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

【裁判规则】: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依据达成的还款协议实际履行,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案例文号】:(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但如果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规则】: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只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其虽然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当然,根据《规定》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之间即已不是简单的票据纠纷,而为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案例文号】:(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
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例文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规则】:
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例文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4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

【裁判规则】:审查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若买卖双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案例文号】:(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

【裁判规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裁判规则】: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案例文号】:(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规则】: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案例文号】:(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5号(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规则】: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例文号】:(2010)衢开商初字第773号(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裁判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案例文号】:(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要旨: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审理法院可据此事实认定债务人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裁判要旨: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现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的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债权人至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债务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刊登公告的行为,均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裁判要旨: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债务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上述邮件被签收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现为该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现为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公证催收债权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基于此,如果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要旨: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关联企业为义务人设立的子公司,且义务人将涉案债务委托该关联企业代理,关联企业代义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向该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了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参考: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号:〔2014〕民申字第1310号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现为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现为该规定第11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参考: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参考: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即使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法: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答: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承担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在案件审理中,应向发包人释明提出由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若经释明,发包人仍不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而坚持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答: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除了通过鉴定确定工期延误损失外,对工期延误损失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举证予以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价格调差,可以根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答:发包人承认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但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为由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实质上是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抗辩。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已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依据支出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并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答: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以经营需要为由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属于擅自使用。其次,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对于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仍可以主张权利。其三,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仅产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就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要求承包人修理,但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使用后仍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其四,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受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的影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是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在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照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处理,无需考虑工程保修期限。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中关于质保金预留比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预留比例内容的效力。故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的情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确定工程款的推荐性、参考性标准。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仅是确定工程款的组价项目。当事人在确定工程款时,可以约定其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如约定社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不计取,规费按照某一年度标准计取等。如果当事人约定对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的,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或者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的,工程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等均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则上述造价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款,而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答: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审计或者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审计义务,导致未能审计或者未能完成审计的,承包人可以起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答:商业汇票只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开出商票并到期兑付的,或者已将商票背书转让的,应视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承包人持有的商票到期未能兑付或出票人拒绝兑付的,除因承包人未按照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等其自身过错被拒绝兑付外,发包人的付款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仍应承担相应数额的付款责任。因此,承包人有权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起诉,也有权按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承包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可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处理,同时应当判令承包人退还商票,不应再告知当事人依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上述工程款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同时,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一般不会超出其从发包人处应得的工程款。因此,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计价标准可以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应防止价格倒挂。

答:在其他合伙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部分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工程款。事后,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据与主张工程款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参与施工合同签订和实际施工的合伙人,其上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基于合同信赖利益一般不会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参与合同签订的合伙人以自己名义起诉,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人身份

答:仅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施工班组长,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诉讼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
如果施工班组长在工程中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和劳力,获取一定的利润,实际上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形下的施工班组长依据劳务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

答: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因此,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不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以出借资质的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或者以出借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发包人和出借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实际施工人在争议发生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其起诉应受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企业是借用资质关系,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因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企业账户,出借资质的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出借资质的企业没有截留工程款的,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答:出借资质的企业起诉发包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资质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索要工程款不需要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如果实际施工人不同意出借资质的企业单独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以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确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发包人向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工程款。

答: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主要是看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前期的磋商、投标和合同订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般都会参与前期的磋商、投标和施工合同订立等,而工程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不参与前期的磋商、投标和施工合同订立等,往往是由承包单位承接到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作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作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抗辩不予认可的,仍由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具体数额,不应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不超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可以直接执行发包人,不用考虑发包人和其他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顺位和比例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内容,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约定该条款时双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能因为该条款约定而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使合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因此,无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妨碍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相对人权利实现的,其又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认定,可以参照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一些合同中还约定有“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也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等条款内容,属于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形。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主张债权,使合同所附的成就条件得不到实现的情形,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则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阻碍条件成就,不予支持。

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工程款等发生的变化,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协商。故当事人只要不是为了故意规避招投标法律规定,就设计变更而另行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

