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雷克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波汇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四川雷克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雷克斯公司)
【基本案情】
波汇公司(卖方、乙方)与雷克斯公司(买方、甲方,后名称变更 为四川雷克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
乙方购买分布式光纤测温系统用于成都地铁4号线110kv变电站新建工
程,总价195万元。交货时间:双方协商。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总承包 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 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单位 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 甲方按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比例累计支付至90% ,留5%审计预留金 (根据回款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乙方产 品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已经修复的,在质保期满且乙方提交等额发票后, 结清剩余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项目整体 投运时间起算。乙方对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为: 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 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2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因甲方原因延迟付
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须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 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 当就不足部分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履 行了供货义务(其中“测温光缆”100千米,变更为12千米),被告(反 诉原告)支付19.5万元货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 (反诉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短信报警正常及
时。
另查明,成都地铁4号线已于2014年12月26日运行。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 同价款”(通常称之为“背靠背”条款)的规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条
款。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 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
中,雷克斯公司尚欠货款149.1万元(合同总价195万元,扣减已付款
19.5万元,此外,双方认可争议的100千米光缆总价30万元,按变更后 12千米计算,应折算为3.6万元,总价合计149.1万元),应履行支付货 款的合同义务。雷克斯公司辩称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 满,理由不成立。首先,地铁4号线于2014年12月26日运营,根据双方 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次,关于按业主方付款比例付款的抗辩 意见。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 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业主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 部分转嫁给材料供应商,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双方并 没有“条件如不成就,被告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 ,综合市场一般情况和 经验常识、常理,在经过合理期间后,波汇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 中,从雷克斯公司出具验收材料起算,波汇公司履行义务已近四年半时 间,从地铁投入运营起算也近三年半时间,应认为履行期限届满。
关于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波汇公司主张违约金 9.75万元 以及因雷克斯公司逾期给原告造成的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同时 主张违约金及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损失主张内容不明确,故逾期损失主 张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9.75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 持。
关于反诉主张违约金9.7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双方已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波汇公司并未违约,故对反诉请求不予 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雷克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波汇公司支 付货款149.1万元及违约金9.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波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克斯公司的反诉请求。
雷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期限与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 的区别,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附条件,将来可 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按照判断附期限与附条件的 四大原则,即:A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如某年某日。B.时 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某年某一日发生地震。C.时期不确
定,到来确定,为期限,如某人死亡。D.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 为条件,如某人结婚。本案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 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约定属于附期限,原因在于:合同中 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总承包单位付款是确定会发生的,支付价款的义 务是确定的,并未对付款义务的生效与否作出特别约定。该合同约定的 价款也具有确定性、恒定性。总承包单位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向 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到来是确定的,只是时期不确定,故应为附期限的 约定。本案中,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总承包方迟延付款的商
业风险部分转嫁给材料供应商,双方没有“条件如不成就,雷克斯公司 就永远不付款”的意思。从这个角度看,这个约定是一个附期限的约
定。无论总承包方是否向甲方清偿,甲方都按照买卖合同向乙方付款的 义务是确定不变的。如双方未就期限作出明确的时间约定,那么在经过 合理期间后,雷克斯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于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