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额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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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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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垫江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运输公 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 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雄霸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签订
《保险合同》约定:雄霸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 ×5重型半挂牵引 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确认投 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全损或推定 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1-事故 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出险时的 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 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 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雄 霸运输公司依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





渝G×× ×5新车购置价为23.1万元。2016年4月15日,渝G×× ×5车沿 G93高速路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93线处,车头与路边上护栏发生碰 撞,致该车辆烧毁、高速路设施受损。雄霸运输公司为将挂车拖离事故 现场支付施救费16400元。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雄霸 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赔付 机动车损失赔款20万元、施救费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共 计24909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理赔的保险金金额如何确认;2.本案施救费应否纳入车辆损 失赔偿限额内;3.第三方的路政损失是否应扣除挂车所涉及的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 行。第一,新车价值30万元按约定折旧办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为 220800元,超出车损限额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赔偿限额。第二,施救费 16400元属车损险赔偿范围,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损赔偿已达 限额,施救费不予赔偿。第三,挂车所涉及的第三方32690元路政损失系 本案事故车头撞击护栏所致,故应认定损失系投保车辆造成属合同约定 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应予以赔偿。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的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向雄霸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 232690元,保险车辆残值归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所有;
二、驳回雄霸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雄霸运输公司以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





外另行计算为由,提起上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以应以保 险车辆实际价值为车损赔偿计算依据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经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激励被保 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实际是否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前 提,只要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合理的,该费用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 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数额。保险人放弃对保险 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 值,应以保险合同约定标的价值理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
正。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 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887号民事判 决;
二、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 给雄霸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249090元,保险车辆残值归太平洋财产保险 公司垫江支公司所有。
【法官后语】
一、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应以保险合同 约定标的价值理赔
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险 人收取投保费用的重要依据。相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人掌握的信息 更全面,更有能力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 功能并不在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





协助保险人搜集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也就是说,保 险标的的价值,本身属于保险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的部分,并不是只由投 保人告知。保险人应自行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 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故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人的权 利、义务。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标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人有义务 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 保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理赔应以保险合同 约定标的价值为依据。
本案中,虽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3.1万元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价 值30万元,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未对该实际价值调查核实 而连续两年均按车辆价值30万元承保,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以其行为表 明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理赔应以车辆价值30万元为依据。
二、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额外支付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 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 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为鼓 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 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用支出与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 不属于同一性质,实际是否真正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费用的前 提。只要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必要,那么合理的、必要的减损费用应由 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即被保险人最高可获得两





个保险金数额的赔偿。
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遗留在高速公路上,本身就形成了 新的危险,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而产生的施救费16400元是合理的、必要 的。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对雄霸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
费16400元予以赔偿。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