答: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

律师解答咨询:承诺针对的是协议离婚,但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都是诉讼离婚,不是协议登记离婚,所以承诺自然不发生效力,协议自然失效,故承诺人有权主张分割。诉讼中调解离婚的本质,是裁判离婚并非协议离婚,调解书是裁判文书的一种,有公权力的背书,跟协议登记离婚有本质区别。

律师解答:是有权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至于分多少要看当时男方父母亲出资的情况以及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根据我国司法婚姻法解释,如果当时男方的父母出资的房产是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一般的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赠予。如果之前没有约定,然后把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可以理解为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予。还有一种情况是双方对赠予没有表达,可以理解为出借。

律师解答: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发生的洪灾或火灾以及其他的由不可抗力的事情,在延期履行的时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说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要及时通知对方,尽量减少对方的损失。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过后,要立即继续履行义务。

律师解答:在我国,父母有义务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包括学费,医疗费以及其他的生活必要的开支。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未成年人是有法定义务的,还有一种情况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子女上大学这种情况应该是成年之后的事。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对于十八岁的子女父母没有法律的义务,父亲可以根据经济情况,酌情给钱。但是大部分情况,在学校学习的大学生还不能独立生活,没有抚养自己的经济来源,所以部分父母还是自愿支付的。成年之后的大学生,如果有需要也可以及时向父母提出主张,父母根据情况来进行支付。

【案例要旨】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与相对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不动产抵押给相对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作为家庭成员及法定继承人,在明知房屋遗产属于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赠与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房屋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在赠与合同中处分的是整套房屋遗产,赠与合同应属全部无效。

【案例要旨】善意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标的物的认知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意的前提。买受人与出卖人在订立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对房屋的状况、合理对价均不明确,且在双方均知情房屋被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依然建立房屋买卖合意,不符合善意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对恶意串通可能性的判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侵犯了第三人作为房屋受赠与人的权利,故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

裁判要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因工作原因在家宴请客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导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提起诉讼”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请求公权力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救济的请求,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权利,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将起诉状副本实际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案件案由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不能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债权受让人享有原合同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亦不能按债权转让合同确定。

裁判要旨:侵权行为人在其网店上公布的销售数据系第三方平台统计生成的销售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计算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将该数据作为参考要素。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计价方法或标准只适用于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结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达成一致,诉讼中可由主张权利一方通过申请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应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待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关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对于明显不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的,依法不应委托鉴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也不应委托鉴定。

裁判观点: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虽然驾驶员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以字体加粗方式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标识,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在上述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交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观点来源参考: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观点来源参考: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观点来源参考: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观点来源参考: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裁判观点:婚前个人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离婚时,共同还贷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如何分割可查看本网站中此文:虞城刘律师: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的分割

裁判观点: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证据加以证明,否认夫妻共同还贷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应以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计算增值部分,不动产升值率的计算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价格加上共同还贷部分及其他费用。

裁判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毁损共同财产一方应少分或者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毁损的财产作为毁损一方应分得财产的份额,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应由毁损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裁判观点: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车辆,需根据购车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归属。婚前陪嫁物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无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裁判观点: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黄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可以,但必须具备特殊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必然遵循民间传统观念所认为的“密不可分”理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该约定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3.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4.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法律的规定,分居时间的长短、家庭或者另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有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内增值部分如果属于自然增值,一般依然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其增值部分进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出售的增值部分就是该条所指的“自然增值”,应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某些农村地域逐步转变为城镇地域,由此可能产生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在婚后被征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内被征收的,针对原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部分,一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裁判观点:首先要看出租的具体用途性质,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

裁判观点:保险条款(2014年版)上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2020年版保险条款上没有关于年检的免责条款,但车辆保单生成时间是2020年9月7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日0时至2021年10月1日24时止,故投保时适用的保险条款应是2014版的,车辆事发时未正常进行年检,违反了2014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裁判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裁判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即使在团体险种也不例外,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对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

裁判观点: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表明,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才可以拒赔。否则应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裁判观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裁判观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任职公司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在本案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不能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确认该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受害人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

裁判观点:提交了护工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件、护理员职业培训证书、家政劳务服务合同、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收取护理费收条的照片等证据,说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因家庭特殊原因确需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其支出的护工劳务报酬属于受害者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不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

裁判观点:该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 [2008]345 号 ) 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特种作业、起吊货物等,而行驶功能仅是其一个附属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得起重机能更好地完成起吊装作业。且实践中,起重机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其作业时的风险亦远大于行驶过程中的风险。起重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裁判观点:结合《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为本办法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规定,因此精神类二级残疾人,属于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

裁判观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产生护理的,不能以受害人伤情未达到护理级别、没有医嘱为由不予支持其护理费!

