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履行抗辩权”的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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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生环保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诉淄博仲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营市大生环保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大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仲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基公 司)、刘某勇

【基本案情】

大生公司(甲方)和仲基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YT- MPSA型复印墙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YT-MPSA型轻质 高强复合墙板生产线一台,合同约定自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 内,乙方完成设备生产及在甲方厂区内的运行试调,即交货日期为2014





年7月8日,乙方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东营开发区),运费由乙方 承担。双方另约定:如果乙方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则由乙方承担 相应的违约金。如果延期一个月,仍不能提交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甲 方有权向乙方提出退货,同时乙方需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已付的全部费 用,并按照合同总额10%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负责前往甲方厂区进行 设备的安装调试,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达到正常生产运行的要
求。如超出30天仍未调试出合格的产品,之后的所有试产材料由乙方全 部承担,直至调试出合格产品,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每天2000 元计算,从乙方的设备款中扣减;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资金而 延误的时间及产生的影响,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设备价款支付进度 为:设备总价款为262万元,总价款包含设备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
外协费、关联的不可预见性的费用,乙方及所雇用的其他员工在合同期 限内的工资和乙方的利润收益。(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 的40% ,即104.80万元。(2)甲方按乙方分期提供设备的价款支付设备 款,设备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累计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即131 万元)每次支付时间为甲方收货后的2日内。(3)待乙方如期完成在甲 方厂区内的安装调试后,甲方3日内支付余款26.2万元。第五条约定,
大生公司自主研发的YT-MPSA型轻质高强复合墙板生产线相关设备、
工艺及产品均已申请国家专利,上述知识产权及由此衍生的相关知识产 权均归属大生公司所有。仲基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所有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YT-MPSA型复 合墙板生产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将原购销合同中设备价款支付进度 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 ,即104.8万元。 (2)4月5日,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 ,即52.4万元。4月25日,甲 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 ,即39.3万元。5月10日,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 的15% ,即39.3万元。(3)待乙方如期完成在甲方厂区内的安装调试 后,甲方3日内支付余款26.2万元。合同签订后,大生公司于2014年3月





13日向仲基公司付款104.8万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4年4 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8日付款40万元。因大生公司未按协议约 定设备价款进度和金额支付货款,仲基公司遂未交付货物。刘某勇系原 淄博运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个人不具备生产YT-MPSA型 复合墙板生产线的能力,为大生公司提供生产线的实际是淄博运特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现场勘查,仲基公司处存放有涉案设备,但大生 公司对此未予确认。大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YT-MPSA型复合墙板生 产线购销合同》及《YT-MPSA型复合墙板生产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
并判令仲基公司、刘某勇返还设备款194.8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6.2万元。

【案件焦点】

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仲基公司、刘某勇应否返还已付设备款和支付 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原购销合同明确约 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资金而延误的时间及产生的影响,均 由甲方承担” ,大生公司未按规定的设备价款支付进度及金额付款,导 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仲基公司未交付设备有其正当理由,并未违背合 同履行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 理由不能成立。经现场勘查,仲基公司处现存有生产线设备,虽然大生 公司对该设备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设备有疑问,但根据原购销合同约定, 仲基公司在大生公司按约定付清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有义务将设备交付 大生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 能性,因大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合同应该按照合 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大生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某勇签订合同属职





务行为,大生公司要求刘某勇同时承担返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 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大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 签订变更协议,对设备价款支付进度作出变更,改变了原合同中分批支 付已供设备价款的约定,仅规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交货时间。大生公 司未按约付款,仲基公司未交付货物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履行抗辩权”的正确认定问 题。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 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依约履行前所享有的拒绝其相应履行请求的 抗辩权。从概念和内涵来看,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 辩。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且该违约系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 原因。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





违约的抗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 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 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 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审判实务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 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
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 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对出现较多,而本案即适用先履 行抗辩权从而对案件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了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仲基公司 确实违约。根据变更协议,大生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款支付进 度支付仲基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致使仲基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货款,大 生公司明确违约在先。尽管大生公司主张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而仲 基公司任何设备均未交付,因此仲基公司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来拒绝交付设备。但涉案生产线 设备为整体交付,大生公司应当按约定先支付设备款,在其没有按时按 约定数额(尚欠41万元)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仲基公司有权拒绝交付 设备。大生公司主张其拒绝支付剩余41万元,一是因为仲基公司未分批 分期交付设备,如前所述这显然不能成立;二是因为仲基公司未开具增 值税发票,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每付一次款就要开具发票,大生公司也 无证据证明因仲基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经济损失,且仲基公司承诺付 清全部设备款后开具总的发票,故大生公司的该拒付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是因为仲基公司丧失商业信用,大生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大生公 司无证据证实仲基公司已丧失商业信用,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大生公司 也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其该拒付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双方原购销合





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资金而延误的时间及产生的 影响,均由甲承担” ,仲基公司未交付设备有其正当理由,并未违背合 同履行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故本案中仲基公司享 有先履行抗辩权,大生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 除权。涉案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大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 付设备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大生 公司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