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投保车辆事故原因不明时应适用公平原则分配举证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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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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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 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吕清德驾驶闽C×× × ×3号重型自卸货
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在省道203线苏坑路 段卸载沥青时,发生该车车斗掉落、相关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 方正司法鉴定所对闽C×× × ×3号货车因本交通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 损失进行鉴定,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8360元。
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壶中队接到电话报警后出警进行现场 勘查,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出警证明,认为:因该路段属于省
道,未公告道路禁止通行,且半幅车道允许车辆通行,故该事发路段属于 道路,该驾驶员驾驶货车行驶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的行为,属于交通行
为;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闽C×× × ×3号货车后斗掉下来造成车辆损 坏的原因是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的还是驾驶操作不当引起的。事发车辆尽 管处于行驶状态,但无法查证清楚导致车斗掉落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 当还是车辆自卸器等机械问题。
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对闽C×× × ×3号重型自卸 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548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 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永春诚德物 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4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经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
后,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数额 为48360元。
【案件焦点】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蓬壶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证明,闽C×× × ×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 生该车后斗掉落、相关部件损坏的事故的原因有两种可能:或是驾驶员 操作不当引起的,或是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的,但无法查证清楚导致车斗掉 落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还是车辆自卸器等机械问题。永春诚德物流 有限公司主张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 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主 张事故因车辆机械故障引起,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而拒绝赔偿。因 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闽C×× × ×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 险金额15548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依据公 平原则,双方对闽C×× × ×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损失各自承担50%的 责任比较合乎情理,事故损失金额以双方认可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金 额48360元为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对 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致其诉至法院,诉讼费用依 法也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180元。
二、驳回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妥善处理关键应考虑两个问题: 1.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
根据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壶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证
明,闽C×× × ×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该车后斗掉落、相关部件损坏的 事故的原因有两种可能,或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或是车辆机械故障 引起的,但无法查证清楚导致车后斗掉落的原因。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 司主张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赔 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是 因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而拒绝赔偿。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因而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赔偿责任如何合理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永春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应各自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种可能,一种 是驾驶操作不当,另一种是车辆自卸器的机械问题,两种原因发生的可能 性概率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车辆的事故 损失,怎样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活动





的一项重要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双方 均应对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合乎公平原则。综合衡量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 承担事故损失一半责任的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 杨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