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5日,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轿车(以下简 称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1167900元无绝 对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 15日。
2022年5月22日,保险车辆在案外人邹某驾驶过程中于路口发生单方事 故,车辆前部与信号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开发区大队某中队认定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2年6月13日,保险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 书》,认为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并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 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拒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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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业险。
保险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汽车公司自称王某为其股东。2022年5月19 日,王某与邹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保险车辆出租于邹某。
汽车公司自行将保险车辆运至服务公司维修,报价合计377000元,还未修 理完毕,王某已支付15万元,其余未付。
【案件焦点】
1.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 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四条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本案中,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保险车 辆发生了损坏,双方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 使用性质,不同意理赔。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首先,保险 车辆发生了出租情形,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出租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次, 车辆承租人并未将车辆用于营业状态,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后,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故此,法院判定保险公 司应对保险车辆尽到理赔责任。此外,现查明,汽车公司投保保险车辆尚未维 修完毕,维修费用已发生的数额为15万元,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未发生的部分,现不能断定发生的必然性,法院本案中难以支持,将来如有发 生合理费用,可另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对汽车公司主张合理部分,法院予 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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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 、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仍为汽车公司是否存 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使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结合本案查明 事实,案涉车辆登记信息中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虽然汽车公司将该车辆用 于出租给他人使用,但现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人将车辆用于营运收取费用。此外, 汽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汽车租赁业务,汽车公司就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 当时,保险公司亦对此提出过异议。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 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而,保险公司主张案 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 据应予驳回。
北京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纠纷在实践中并非个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 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 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践中,一旦事 故发生,保险公司经常以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险,增加了风险为由主张在商业 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应一概而论,还应结合案 情具体分析。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并使车辆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核心仍在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车 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仅是衡量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一项标准。我国民事 法律中对于“车辆使用性质”一词的含义并未有明确定义,尽管《机动车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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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和定义》中对车辆使用性质及分类进行了规定,但其主要是为车辆登记提 供依据,通常认为其并不能与保险纠纷中的车辆使用性质一一对应。实践中的 车辆使用性质主要包括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情形,而保险纠纷中发生的改变使用 性质的抗辩主要是指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形。而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 形。营运行为的核心在于以盈利为目的,相比之下营运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要 大于非营运车辆。
具体到本案中,汽车公司投保车辆在使用性质上登记为非营运车辆。投保 人将投保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约定了车辆的使用 范围、用途、使用里程及其他注意事项。使用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系自用, 并未有证据证明承租人进行了以盈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其在本质上与投保人 的自用无异,故投保车辆在实际使用性质上并非为以盈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 也并未导致车辆在危险程度上显著提高。故而,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在商业险范 围内拒赔。
与上述问题类似的还有顺风车在是否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上的认定,通 常也认为其应结合收费情况、行使区间和路线、车辆所有人的接单频率等综合 进行判定。
综上,实践中在判断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时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 结合车辆的实际用途、行使范围、使用场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杨慧刘紫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