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汽 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1日,连福保驾驶隆兴汽运公司的皖D2×× × ×-皖
D4××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行驶至福州仓山途中,车上运载的有机
板部分掉落地上毁损。事故发生后,福州市仓山交警大队接警,在“接处 警情况登记表” 中写明“车载的塑料玻璃落地损坏,未造成车、人受
损”。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亦赶到现场。隆兴汽运公司以已赔偿货主 合肥怀隆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010元,向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 司申请理赔,但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拒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 请。
隆兴汽运公司为皖D2×× × ×-皖D4×× ×挂牵引平板半挂货车在 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其中为皖D4×× ×挂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隆兴汽 运公司已赔偿货主损失63010元。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隆兴汽运公司认为自己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这项附加险,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投保程序,且已经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完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得到保 险人提供的相应服务保障。通过庭审,能够查明涉案的货物有部分损毁, 但隆兴汽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故隆兴汽 运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兴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是 法院据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理赔定损时权利 义务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只要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 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其证明责任即已完 成,并且这种证明责任以其所能提供为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 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 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 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 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
务。”依据该规定,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开始对事 故进行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度作出核定,这是保险人 的法定义务,即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 存在免责情形负有最终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隆兴汽运公 司当即通知了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并在索赔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 证据包括货物清单和发票,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后,证明事故是否 属于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具备免 除责任情形等证明责任即转移到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淮 南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负有对车上货物损害程度的证明义务,其虽 否认隆兴汽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和赔偿价款,但在一审中所举证 据无法证实车上货物损害程度及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 法院在确认保险事故存在的前提下,以隆兴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未能提 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背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定损义务,属 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
车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隆兴汽运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 金额为50000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 司应当赔付隆兴汽运公司保险金40000元(50000元×80%)。
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主张隆兴汽运公司在运输货物时没有尽到安 全固定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对该主张太平 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其除现场拍摄照片外, 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隆兴汽运公司没有尽到 安全固定义务。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 其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3786号 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定损的法律性质,以 及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这里的“核定”包含以下内容:1.对于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给予核实;2.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确定,也就 是定损;3.对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给予确定。可见,我国法律将定损规定 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害程度不明,首先要明确标的物的损害
程度由谁负责举证,并正确理解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来说,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 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 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也只有在待证事实真 伪不明的情况下,才需要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以罗森博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 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 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限制 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该理论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等优点, 实践中审判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就保险 事故而言,只有在保险事实真伪不明,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或保险标的 损失程度真伪不明或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才需要法 院根据举证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 后果。此时,保险公司定损的法定义务转化为保险标的损害程度的证明 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据 包括货物清单和发票,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并非如被保险人所诉请,则 应对货物的损失程度负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证明责任,则应承 担败诉风险。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