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安诉泉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谭某安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升之星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谭某安向中升之星公司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 汽油型越野车。该车售价76万元,谭某安已通过蔡某春支付中升之星公 司车辆价款并提车,中升之星公司也向谭某安交付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上述车 辆已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
2017年3月29日,谭某安将涉案车辆开至大长江公司修理,因无法免费 保修,谭某安支出修理费6881.5元。后谭某安与中升之星公司经泉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中升之 星公司同意支付谭某安保修费用6881.5元。后中升之星公司向谭某安出 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涉案车辆不能联保,保修期内(至 2018年1月13日)在外地涉及保修,谭某安告知中升之星公司后,中升 之星公司为谭某安承担保修费用。
另查,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涉案车辆已经行驶了11万多千
米。涉案车辆系中升之星公司自行进口销售,无法在奔驰中国公司授权 的全国各地网点进行质保期内的免费保修。审理中,谭某安明确系以中 升之星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主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
【案件焦点】
1. 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谭某安披露涉案车辆无法在奔驰中国公司授 权的全国各地网点进行质保期内的免费保修;2.若未披露,中升之星公 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安与中升之星公司 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确 认涉案车辆系其自行进口,无法在奔驰中国公司授权的全国各地网点进 行质保期内的免费保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升之星公司销售的涉案 车辆来源合法,已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谭某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中升之星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无法在奔驰中 国公司授权的全国各地网点进行质保期内的免费保修,属于车辆保养维 护问题,并不涉及性能和质量,不属谭某安主张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
陷”的情形,且中升之星公司已承诺承担谭某安质保期内无法免费保修 的费用。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 明中升之星公司以次充好、以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冒充合格的车辆或夸
大、隐瞒所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 导等情形。故谭某安主张中升之星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 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安的诉讼请求。
谭某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披露车辆保修信 息的问题。对于购车时是否有披露前述事项,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 车辆经销商,其在销售车辆时,负有主动向消费者及时、完整披露车辆 相关信息的义务,故在购车时是否披露相关信息,中升之星公司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中升之星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责任,即中升之星公司未能在购车时向谭某安披露涉案车辆无法在奔 驰中国公司授权的全国各地网点进行质保期内的免费保修。关于中升之 星公司没有披露前述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升之星公 司在工商局的调解下与谭某安达成由中升之星公司承担保修费用及中升 之星公司出具给谭某安《承诺书》承担保修期的保修费用可知,涉案车 辆质保期内在全国范围的免费保修是中升之星公司应负的合同主要义务 之一。因此,因涉案车辆无法享有质保期内在全国范围的免费保修,中 升之星公司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是中升之星公司又通过《承 诺书》的形式给予谭某安承担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承诺,该承诺足以弥 补因中升之星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而导致谭某安可能遭受的损失。鉴于
此,可以认定中升之星公司以替代履行的方式承担其合同义务,已对其 违约行为进行纠正,补救并完善合同义务。另外,相较于承担涉案车辆 质保期内在全国范围的免费保修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披露涉案车辆 的维保信息应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前述合同主要义务已通过替代履行 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是否披露涉案车辆的维保信息这一合同的附 随义务亦不足以对合同相对人即谭某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其所主张的 欺诈亦无法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披露车辆保修信息应属合同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
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合同义务分类 看,该条款既规定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也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就 理论基础而言,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贯穿于 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本案中,谭某安订立买卖 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各项性能完备、质量合格的奔驰汽车。相应的,中 升之星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应在于提供质量合格的车辆及承担应尽的保修 义务。同时,在车辆销售前,中升之星公司亦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包括保 修信息在内的车辆各项信息。因此,相较于承担车辆质保期内全国范围 的免费保修是主合同义务,是否披露车辆的保修信息应是合同的附随义 务。该附随义务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买
受人有权全面知悉所购车辆的各项信息。基于此,中升之星公司在双方 买卖合同正式订立前,负有及时全面披露车辆各项信息的附随义务。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 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 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据该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至少 包含两方面的要素,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
况” ,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者缺一不可。一般而言,在买卖 合同中,出卖人故意向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的质量、功能、价格等足以影 响买受人订约的关键因素作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买受人 错误理解而订立买卖合约的,应予认定构成欺诈。具体到本案中,谭某 安购买案涉奔驰车辆,更多的是受到车辆的品牌、性能、价格等因素的 影响,而非仅仅是车辆的保修情况。同时,在中升之星公司作为销售者 的保修义务可以通过替代履行方式承担的情况下,保修信息披露与否尚 不足以构成影响买受人订立合约的决定性因素。基于此,即使中升之星 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 ,即未及时披露车辆保修信息;谭某安也不会 因此受到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即购买案涉奔驰汽车。因此,本 案中,虽然存在中升之星公司未履行披露车辆保修信息这一合同附随义 务的事实存在,但其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谭某安作出错误意 思表示,谭某安据此主张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缺乏成立要件,不应 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世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