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玉诉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3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玉
被告(上诉人):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 团)
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 【基本案情】
金牛公司与工美集团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由金牛公司承租工美集团 的柜台。2015年7月6日,刘某玉在工美集团的金牛公司柜台预订手包两 件,价款79600元,并向工美集团刷卡交费。金牛公司向刘某玉出具预
订单,约定作为提货凭据。该预订单上盖有金牛公司印章,并明确载明 供货单位为金牛公司。之后,刘某玉未提货。2017年年初,金牛公司于 租赁合同到期后从工美集团撤柜,此后停止经营。刘某玉起诉要求解除 与金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金牛公司返还货款79600元并支付利息,
工美集团对金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产品销售者是柜台出租者还是柜台承租者;2.柜台出租者对消费 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公司在工美集团内设立柜 台,刘某玉作为消费者,在金牛公司柜台选中商品后,向工美集团支付 全部货款,柜台经营者金牛公司向刘某玉出具预订单承诺履行供货义
务,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刘某玉和金牛公司之间。工美集团统一收取 各柜台的货款,系作为商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责。刘某玉与金牛公司之 间的买卖合同非现货交易,刘某玉已履行付款义务,金牛公司直至撤柜 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 求金牛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 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
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追偿。刘某玉在工美集团向金牛公司购买商品,货款由工美集团收取。 刘某玉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商场的信誉和影响力是其作出消费决定 的重要考量因素。金牛公司未及时履行买卖合同导致刘某玉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工美集团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 任后可向金牛公司追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玉与金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金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玉货款79600元并赔偿 该笔款项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工美集团对判决主文第二项金牛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刘某玉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工美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牛公司追偿。
工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柜台出租者是否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具体 包括两个问题:一是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如何认定,是 柜台出租者还是柜台承租者;二是如果柜台出租者不是销售者,是否仍 需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柜台租赁情况下,销售者如何认定
在商业经营中,柜台租赁的情况十分普遍。在与消费者发生纠纷
后,常常出现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自己是销售 者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产品销售者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笔者认 为,应当考虑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确定。销售者在履 行合同义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一般表 现形式有发票、收据、购物小票和订货单等。这些书面凭证是证明销售 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明。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书 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销售者。
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 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 系销售者。这主要是针对采取柜台租赁模式运用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 大型零售商场将柜台分别对外出租,承租者在自己的专柜上标明自己真 实名称和标记并雇用店员以承租者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消费者与承租 者达成交易后,通常统一向商场交款并由商场统一开具发票。此时,消 费者在发生交易时对于交易对象是专柜的承租者是明知的,应当认定承 租者是销售者。商场收取货款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履行出租者的管理 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商场是销售者。
最后,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 是销售者。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虽然内部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外 承租者以出租者的名义经营,并未向消费者明示承租者自己的名称及标 记,甚至承租者根本不具有相关合法经营证照。此时,应认定柜台出租 者与承租者是内部挂靠关系,对外应由柜台出租者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
承担责任。不能仅根据租赁合同就确定承租者为销售者。
本案中,工美集团作为大型商场将专柜出租给金牛公司,二者是柜 台租赁关系。金牛公司在专柜上明确标示了自己的名称,出具的预订单 上加盖自己印章并表示自己为供货单位,刘某玉在交易时能够明确分辨 出交易对外是金牛公司。故应当认定金牛公司是销售者。工美集团虽然 收取了刘某玉的货款,但其行为是商场管理行为,不能认定工美集团为 销售者。
二、柜台出租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柜台租赁 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 权向销售者追偿。关于上述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有 连带责任说、补偿责任说、替代责任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出租者的赔偿责 任是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 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 式,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竞合。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 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柜台出租者对此 应当负有监管责任。因此,在租赁期满、销售者撤柜这一客观条件下, 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的保护责任与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竞 合,因而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柜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柜台出租 者只对销售者给消费者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
观点失之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柜台出租者 要求赔偿。该规定并未限定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消费者既可能因销售者 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也可能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人身或财产的侵权损
害。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 担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金牛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已撤柜。因此,对于金牛公司向刘 某玉承担的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某玉有权要求工美 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工美集团承担责任后可向金牛公司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盈 贾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