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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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鄂尔多斯市舜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舜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晟淮昭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舜龙物流公司名下的蒙K915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晟淮昭日公司名 下的蒙KV6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被投保 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三者险不计免 赔条款等多个险种,且均在保期内。2016年3月2日20时15分许,朱庆贤驾 驶的蒙K91536/蒙KV675挂号货车在淮潘公路陶圩路口与应久生驾驶的皖 DK33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聂柱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贤、应久生负事 故同等责任,聂柱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舜龙物流公司与死者聂柱亲





属聂朋宏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舜龙物流公司赔偿聂柱亲属56 万元,双方就该事故再无纠纷。同日,舜龙物流公司向聂柱亲属付清了赔 偿款56万元,履行了协议。付款后,舜龙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 司就该交通事故要求理赔,但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至今未能赔付保险 金。故舜龙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淮南支 公司理赔舜龙物流公司事故赔偿款56万元,并赔偿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案涉事故的死者聂柱系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聂圩村聂圩 二队村民,在城镇(淮南市田家庵区)务工且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聂朋 宏系聂柱父亲,1963年10月12日出生。刘明英系聂柱母亲,1968年10月12 日出生。王雪系聂柱妻子,1988年9月10日出生。聂甲系聂柱女儿,2015 年10月15日出生。聂乙系聂柱的遗腹子,2016年9月15日出生。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因侵权死亡后,对于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 费的赔偿请求权场合,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舜龙物流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理赔事故赔偿款56万 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朱庆贤负此事 故的同等责任,朱庆贤肇事车辆一方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舜龙物流公司的损失依法核定为475075.25元。太平 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舜龙物流公司 共计赔偿475075.25元。对于舜龙物流公司主张赔偿56万元的诉讼请求, 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淮 南支公司提出的死者聂柱遗腹子聂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辩解 意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聂柱的妻子王雪已经怀孕聂乙,聂乙娩出 时为活体,其利益应受保护,舜龙物流公司已赔偿的被抚养人聂乙生活
费,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舜龙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





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 决:
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舜龙公司保险金共计475075.25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与 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被扶养人相比,遗腹子出生后的被抚养利益,更应 该受到“特殊保护” 。上述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 力自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然在本案审结之时尚未 正式实施,但立法理念理应得到贯彻。因此,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 在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和分配过程中,应当保护遗腹子的利益。太平洋财 险淮南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以及达成赔偿协议时受害 人的遗腹子聂乙并未出生,尚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 自然人”,不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不应计算其抚养费,不予支持。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仅《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理论界对该规定 是否可以视为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的起草和审议等过程中,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 也引起了很多关注和讨论。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 条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但该条没有明确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 争议的实质为:被继承人因侵权死亡后,遗腹子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和被





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合议庭最后予以支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与一般的法定继承 人或者被扶养人相比,遗腹子出生后的生活和学习等往往更需要保障,更 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 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上述 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等相关法律中均有体现。
第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具有类似遗产的属性,死亡赔偿金的 认定和分割应类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保留遗腹子的份额。从死亡赔偿金 的属性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侵权人的行为 致使受害人死亡,从而丧失了未来可得收入,受害人法定继承人也因此丧 失了未来可以继承该收入的机会,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近亲属 进行赔偿。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却有类似遗产的属
性,应类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保留遗腹子的份额。根据《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和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
三、新的立法理念。对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肯定。该法第十六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 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举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文字表述上使 用了一个“等”字。立法的本意是留待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实际情 况进行扩充解释。该条立法的本意就是对于胎儿进行特殊保护,而根据 本案实际情况,从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属性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角度考虑, 认定被继承人因侵权死亡后,遗腹子享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赔偿请求权,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兆杰 刘凤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