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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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顺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凯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6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州顺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广州顺爽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成都凯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成都凯派公司)

【基本案情】

广州顺爽公司与成都凯派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关于采购“汽车放 油阀”的《经销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 定:1.广州顺爽公司作为专利产品“汽车放油阀”的生产厂家向成都凯派 公司供应该产品,单价为60元/个。2.价格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广 州顺爽公司提供给成都凯派公司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全国统一价格,且





保证任何时间、批次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该批次产品采购收货日期前后 各两个月内广州顺爽公司提供给任一其他经销商及消费者的价格。如果 违约,广州顺爽公司应当退还本协议有效期内高卖部分金额予成都凯派 公司,同时向成都凯派公司承担本协议履行期间成都凯派公司进货总额 20%的违约金。作为《协议》附件的《诚信供需承诺书》载明建国集团 公司可以对广州顺爽公司合作的任何第三方供货价进行暗访调查。

在合同履行期间,成都凯派公司通过暗访调查,认为广州顺爽公司 存在违反价格保护政策的行为,故拒绝继续支付放油阀货款99万元并要 求赔偿。

另查明,成都凯派公司指派其关联公司员工黄某于2017年3月开始 对广州顺爽公司销售放油阀的价格开展暗访调查工作。黄某添加广州顺 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微信好友后,虚构了汽车修理厂老板的身份与王 某进行关于汽车放油阀的商务咨询和交易谈判。王某向黄某发送了放油 阀(资料中又称为“抽油宝”)的宣传资料。而后王某向黄某确认了该产 品价格为40元/个,黄某称准备购买4万元产品。2017年3月30日,黄某 到王某指定的工作人员处拿取了10个产品样品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
2017年4月2日,黄某将样品退回,1000元定金同时亦退回给黄某。而后 双方的交易并未继续完成。

广州顺爽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三款放油阀实物样品,称成都凯派公司 暗访调查中涉及的按40元/个出售的放油阀与出售给成都凯派公司的60 元/个的放油阀在材质、工艺上都存在一定差距,故价格更低。法院对 三款放油阀实物进行肉眼比对后发现,三款实物的材质、形状、颜色上 存在一定差异。经法院释明,成都凯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三款放油 阀进行鉴定。





广州顺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凯派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 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最惠客户条款,即卖方不得低于某价格向第三方 销售某产品,而买方派人以虚构身份与卖方进行“钓鱼式”交易,对于交 易中所取得的证据的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广州顺爽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以及《诚信供需承诺书》中关于 价格保护的相关约定。

第一,从举证责任而言,广州顺爽公司违反价格保护约定的事实系 成都凯派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存在相应事 实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从合同约定而言,合同约 定了在同等条件下,广州顺爽公司提供给成都凯派公司的产品价格不得 高于其提供给其他经销商及消费者的价格。这个价格保护条款所要保护 的是广州顺爽公司提供给成都凯派公司的专利产品“汽车放油阀”的价
格。而作为对比对象的是广州顺爽公司提供给其他任意第三方的相同产 品的价格,如果系不同产品,则失去价格对比基础。第三,从本案事实 而言,成都凯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顺爽公司存在违约事 实,故对争议焦点认定结果为广州顺爽公司未违反价格保护约定。

综上,关于成都凯派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顺 爽公司请求成都凯派公司支付99万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 广州顺爽公司要求成都凯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法院认





为广州顺爽公司在对外销售放油阀产品过程中存在不同产品宣传混乱、 易引起购买者混淆、产品包装跟实物不符等问题,导致成都凯派公司在 暗访调查过程中产生合理怀疑,最终引发纠纷,同时律师费在合同中并 无明确约定,故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酌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成都凯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顺爽公司支付货款 990000元;

二、驳回广州顺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凯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凯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顺 爽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将相同产品以低于向成都凯派公司出售的价 格销售给第三方,以及广州顺爽公司向成都凯派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 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成都凯派公司对其主张的 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举证证明。第一,成都凯派公司认为广州顺爽公司承 诺出售的是高价的“放油阀”而交付的是低价的“抽油宝” ,实际是认为广 州顺爽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产品
为“汽车放油阀” ,广州顺爽公司出示的三款产品名称虽有区别,但均系