裁判观点: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

裁判观点: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

裁判观点: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其中重症监护ICU系0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此期间不应判决护理费。

裁判观点:作为农村居民,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保障生活来源,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势必影响其生产生活,导致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其户籍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免责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

裁判观点:使用者系通过其实名开通手机号绑定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授权登录该共享出行平台,并授权向该平台提供其证件号、姓名、手机号、芝麻信用评估结果等个人信息,平台经审核后向其提供服务,且使用者已实际进行了扣费消费,所以使用共享电动车时车辆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相应车辆。如果提供的电动车存在故障导致使用人受伤,并且使用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形,共享单车公司应赔偿使用人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且受害人的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过长则有可能造成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失眠、焦虑等抑郁状态接受治疗。将心及人,可知受害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裁判观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就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保险公司不得以“准驾不符”为由拒赔交强险,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上班通勤活动中能否直接获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客观表象。

裁判观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应为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一方面,车辆的商业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时间起算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自愿约定,该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但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故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不应适用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明知投保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其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更高注意义务,但其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者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司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保险公司不赔偿。

裁判观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就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车辆的贬值损失即使鉴定也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涉案车辆因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工程设备机械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次,被抚养人因一般性疾病住院治疗后出院。而判断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

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答:法院可以受理及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

答:告之当事人另案起诉。

答:八周岁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答: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答: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① 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②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不予支持。

答: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答:只要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男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如果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因此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的前提是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答: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法律的规定,分居时间的长短、家庭或者另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有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出售的增值部分就是该条所指的“自然增值”,应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内被征收的,针对原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部分,一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虞城县律师解答:无论是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并未对职工受伤害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进行划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工外出途中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分关键在于职工是否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出发去外地的途中到完成工作返回单位的全部期间,在这期间内排除因职工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阻却事由外,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并把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作为阻却事由。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除了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外,职工在单位鼓励职工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

虞城县律师解答: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醉酒系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性情形。但是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考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伤亡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裁判观点,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形式审查,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否达到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均应认定为工伤。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仅作出了中止规定,没有延长、扣除的规定,且列举的情形较为单一。在此情况下,如工伤认定结论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情形,如当事人仅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撤销,不应予以支持。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应认定为工伤。但是,从利益衡平角度出发,应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程度加以合理限定。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对用人单位工作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其在非正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现行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上述裁判观点的法律依据问题,锁定了经济补偿的下限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且不给付则竞业禁止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观点: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仍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不禁止双重以上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涉及的规章制度问题,其实规章制度的制订,合法性、合理性、民主协商、公示告知这四大要素是缺一不可,也就意味着,法无禁止的内容,在考虑过合理性之后,都可以放进用人单位的制度中去。

裁判观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之外,最好同时让劳动者签署一份入职登记表。

裁判观点: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无权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自行辞职或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否则该解除行为无效,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能有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即可。

裁判观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无论如何变更,只要前提条件是“非因劳动者原因”,均应适用从严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该裁判观点也敦促用人单位在股权转让、企业改制、托管等法律行为中应注意处理好人员安置及成本测算等相关问题。

裁判观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的情形第(一)项就是保护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离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观点: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裁判观点: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解答: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也需要适当留痕,避免在自己需要维权时失去证明法律事实的依据。

裁判观点:劳动者能够向仲裁院、人民法院提供存在奖金约定的事实。而现实情况是,很多企业为了规避这一点,几乎均以口头方式或者所谓行业惯例、“潜规则”等方式进行约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劳动者维权时想援用上述裁判规则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劳动者需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或在选择用人单位时就对其进行考察。

