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新视野全景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8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出版集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山西新视野全景图书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新视野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日,出版集团公司(甲方)和新视野公司(乙方)签订 《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出版物;乙方自收货后24个月可
将未售出的图书原样退给甲方;双方先供货后结付,结付周期为3个月 一结;乙方应当在每个自然年的12月25日之前,将当年所欠甲方的全部 货款支付给甲方。
出版集团公司向新视野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20日《确认函》上载 明:“为了确保双方往来账目准确,现全权委托我公司业务人员与贵单 位核实应收账款的相关事宜,请予以配合。根据我公司的财务记载,截 至2017年3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85789.78元,
详见附件对账单。如上述数据与贵单位财务数据相符,请在下表‘数据 相符’项下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项下说明原因并签章。敬请 贵单位给予确认,并将填好的确认函交由我公司业务人员带回,或者寄 至以下地址… … 附件:对账单(请贵单位在此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 与本确认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视野公司在数据不符项下签章,
不符原因处手书“我方余额25839.74元” 。君尚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新视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双方自2006年即设立合同关系,连续签订过多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 本一致的合同文件。合同期限连贯,未中断,案涉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 后一份合同。案涉合同的退货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出版集团 公司还述称,其全部供货的期间为2006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
【案件焦点】
诉讼时效届满后,出版集团公司向新视野公司发出《确认函》,要 求新视野公司确认欠款金额,新视野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盖章,是否能 以此认定新视野公司放弃时效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版集团 公司对新视野公司的货款请求权是否已经罹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起计算”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新视野公司应当在每个自然年的 12月25日前将当年所欠的货款支付给出版集团公司,则根据出版集团公 司自认的供货期间截至2011年9月19日,就当年度的货款,新视野公司 应当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考虑到双方存在退货的金额从货款 中抵扣的交易习惯,则在其供货完毕24个月退货期满,即2013年9月19 日,新视野公司又未另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出版集团公司应当知道其货 款请求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行起算。在出版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 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终止事由的情况下,其案涉的货款请求权于2015 年9月19日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 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版集团公司主张《确认 函》构成双方就款项偿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 算。法院对此的意见为,《确认函》上载明的确认账款目的为“确保双 方往来账目准确” ,且未提出要求对方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新视野公司 的签章和手书内容也未承诺同意支付确认的款项。因此,不能构成双方 就债务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或新视野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出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 效,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北京君尚包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出版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 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确认函》上载明的确认账款目的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准 确” ,且未提出要求对方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新视野公司的签章和手书 内容也未承诺同意支付确认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函》不能构成 双方就债务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或新视野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 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处理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起计算” 。《销售合同》约定新视野公司应当在每个自然年的12月25日 前将当年所欠的货款支付给出版集团公司,在出版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终止事由的情况下,出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出版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版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确认函》上载明的确认账款目的
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准确” ,出版集团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对方付款的意 思表示,而新视野公司的签章和手书内容也未承诺同意支付确认的款
项。因此,不能构成双方就债务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或新视野公司作出 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出版集团公司的 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 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 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出版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法彦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促使当事人及时 行使权利,立法者创设了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 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但依据处分原则,诉讼
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亦可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视野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确认函》上的签 章和手书内容是否构成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 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 务关系,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 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 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 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 履行义务,可认定为放弃时效利益,而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 主要形式有,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在具有催收意 思表示的函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等。
本案中的《确认函》上虽有“应收账款”字样,但无明确的催收债 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明确说明发函是“为了确保双方往来账目 准确,现全权委托我公司业务人员与贵单位核实应收账款的相关事宜, 请予以配合” 。新视野公司虽在《确认函》上手书“我方余额25839.74 元”并盖章确认,但只能认定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不能认定为作出同
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新视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时效抗辩权 的放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 张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