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形式及期限

——陆甲、陆乙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7890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陆甲、陆乙

原告(被上诉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县信 用联社)

被告:黄甲、王某、黄乙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8日,黄甲与陆乙签订《代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由陆乙 在黄甲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小区2排13-1号国有土地上代建成五层半楼 房。协议签订后,陆乙由于资金不足,便与陆甲合伙共同垫资建房。该





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
553160元。2015年3月10日,黄甲、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具了一张 《欠条》给陆甲、陆乙,再次确认欠陆甲、陆乙工程款553160元,定于 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并以代建的房屋作抵押。陆甲、陆乙于2015年9 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宾阳县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黄甲、王某归还欠款5531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陆甲、陆 乙在宾阳县法院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黄 甲、王某归还欠款553160元及利息,并主张该款从折价、拍卖或变卖宾 阳县宾州镇××小区2排13-1号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宾阳县法院于 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宾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黄甲、王 某支付陆甲、陆乙工程款553160元,该款就黄甲、王某共有的房屋折价 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3月4日,宾阳县信用联社与黄甲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 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甲向宾阳县信用 联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 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 止,黄甲、王某以宾阳县宾州镇××小区2排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 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宾阳县信用联社与黄甲、王某到宾阳 县国土资源局和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土地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宾阳县信用联社于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宾阳县法院(2015)宾 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该款就黄甲、王某共有的宾阳房权证字 第201501281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宾阳县信用联社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陆甲、陆 乙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对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授权已超出了六个月的行使 期限,应当对宾阳县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该 款就黄甲、王某共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予以





撤销。

陆甲、陆乙认为:1.黄甲、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
明确了涉案工程款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前,并约定如黄甲、王某 逾期还款则用本房屋来折抵投资款。该《欠条》的约定表明陆甲、陆乙 已于2015年3月10日时主张了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非至2016年3 月1日才提出;2. 自2015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宾阳县法院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生效及执行,涉案房屋一直由陆 甲、陆乙占有、管理、使用,陆甲、陆乙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现处于 持续进行的状态;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行使方式并不限于向法院提 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 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说明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折价的方式 实现;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使用时效中断,因附 加工程、工程修补等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时间在主体工程竣工六个月以后 是常有的事。

【案件焦点】

1.陆甲、陆乙于何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六个月的优 先受偿权行使期是否适用时效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宾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甲、王某拖欠陆甲、陆乙工程款是事
实,陆甲、陆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陆 甲、陆乙行使优先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陆甲、陆乙代建的房屋





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所以陆甲、陆乙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行使 优先权,但陆甲、陆乙于2015年9月22日向宾阳县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 行使其优先权,直到2016年3月1日才行使,这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 个月期限。对陆甲、陆乙主张553160元工程款从折价、拍卖或变卖宾阳 县宾州镇××小区2排13-1号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宾阳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2015)宾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该款 就黄甲、王某共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宾阳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甲、陆乙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批复》第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
收,但双方在《代建房屋协议书》中协议约定“工期约四个月” ,且当事 人对本案查明涉案房屋竣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确认陆甲、陆乙代建 的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陆甲、陆乙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行使 优先权,但陆甲、陆乙直到2016年3月1日才主张,这显然超过了法律规 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宾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该款就黄甲、王某共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 ,依法有据,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 六条的规定。关于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批复》第四条规
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 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 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且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该期限 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该期限为除斥期间,系不变期间。从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来看,一方面,鉴于房地产开发行业的 特殊性,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无力清偿债务,优先权 的行使一定程度上能挽回建设单位的损失;另一方面,优先权的行使必 然会对其他债权造成影响,产生权利冲突,故法律赋予权利人六个月的 不变期限。本案中陆甲、陆乙认为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中止、中 断或延长时效规定的主张与立法目的及规定相违背,故一审、二审法院 均未支持其主张。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问题。《批复》第四条 明确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 算” ,但《批复》未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加以明确,对承 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延伸到在建工程,仍值得探讨。本案中,双 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均无异议,故本案建设工程 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 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拍卖该工程,建设工程的价 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陆甲、陆乙主张黄 甲、王某出具的《欠条》表明陆甲、陆乙已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而黄
甲、王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故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 限。但该《欠条》仅是对陆甲、陆乙所享债权的重新确定,《欠条》并 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且该工程的折价款并未成为客观事实。本案陆 甲、陆乙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法院 提出,因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虽然不需 要抵押登记,但还需通过向法院以明示的方式予以实现,超出了六个月 的行使期限,法律不再对这种优先权予以保护,六个月之后的建设工程 款就重新变成普通的债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代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