解答: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这是类似于激励奖惩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律师解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义务,只要构成工伤,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不在 1-4 级,5-10 级伤残的情况下,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该补助金的法律责任。

律师解答: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类型争议中,其实已经不算典型的劳动争议本身,而是将劳动者视为债权人之一,清算组未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清算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职工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细则来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明显带有国家强制性,甚至都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范围。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另外,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解答: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的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条款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待遇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

解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如果未经这个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答: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三种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限制而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依据是劳动法第39条,所以综合计算工时不再以固定的时间来计算上班时间,而是以工作需要,在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者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律师解答:夫妻享有平等的生育权,配偶一方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相对方不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系为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享有生育最后支配权。因此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并不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44条和《证据规定》第2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加班事实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如果辩称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

律师解答:《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奖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给付提成款。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离职前工作中的销售收入等,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提成奖励。

律师解答: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住房补贴属于补贴的一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最低工资范畴。

律师解答:《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施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应予以遵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答:详见《劳动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

虞城县律师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在女职工的“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这几种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女职工在“三期”内,也可以单方解除。

虞城县律师解答咨询: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根据该规定,女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的“三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女职工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解答: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女职工在“三期”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取决于以下三点:1,女职工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三期”禁忌的工作岗位,2,女职工是否有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表现;3.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修改这些条款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律师解答:用人单位未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劳动者仍应当遵守协议,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用人单位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律师解答:我国法律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数额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综合来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应是一个合理的对价,首先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及商业习惯上认为合理适当且不危及受限制当事人经济生存,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数额,具体数额,可由双方结合岗位性质、作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

解答: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公示公信原则,基于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受到法律保护,而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购买时的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时,应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解答: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问题 ,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可适用《民法典之合同编》的约定解除规定,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但竞业限制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竞业限制约定的条件既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设定合法合理的条件来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普通劳动者并非竞业限制人员,具体包括:1.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各部门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2.高级技术人员,如研究与开发人员,3.掌握特定信息的人员,如了解单位的生产计划、进度的市场计划和调度人员;掌握用人单位的货源、客户名单的市场营销人员;掌握雇主的财务状况的财务人员,管理重要档案的档案保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文秘人员。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用人单位约定的最长期限为2年,如果约定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则超过部分无效。

解答:首先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从事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所以主体上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对非保密义务主体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

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或者之后的期限内,可以签订服务协议,劳动合同与服务协议既有重叠又相互独立,在均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哪一个届满均不影响另外一个的有效期,双方均应遵守未届满的约定。

解答: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具备以上两种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或者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于培训费的特别规定培训费包括了有凭证的培训费和差旅费及因此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培训员工而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在内,同时此种情况也不得约定服务期。

解答: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外又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特定的服务期限,那么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同时也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首先要认定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其次再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具体依据制定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另外依据某指导意见“虽未经法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制度的依据,至于如何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这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主要结合工作岗位特点、违反制度的次数、违反制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等因素判断。

刘永升律师解答:所谓劳动者的医疗期,是指依据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而非实际治疗期限,依据此规定而给予的医疗期,这和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也不一样;在此医疗期内享有一定的医疗期待遇,并且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用工指示,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生活及用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与此情形相比可参考另一案件:https://fazhuwang.com.cn/1848/.html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的规定,第38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劳动者拥有单方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时劳动者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提出辞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劳动者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虞城劳动争议律师电话:18135706161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支付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按照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的月工资即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无过失性解除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气此即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此即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可统称为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相互抵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果离婚时有约定抚养费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对方主张,如果离婚时约定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在实际抚养子女的生活中情况发生变化(依据情况而定),也可以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后可以主张抚养费;特别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利于亲子关系更加融洽,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既可以以两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选择他们之中一人为被告。事实上,所谓连带责任,只是多个责任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在多个责任人之间实际上是有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所以,当原告只选择一人为被告时,如法院判令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则他在赔偿之后,有权要求另一连带责任人向他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

婚约彩礼纠纷一般不会和同居关系扯上关系,因为婚约彩礼纠纷一般都是要求返还彩礼,而同居关系纠纷一般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但是一旦男女双方虽然经过相亲送礼后,但是既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就在一起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则构成两个案由的重合。

