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婚前个人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离婚时,共同还贷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如何分割可查看本网站中此文:虞城刘律师: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的分割。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首先要看出租的具体用途性质,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裁判观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裁判观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任职公司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在本案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不能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确认该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受害人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
裁判观点:该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 [2008]345 号 ) 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特种作业、起吊货物等,而行驶功能仅是其一个附属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得起重机能更好地完成起吊装作业。且实践中,起重机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其作业时的风险亦远大于行驶过程中的风险。起重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
裁判观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应为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一方面,车辆的商业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时间起算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自愿约定,该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但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故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不应适用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明知投保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其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更高注意义务,但其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者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司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保险公司不赔偿。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车辆的贬值损失即使鉴定也不应支持。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裁判观点: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律师解答: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类型争议中,其实已经不算典型的劳动争议本身,而是将劳动者视为债权人之一,清算组未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清算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职工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解答:详见《劳动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这几种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女职工在“三期”内,也可以单方解除。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首先要认定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其次再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具体依据制定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另外依据某指导意见“虽未经法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制度的依据,至于如何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这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主要结合工作岗位特点、违反制度的次数、违反制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等因素判断。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用工指示,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生活及用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与此情形相比可参考另一案件:https://fazhuwang.com.cn/1848/.html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无过失性解除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气此即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此即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可统称为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相互抵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果离婚时有约定抚养费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对方主张,如果离婚时约定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在实际抚养子女的生活中情况发生变化(依据情况而定),也可以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后可以主张抚养费;特别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利于亲子关系更加融洽,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既可以以两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选择他们之中一人为被告。事实上,所谓连带责任,只是多个责任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在多个责任人之间实际上是有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所以,当原告只选择一人为被告时,如法院判令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则他在赔偿之后,有权要求另一连带责任人向他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
婚约彩礼纠纷一般不会和同居关系扯上关系,因为婚约彩礼纠纷一般都是要求返还彩礼,而同居关系纠纷一般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但是一旦男女双方虽然经过相亲送礼后,但是既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就在一起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则构成两个案由的重合。
前者双方没有同居,对于男方给女方过的彩礼款一般按赠与性质认定,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后者,因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姻,并共同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过程中,女方可能将男方所过的彩礼已经为结婚支出了不少,而且双方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且女方在同居过程中还有了身孕,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其他什么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这时的彩礼金性质就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只能将剩余部分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