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霞诉吴某梅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第125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霞 被告:吴某梅 【基本案情】
道合教育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2016年1月22日公示的法 定代表人是吴某惠,股东为吴某惠与吴某梅,分别持股95%、5%。
2014年2月7日,道合教育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 东徐某霏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8.2%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41000元,实
缴141000元),以141000元转让给吴某惠;股东肖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
31.8%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9000元,实缴159000元),以159000元转让 给吴某惠;股东黄某霞将所持有的占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00 元,实缴25000元),以25000元转让给吴某惠;股东黄某霞将所持有的占公 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00元,实缴25000元),以25000元转让给吴
某梅。股权转让后,吴某惠持有公司95%股权。该《股东会决议》上有黄 某霞及案外人徐某霏、肖某、吴某惠签名,并有道合教育公司签章。同 日,落款显示为“黄某霞(甲方)”与“吴某梅(乙方)”的双方签订一份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道合教育公司5%的股权(认 缴注册资本25000元,实缴25000元)以25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 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25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
方。道合教育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庭审时,吴某梅表示 《股权转让协议》上落款的“吴某梅”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与黄某霞不 认识,亦未见过面,至今未授权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未予以追 认,并表示愿意归还登记在其名下的道合教育公司5%的股权给黄某霞。 黄某霞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认可吴某梅所称《股权转让协议》上落款 的“吴某梅”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案件焦点】
行为人冒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合同未成立、 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还是合同可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自受要约人向要约 人作出生效承诺时成立。本案讼争的落款显示为“黄某霞”与“吴某
梅”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将黄某霞名下5%的道 合教育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某梅。然而,该《股东协议书》上“吴某
梅”的名字并非吴某梅本人所签,吴某梅并无受让黄某霞股权的意思表 示,客观上亦未向黄某霞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
意。同时,黄某霞亦无证据表明吴某梅有授权他人代签《股权转让协
议》或存在表见代理,吴某梅至今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依法 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吴某梅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 的道合教育公司5%的股权应当予以返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厦门道 合通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黄某霞,即将该5%的股权 恢复登记至原告黄某霞名下。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出现冒名行为的现象越来越凸显,在出现该类 案件时,从解释论层面去寻找冒名行为形成的外观事实和现有法律规范 包含的要件事实,在具有重要评价意义的要素上存在的共同点,并通过法 律行为规则或类推适用其他现有法律规范予以处理。
认定股权转让中冒名行为的私法效果,不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善意 取得制度,也不宜一以贯之地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而应以相对 人之意愿及其主观上是否善意、名义载体之意愿及其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四个要素为基准,通过法律行为规则或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 予以判定。当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时,若名义载体事 后予以追认,则冒名行为在名义载体和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若名义 载体不予追认,则分两种情形:第一,名义载体具有可归责性,且相对人主 观上是善意的,则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认定冒名行为在名义载体与 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第二,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则不论名义载体是否 具有可归责性,均可依法律行为规则,认定冒名行为未成立。若名义载体 尚未确定是否追认,且其不具有可归责性,而相对人又是善意的,则应类 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名义载体在不予追认时,无须承担冒名行为的法律 后果,由冒名人向相对人承担替代履行或赔偿损失责任,此时,冒名人实
施的负担行为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冒名人实施的处分行 为无效。当相对人不在意与何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则不论名义载体是否 具有可归责性以及相对人是否是善意,均应依法律行为规则认定冒名行 为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而不宜类推适用代理制度。
本案中黄某霞与冒用吴某梅名义的行为人通过他人传递方式签订了 《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梅并无受让黄某霞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与黄某霞 之间并未达成合意,未建立合同关系。黄某霞不知冒用吴某梅名义与其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行为人是何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 方主体无法确定,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