前者双方没有同居,对于男方给女方过的彩礼款一般按赠与性质认定,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后者,因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姻,并共同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过程中,女方可能将男方所过的彩礼已经为结婚支出了不少,而且双方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且女方在同居过程中还有了身孕,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其他什么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这时的彩礼金性质就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只能将剩余部分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

律师通过法院申请一份律师调查令和律师调查令使用承诺书,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律师证复印件和律师调查令原件到腾讯公司指定地点即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96号松日鼎盛大厦裙楼一楼提交律师调查令。腾讯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将所调取的对方的身份证号直接通知给法院,然后法院收到后直接通知律师。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离婚律师解答:以结婚为目的的出资为对方装修房屋,该出资价值已经附着于该房屋之上,构成添附,一方取得该项利益无合法根据,且与另一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所以分手时有权要求返还该装修款。

婚姻律师解答:首先男方不构成侵权,因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此种行为也非法律所倡导,作为女性,因非正常怀孕而遭受精神上痛苦及为终止妊娠造成肉体上和经济上损失,男方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婚姻律师解答:依据相关解答,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分割。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同居生活起居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方取得房屋应当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双方在没有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形下,针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应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

解答:根据民法典对赠与的规定第657条: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赠与行为方可生效;赠与已经生效,分手时无需返还。不过这样的情况要与婚约财产纠纷区别开,婚约财产纠纷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在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按其正常提供劳动时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解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四种情况,一、双方协商解除,在本法的第36条,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主观过错而解除,在本法的第39条,三、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在本法的第40条,四、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解除,本法第41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在本法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以上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则用人单位需承担两种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并用。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擅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只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仅限《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形,也就是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这些情形才能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或者担保作用,而是起到补偿用人单位的损失的作用。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扣留劳动者的档案,如果用人单位扣留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劳动者已向劳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已经受理的,劳动者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解答: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包括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也包括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夫妻财产约定的除外),一方主张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分割。

解答: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的,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解答:对账单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具体偿还时间,因此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才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后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对账单(结算单)的诉讼时效并非是从签对账单之日开始计算。

解答:根据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关键在于看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要依据事实而定。

解答: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劳动者完全可以凭工资欠条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有两种途径,分别是协商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商不好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离婚需要带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等。

解答:房子不能过户就不能产生抵账的效果,可以办理房产抵押合同并经房管局登记,产生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

解答:根据民法典及婚姻解释一和商丘中院彩礼返还的相关意见,如果没有生育小孩的情况下,十万以内女方返还30%-50%,超过十万的全额返还。

解答:按照民法典及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及商丘中院关于彩礼纠纷的意见,这种情况要视哪方退婚,结果上来说,还是有很大希望退回全部彩礼的。

解答:工伤赔偿,每个省赔偿的标准和类别有些差别,但是根据工伤赔偿规定,有以下几项:停工留薪期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外根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而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

解答:你说的事情没有表达全面,也存在很多漏洞,没法直接回答你,在这里我建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及时抢救伤者,保留现场证据,自己的花销费用也要留好证据存根,这些基本东西是应该保留的。

解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提供劳务关系是不同的解决方式,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法认定为工伤,详情联系律师咨询!

解答:律师个人观点,此情况属于网络买卖合同,首先手机话费属于虚拟产品。 就跟网络游戏里充值的虚拟币一样,需要通过人民币来兑换,在虚拟世界里进行消费,属于网络购买虚拟产品,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解答:首先要认定这一万元是什么钱?问题涉及的其他事实你也没有表达清楚,建议你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解答: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婚约彩礼系附条件赠与,对共同生活较长的,虽然生活较短,但已经育有子女的,不再支持返还彩礼。

解答:一方出资为对方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且交付使用应构成赠与,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变动车辆所有权合意情况下,车辆应归受赠者所有,也就是登记名下的为所有权人。

解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

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

1、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接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以你可以在当地起诉。

无论分居多久都不会自动离婚,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通过办理离婚手续或者通过诉讼离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