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诉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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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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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 速公路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以下简称福 建高速公路公司泉厦分公司)
第三人:福建泉州市明旺石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明旺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 ×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 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林源堂驾该车至沈 海高速(下行)时,遇前方同车道一货车轮胎,避让不及,造成该车损坏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
定,林源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明旺公司因诉争事故造成闽C×× ×8 号车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150675元、施救费915元,合计151590元。明 旺公司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领取其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 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 给原告,同意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根据明旺公司的申请及保 险合同约定,核定明旺公司因诉争事故造成闽C×× ×8号车辆维修
费150675元、施救费485元,合计151160元,并将该保险理赔款于2015年4 月2日赔付给明旺公司。至此,原告依法依约代位取得明旺公司向诉争事 故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沈海高速(下行)路 段的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清理掉在高速路上的货车轮胎,致使 诉争车辆碰撞该轮胎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对诉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 大过错,依法应向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闽C×× ×8号车车辆损失151160元(车辆损失
费150675元+施救费485元)及至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二被告实 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共同辩 称:1.二被告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且原告需承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1)经营性高速公路的收费的法律基础并非民事 合同中的合同,而是基于国家对于使用公共设施的一种收费; (2)根据公 平原则,通行服务合同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 并非绝对的、无限的; (3)原告就本案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的权
利;2.二被告已充分尽到及时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 故是驾驶人员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距造成的,与答辩人无
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福建高速公路公司、福建高速公路公司泉厦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 关系中,由于合同双方并无书面的合同条款,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 规范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 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
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 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 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 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由此可以判定,高速公路经营 管理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养 护等管理维护义务。具体到本案,造成讼争交通事故的原因为高速公路 路面上有障碍物,障碍物为货车轮胎。在无证据证明该障碍物是由于二 被告自身原因而出现的情况下,福建高速公路公司泉厦分公司基于该类 障碍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体为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高速 公路日常清扫、巡查的养护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义务,交通运输部颁 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 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 不少于每天一次。《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 日常清扫的 作业频率……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 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 双向全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福建高速公司驻厦养护工 程项目部在事故发生当天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两次往返巡查和养护清扫。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 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以 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 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且随时清除在实际操作中





亦难以做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障碍物发生事故 时,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作为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 其特征就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 和良好的通行环境,具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机动 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 行的权利。二被告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 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书面的合 同条款,即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同义务并无明确的约定,因而应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来确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 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养护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公 路的养护义务,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





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级及二级以上 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 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 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且随时清除在实际操作中亦难以做到。因此,只要 障碍物不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的,且其已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规定 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义务,则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 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中,双方未对合同义 务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合同 义务的内容,进而审查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的原因是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货车轮胎,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义务 为对路面的巡查、清扫。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 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该规定中
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 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且随时清除在实际操作中亦难以做 到。《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 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 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 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
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 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 当日其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两次往返巡查和清扫,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 做到定期巡查、清扫。尽管事发路段存在障碍物,但二被告已履行了日 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 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苏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