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使用已过试用期的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黄海程诉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四、合同效力认定 125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黄海程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黄海程与被告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1份 《JS系列电脑针织机销售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盛丰物流集团泉州 分公司将2台针织机发给原告。2012年6月19日,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陈勇胜 发函件给被告,内容为“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黄向阳先生:兹有黄海程来 我所反映其于2011年10月17日与贵公司签订《JS系列电脑针织机销售合同》,黄 海程购买了两台针织机。但针织机试用四个月后发现了一些问题多次与贵公司负责 人联系未果。本所法律工作者陈勇胜前天也与向阳先生电话联系,是否由公司派技 术人员修理或调试,向阳先生答复因路途远派技术人员存在困难,可以退机械,由 公司退回货款。公司的答复,黄海程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机械的移交等问题双方可 协商解决。所以还要书面征求贵公司具体意见或者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请贵公司 回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在该函件上签写如下内容“同意,黄向阳 2012.6.29”。另在该函件黄向阳签写内容之上陈勇胜书写如下内容“经协商退货退 款,并赔偿海程的损失。”原告即反诉被告认为该试用买卖合同因标的物在试用期 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未生效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双倍 返还定金160000元。被告即反诉原告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故请求判令反诉 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0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 年5月19日起于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海程与被告南安市佳胜电脑 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JS系列电脑针织机销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 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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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后,原告依约支付订金20000元给被告,后又支付货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将 2台针织机交付给原告投入使用,但在试用过程中,发现机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 经协商处理未果,经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勇胜书面联系,被告同意 退货退款。有原告提供的函件为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陈勇胜在函件上添加 对被告不利的内容,该证据依法不能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采纳。原、被告已达成一致退货退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已协商解 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针织机2台,被告应返还原告 货款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是定金8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 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 告黄海程支付尚欠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 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
决:一、解除原告黄海程与被告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JS 系列电 脑针织机销售合同》;二、被告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返还原告黄海程货款80000元;三、原告黄海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将电脑针织机(品种:电脑横机;型号:357G/52“起底板”)2台返还给被告南安 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黄海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 告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安市佳胜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JS 系列电脑针织 机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的法定 代表人黄向阳签字同意被上诉人退回试用的2台针织机,并由佳胜公司退回被上诉 人已经交付的货款,应视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本案的销售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及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和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四、合同效力认定 127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的理解。试用买卖是一种附 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 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 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 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 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 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 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机台试用半年,试用满意 按合同签订价购买,如不满意整机完整退回我司,已收货款全额退回,机台运费各 付一半”。本案买方在试用期满后,是否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买方未能举出 在试用期拒绝表示购买该机械的直接证据,买方提出证明自己试用期满后拒绝购买 的证据是买方在试用期满后几个月,通过法律工作者找卖方洽谈,然后卖方法定代 表人在函上亲笔签名确认的证明该机器在试用四个月已出现问题,并且同意由买方 退回机械,卖方退还货款的函。买方即原告凭此认定该份试用合同未生效。卖方即 被告对此却予以否认,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 中,卖方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也在该函件上签下“同意”的内容,这是黄向 阳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达成退货退款的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已 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卖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卖方对合同未 生效的确认,即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应认定该份试用买卖合同 未生效。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 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