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

裁判观点: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虽然驾驶员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以字体加粗方式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标识,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裁判观点:首先要看出租的具体用途性质,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

裁判观点:保险条款(2014年版)上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2020年版保险条款上没有关于年检的免责条款,但车辆保单生成时间是2020年9月7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日0时至2021年10月1日24时止,故投保时适用的保险条款应是2014版的,车辆事发时未正常进行年检,违反了2014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裁判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裁判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即使在团体险种也不例外,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对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

裁判观点: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表明,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才可以拒赔。否则应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裁判观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裁判观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任职公司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在本案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不能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确认该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受害人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

裁判观点:提交了护工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件、护理员职业培训证书、家政劳务服务合同、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收取护理费收条的照片等证据,说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因家庭特殊原因确需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其支出的护工劳务报酬属于受害者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不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

裁判观点:该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 [2008]345 号 ) 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特种作业、起吊货物等,而行驶功能仅是其一个附属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得起重机能更好地完成起吊装作业。且实践中,起重机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其作业时的风险亦远大于行驶过程中的风险。起重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裁判观点:结合《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为本办法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规定,因此精神类二级残疾人,属于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

裁判观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产生护理的,不能以受害人伤情未达到护理级别、没有医嘱为由不予支持其护理费!

裁判观点: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

裁判观点: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

裁判观点: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其中重症监护ICU系0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此期间不应判决护理费。

裁判观点: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保障生活来源,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势必影响其生产生活,导致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其户籍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免责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

裁判观点:使用者系通过其实名开通手机号绑定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授权登录该共享出行平台,并授权向该平台提供其证件号、姓名、手机号、芝麻信用评估结果等个人信息,平台经审核后向其提供服务,且使用者已实际进行了扣费消费,所以使用共享电动车时车辆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相应车辆。如果提供的电动车存在故障导致使用人受伤,并且使用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形,共享单车公司应赔偿使用人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且受害人的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过长则有可能造成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失眠、焦虑等抑郁状态接受治疗。将心及人,可知受害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裁判观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就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保险公司不得以“准驾不符”为由拒赔交强险,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上班通勤活动中能否直接获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客观表象。

裁判观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应为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一方面,车辆的商业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时间起算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自愿约定,该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但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故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不应适用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明知投保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其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更高注意义务,但其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者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司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保险公司不赔偿。

裁判观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就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车辆的贬值损失即使鉴定也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涉案车辆因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工程设备机械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次,被抚养人因一般性疾病住院治疗后出院。而判断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

解答:你说的事情没有表达全面,也存在很多漏洞,没法直接回答你,在这里我建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及时抢救伤者,保留现场证据,自己的花销费用也要留好证据存根,这些基本东西是应该保留的。

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

1、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