、高某定、钱某芳、蒋某娅、曹某峰、邬 某明各2万元,合计18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荣。股东签字处未有邬某 明签字。
1999年12月20日,甲方杨某荣与乙方陆某东、徐某忠、王某、高某 定、钱某芳、蒋某娅、曹某峰、邬某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 将在爱衣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杨某荣,转让后乙方不再是爱衣 思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乙方签字处有“邬某明”的签名,但非邬某明所 签。爱衣思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 变更后的章程予以备案,邬某明在工商登记中已非爱衣思公司股东。
银铃集团1998年2月24日出具1997年主要厂长、经理报酬结算兑现 通知书载明,团绒(厂)单位:按1997年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规定条款,通 过总公司年终考核结算,经讨论审定,承包厂长、经理邬某明同志:合计 报酬15390元。团绒厂1998年1月至3月账册载明,邬某明1997年承包
奖15390元记入邬某明在团绒厂的往来账中,此后1998年3月该账册中记 载“重建股份制”并将之前的团绒厂15390元的奖金及其他款项同时结 转。1998年3月至12月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记载,上述款项结转后邬某明
陆续从爱衣思公司领款,截止到1998年8月爱衣思公司与邬某明的往来账 目中载明邬某明结欠爱衣思公司4373.39元,并在该记录项下记载“出售 爱衣思”字样。此后,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逐笔记录双方往来,记账凭证 显示邬某明于2000年3月、5月仍从爱衣思公司领款,爱衣思公司账册记 载截止到2001年年底邬某明尚结欠爱衣思公司2288.4元,后该款结转至 下一年度,账册显示邬某明未结清上述款项。
邬某明自1990年8月进入团绒厂,先后职务为业务员、业务科长、厂 长、银铃集团办公室主任,直到2000年8月离开爱衣思公司,在爱衣思公 司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约2万~3万元一年;邬某明在1998年3月爱衣思公司 设立时不清楚自己为股东,也未签署相关文件章程,爱衣思公司未向邬某 明交付出资收据;验资报告中的2万元邬某明没有交现金;邬某明未见过 工商备案的出资款收据;2000年邬某明离开爱衣思公司后未参加该公司 股东会、未收取过分红,2016年邬某明知晓股权被转让后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1.邬某明与杨某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爱衣思公司将邬 某明股权记载于爱衣思公司股东名册并履行工商股权登记义务。
【案件焦点】
邬某明在爱衣思公司成立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邬某明自爱衣思公司成立时就 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邬某明不具有发起设立爱衣 思公司的意思表示。邬某明在爱衣思公司成立时未在任何登记设立的章 程、协议、文件上签字确认,且邬某明自认其对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 成立时作为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直至1998年年底询问奖金事宜时才知晓 其为爱衣思公司股东,故邬某明与爱衣思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之间 未达成设立爱衣思公司的合意。第二,邬某明未向爱衣思公司缴纳出资 款。邬某明无法提供出资款收据原件,其本人明确也未取得过出资款收
据原件,即用于验资的2万元虽然进入爱衣思公司验资账户,但验资时该 款项并非来源于邬某明本人。第三,邬某明关于其以团绒厂的奖金出资 爱衣思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时载明邬某 明出资2万元,但根据银铃集团、团绒厂、爱衣思公司的相关账册记载邬 某明1997年度在团绒厂的奖金核定为15390元,该款在1998年2月入账,上 述款项在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进行财务交接时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以 奖金作为出资款条件。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邬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邬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改制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由于企业设立至发生纠纷 的时间跨度较大,给事实查明带来了较大困难,同时案件的审理还有较大 的示范效益,如果审理不当,将导致改制企业的相关主体大规模的连环诉 讼。有鉴于此,合议庭通过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提供详尽的账册资
料,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固定了判 决所需的事实要素,避免了笔迹鉴定、陈述反复等相关情况,即理顺了相 关事实,相对客观地还原了改制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既保障原被告双方的 诉讼权利,又实事求是地对诉争股权进行了产权确认,案件达到了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本案的审理难点是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司法机 关应当审查的具体要素有哪些。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对 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 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认定股东的一般准则,即按照股权的原 始取得合同继受取得的两种方式,分别审查是否出资(认缴)或受让股权, 上述准则也成为认定股权归属的基本指引。在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对应 上述规定,似乎邬某明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股东资格。
但经进一步审查,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法定概念,应当符合相应的法 定前提,即所谓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指出资人具有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 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以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方式,作为对 价换取拟成立的公司的股权,成为拟成立的公司的股东,如果本身不具备 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则根本谈不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就本案而言,邬 某明当庭陈述其在某某公司设立时根本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 出资的意思表示,相关款项不能认定为出资款,由此衍生,邬某明实际上 也未在公司设立后数十年间主张股东权利。我们应当以上述司法解释为 核心,将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素拓展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缴纳出资
款、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由此才能去伪存真,真正定分止争,而非武断 判定股权归属。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杰兵 南京师范大学 沈在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