汽车放油阀,与合同约定的产品“汽车放油阀”产品种类一致。合同并未 明确放油阀的具体款型,广州顺爽公司提交的三款实物放油阀虽与其相 应的外包装展示的外观均有差别,但其中一款与成都凯派公司提交的实 物一致。而关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成都凯派公司 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顺爽公司交付的放油阀产品不能满足其生产或销售 需要。故成都凯派公司并不能证明广州顺爽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 约定。第二,成都凯派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以第三方名义与广州顺爽公司 进行交易,但未取得交易产品的实物,无法与成都凯派公司现有的产品 进行比对,不能确认广州顺爽公司向第三方出售的产品与本案双方交易 的产品相同。故不能证明广州顺爽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价格保护条
款。

综上,成都凯派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其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广州顺爽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中的最惠 客户条款即低价向第三方销售产品。双方就最惠客户条款的约定内容、 适用条件以及成都凯派公司派人以虚构身份与广州顺爽公司进行“钓鱼 式”交易从而获得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力等多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
论,本文论述以案件的争议点为发端并进行了一定拓展,试图更清晰、 更富体系性地探讨最惠客户条款的证据认定问题。

一、最惠客户条款的概念





最惠客户条款,英文表述为most-favored-customer
clause(MFCs)。其典型表现形式是合同一方承诺其给予合同向对方的
交易条件,将不会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交易条件,以此确保该合同 向对方总是得到忧郁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一致的最惠客户待遇。该条款源 于国际贸易规则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 favored nation clause, MFNs),因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条款可能达到与MFNs条款类似的效 果,如“最低价格保证”“一致竞争条款” 。前者指销售者向买家承诺,将 提供比竞争对手更低的价格,如有其他竞争者的售价更低时,该销售者 将向买家提供差额或超过差额之退款。后者又称配合竞争价格条款,是 指销售者向买家承诺,若有其他销售者之售价更低,该销售者将与其竞 争对手的价格保持一致。

二、最惠客户条款合同涉“钓鱼式”交易的法律界定

“钓鱼式”交易这一概念并未有法律明确界定,此种描述方式源于行 政执法领域的“钓鱼执法” 。与“钓鱼执法”在行政执法语境下有一定贬义 不同,“钓鱼式”交易在民商事交易的语境下,价值判断上应为中性。为 研究便利,本文将其限定为民事合同一方为获取另一方的不利证据,而 通过虚构身份或指派第三人与另一方完成的交易。通过此种交易获取的 证据包括交易价格、交易产品、交易条款等内容。本案中即为典型
的“钓鱼式”交易。成都凯派公司怀疑广州顺爽公司暗中违反了价格保护 政策,存在低价向其他人销售产品的违约行为,故指派其关联公司员工 黄某以修理厂老板的名义与广州顺爽公司进行案涉产品的交易,试图通 过该交易获得对方低价销售的证据。

(一)“钓鱼式”交易与普通交易有三个主要不同点

1.一方交易者的交易目的不同。普通交易如买卖合同,买方的目的





就是获得相应货物,卖方的目的则是获得出售货物的货款。而“钓鱼
式”交易中,“钓鱼者”的目的并非交易本身的货物、货款,而是获得另 有用途的交易证据。比如本案中成都凯派公司指派的黄某其目的并不是 获得谈判中约定的4万元货物,而是通过这个交易获得对方低于60元/个 向其他人销售产品的证据。

2.交易中所涉标的物的用途不同。普通交易中,货物为买方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而买方为“钓鱼方”的交易中,所获得的货物并不会立刻进 行使用或者转卖获取该物的本身价值,而是将其妥善保管从而用于与对 方后续的赔偿谈判或者诉讼、仲裁。

3.交易达成的核心考量因素不同。普通交易能够达成的核心考量因 素是商业因素。每一个交易的形成从简单来说就是你愿意买、我愿意卖 的协商一致过程。但在需要进行一定商务谈判的交易中,买卖双方需要 综合考虑包括价格、数量、后续合作预期等商业因素后最终做出的交易 决定,存在一个商业博弈的过程。这种商业因素因商业主体的差异而存 在较强个体差异,但个体差异仍然是基于理性人有利可图之上的变化, 考虑的是商业利益本身。比如本案中成都凯派公司与广州顺爽公司签订 合同就存在一个基于商业因素的博弈过程,一方想拿下大额订单,另一 方想拿到最优惠的价格。但在“钓鱼式”交易中,交易能否达成的核心因 素就并非商务因素,而是是否达到一方所调查的目的。本案中,调查员 黄某与广州顺爽公司能够达成交易就是因为相应产品的价格已经低60
元/个,如果价格不低于该价格,这笔交易极有可能最终不会达成,因 为超过60元/个的交易达成对于调查员黄某或者成都凯派公司而言没有 任何意义。值得警惕的是“钓鱼式”交易在这种核心考量因素影响下,存 在交易失真或被扭曲的风险。作为调查的一方为了达成调查目标可能会 采取一些“盘外招”来诱使对方达成交易,如夸大需求量、虚构未来交易





