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麟龙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诉山东宏盛达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麟龙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龙公 司)
被告(上诉人):山东宏盛达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 司)
【基本案情】
麟龙公司与宏盛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0日、
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麟龙公司
向宏盛达公司供货。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合同 项下的标的物仍归供方所有,且供方有权单方书面终止合同,并追究需 方的违约责任(需方以现金或现汇履行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一 日按照未付款项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的实际应付额的10%的违约金,若实际 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以现金或现汇赔偿守约方的相应经 济损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等。
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履行 完毕。对于2017年3月21日合同项下的货物,麟龙公司实际送货29.744 吨,价值668347.68元,宏盛达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麟龙公司遂诉 至法院。
【案件焦点】
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应选择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第 六条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七条约定,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约时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二者均是对于违约责任的 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麟龙公 司主张宏盛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系基于 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法律并未予以禁止,故法院认为麟龙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
息、违约金同时适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 衡量,并作出裁决。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 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守 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方逾期归还借 款给贷款方造成的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 费用相类似,故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 失,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
量,可以类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理。本案中,麟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 款利息(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 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 3‰/日计算,截至2017年11月29日违约金合计830715.31元)及逾期付款 违约金135953.6元总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法院认为麟龙公司主张 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二者总额应不超过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 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
一、宏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麟龙公司货款 1359536.18元;
二、宏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麟龙公司逾期付款利 息及违约金(以668347.68元为基数, 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91188.5元为基数, 自2017年7月1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我国 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具有补偿和惩罚之双重性质。违约金从 本质意义而言,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 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不能有效制裁违约 行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所以违约金在补偿损失的同时又以其所 固有的惩罚性体现与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同。正因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 主,以惩罚为辅,故而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 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 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认定标准,则应以实 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 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宏盛达公司未按约向麟龙公司支付货款,所造 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结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予以衡量, 占用货款资 金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相类似,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与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也相类似,故一审法院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十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合并计算标准 下降为年利率24% ,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适用和调整问题,为司法 实践中审理此类型案件提供了一些思路和参考。
一是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计算方式或者金额)又约定了违 约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在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若 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在合同中对 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 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若当事人主张同时适用,应当可以一并主
张。
二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应当如何调整的问
题。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具有补偿和惩罚之双重性质, 因此法律赋予了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法院予以 适当增加或减少的权利。在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低时,请求法院予以增 加从而利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时,请求法院 予以减少从而防止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会在相当程度上对违约 方的财产状况的恶化起到一定的阻止作用,还利于防止当事人故意约定 高额违约金来获取高额利益等行为。但是,法院在调整的时候应以实际 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 素予以衡量。在本案中,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 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守约方为 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给贷 款方造成的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相 类似,故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基
于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可以 类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将标准调整为24% ,既起到了弥 补当事人损失的作用,也起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相对较为公平。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钱元 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