预期甚至对经办人许以回扣、美色等诱惑。这种非正常手段影响下所达 成的交易已经背离了正常交易的达成因素,失去了调查本身的客观性。

三、“钓鱼式”交易所获证据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一)“钓鱼式”交易所获证据原则上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钓鱼式”交易所获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原则上是可以使用的。确立 这一原则基于几个因素考量。

1.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 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钓鱼式”交易 这一调查方式本身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如果“钓鱼式”交易采用恰当的程 序进行,那么其并不会严重侵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违背公序良 俗。
2.“钓鱼式”交易是一种经济可行的调查方式,具有促进商业诚信树 立的积极价值。“钓鱼式”交易所调查的往往都是掌握在对方的很难取得 的证据。比如本案,尽管成都凯派公司获得了广州顺爽公司的价格保护 政策的承诺,但因为广州顺爽公司的其他交易属于成都凯派公司通常无 法掌握的信息,因此即使广州顺爽公司违反承诺,那么成都凯派公司也 很难获得相应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钓鱼式”交易的允许既可以让成都 凯派公司这样的被承诺方有一种经济可行的调查方式,去了解交易对手 的履约情况,又对广州顺爽公司这样的承诺方能够形成一种制约,让其 在与第三人交易中严格遵守承诺,因为你不知道你的交易对手到底是能 带给你大量利润的“蜜糖” ,还是带给你巨额赔偿的“苦酒” 。司法程序对





“钓鱼式”交易这种具有一定争议性的调查方式的原则允许,实质也是对 商业诚信的最大保护,有利于培育“一诺千金”的营商法治环境。

(二)“钓鱼式”交易所获证据在司法适用的限制情形

“钓鱼式”交易如果用好了可以促进商业诚信、降低调查取证难度和 成本,但如果被不当利用,则会严重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对
于“钓鱼式”交易从程序上予以一定限制和规范,既能保护“钓鱼式”交易 在恰当的规则下进行,又能够甄别打击那些以“钓鱼式”交易为幌子的不 合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对“钓鱼式”交易的限制分为两个层次,采用不同 的认证规则。对于调查程序明显具有非法性的“钓鱼式”交易所获取的证 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调查程序存 在瑕疵的“钓鱼式”交易所获证据,则应当严格审查,在结合其他证据情 况下,以“高度可能性”为是否采信的认证标准。

1. 明显具有非法性的典型情形。第一,以商业贿赂作为诱饵引诱对 方达成的交易。例如,调查人承诺给予对方工作人员额外10万元报酬, 而通过其促成签订低价合同。第二,与对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达成的交 易。例如,调查人与对方工作人员串通赔偿所获金额分成比例,从而促 成签订低价合同。第三,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达成的交易。例 如,调查人以先签小额低价合同,再签高价大额合同弥补小额合同损失 的方式诱骗对方签订低价合同。

2.调查程序存在瑕疵的典型情形。第一,调查人具备完成或部分完 成交易条件而故意未完成的。例如,本案中调查员黄某仅花费1000元
(本案的赔偿金额高达几十万元)已经取得十个交易样品的情况下,调 查员以减少1000元定金损失为由将样品退回。第二,调查人虚构身份、





进货量、未来合作前景等商业因素且对交易实质性条款产生重要影响
的。例如,调查人自称某国有大型企业高管,其未来可能会大量进货而 诱使签订低价合同。特别说明的是,虚构身份本身并不构成调查程序瑕 疵,而是虚构的身份会对交易形成产生重大影响才构成。比如,个体户 张三找一个朋友李四自称小卖部老板进行钓鱼式交易一般情况下就不构 成程序瑕疵。

四、违反最惠客户条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及其例外

本案中,成都凯派公司认为广州顺爽公司违反价格保护约定故提出 退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成都凯派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 个举证证明责任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提出证据责任,即成都凯派 公司须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第二层次为不利后果的承担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 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 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 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成都 凯派公司所举示的本证证据与广州顺爽公司所举示的反驳证据经综合审 查后,认定为相应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或者不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则成都凯派公司主张的事实将认定为不存在。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违反最惠客户条款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 任,但在实际中,买方往往很难获取对方向第三方交易的直接证据。在 此情况下,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对方隐匿了相应证据,则可以申请法院 调取相应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出示相应证据。如果对方无正当理





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罗良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