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非举债方在执行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应作为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

——林某诉蔡某、吴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原审被告):蔡某 被告(上诉人):吴某
第三人:钱某、彭某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8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林某与钱某、彭某 (钱某、彭某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9月21日,福建省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林某的申请查封了钱某、彭某所有的坐落于武夷 山市的房产,并作出(2016)闽0782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钱





某、彭某尚欠林某借款本息共计1600000元。后钱某、彭某未按该民事 调解书履行义务,林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钱某、彭某 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11月6日,买受人以1750745元竞得该 房产。蔡某于2017年11月申请参与分配该拍卖款。

2017年11月2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2民 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钱某尚欠吴某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钱某 未按时还款,吴某于同年11月6日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并要求参与分配前述房产拍卖款。

2018年1月8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钱某、彭某执行案件 款项分配表,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为林某、蔡某。2018年2月1日,彭 某出具《关于与吴某债务纠纷的说明》,确认(2017)闽0782民初2050 号民事调解书中钱某所欠吴某的借款本息属其与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并同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2018年2月9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 院作出钱某、彭某执行案件款项分配表(修正),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 人为林某、蔡某、吴某。之后,林某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本 案诉讼。

【案件焦点】

彭某就案涉债务作出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声明是否可认定为参 与分配的执行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





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 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蔡某、吴某参与 分配的申请系在取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后及林某与钱某、彭某民间借贷纠 纷案件执行程序开始后,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且申请 时钱某、彭某的财产确实不能清偿其所有的债权,故蔡某、吴某申请参 与分配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符合法律的规
定。林某关于目前钱某、彭某的财产能清偿蔡某、吴某的债权的主张证 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但彭某的声明未经审理确认,吴某没有对彭某 合法的执行依据,彭某不是吴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吴某不得 参与彭某财产的分配,林某的该主张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无权参与对钱某、彭某所有的房产拍卖款中彭某的财产部 分的分配;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林某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钱
某、彭某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审法院对钱某、彭某名下房产 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吴某依据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钱某的其他已取 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对被执行人钱某、彭某上述财产执行终结前, 申请参与分配钱某、彭某名下房产的拍卖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生效





的(2017)闽0782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彭某为债务人,但彭某 已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出具《关于与吴某债务纠纷的说明》,且彭某、钱 某均在一审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钱某、彭某夫妻俩对钱某 拖欠吴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 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 经案件审理才能作出确认是基于夫妻间非举债一方对共同债务提出异
议,才需要经过案件审理作出确认,以保证非举债一方配偶的民事权
利。而本案彭某作为非举债一方,已自认钱某拖欠吴某的债务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作出确认,既未侵犯彭某的权利,也未侵害其他债 权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据(2017)闽0782民初2050号 民事调解书、彭某出具的《关于与吴某债务纠纷的说明》和相关法律规 定,认定钱某拖欠吴某的债务属于钱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准许吴 某申请参与分配钱某与彭某夫妻的执行财产,并作出对钱某、彭某执行 财产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 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尚未取得合法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林某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彭某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 债务,即使在查明钱某、彭某名下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林某在 内的钱某、彭某的所有债权人均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能剥夺吴某在 本案中享有的分配权利。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2民初812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系基于平等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目 的设立,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允许其他已取得执行依 据的债权人启动该程序,但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并未局限于生效法律 文书的框架内,也未将审理程序作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 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规定“未经审判程
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通知的目的应是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如夫妻双方均认可一方所举之债 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均表明偿还之意,则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存在 受到侵害的可能。此时,为保护非举债一方权利而设立的审判程序已无 存在的必要,如必须经过审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 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 共同债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非举债夫妻 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追认时,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取得申请参与 分配非举债一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依据。

笔者认为,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中认定非举债一方作出 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依据,应同时具备以下 几个条件:

一、非举债方对举债方所负债务的追认主动且自愿





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应在非举债方 向债权人或执行法院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债权人取得非 举债方作出认可的书面依据并提交后,再行与非举债方本人确认并记
录,不宜主动询问非举债方的意思,否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 益。
二、必须意思表示明确且未附条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即表示债务人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非举债 方一旦作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且得到执行法院认定,即表示 其财产将被执行。如此时非举债一方将确认夫妻共同债务附上条件,则 有可能存在无法在执行中确认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形,也就失去了平等保 护债权人的基础性目的。

三、需在举债方债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执行终结前作出

非举债方如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已在其他 债权人执行程序中一并对此作出了确认,则属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 诉讼时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举债方的追认,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 证据提交,并经法院审理,否则不属于参与分配时提交的执行依据,不 予认定。

四、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如非举债方作出的追认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不能作为执行依 据。

本案中,主要焦点在于彭某就案涉债务作出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声明是否能认定为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作为未具名举债方的彭某,





已在吴某取得生效判决后,执行终结前作出书面声明,并向福建省武夷 山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明确表示认可钱某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未附加条件。据此,彭某事实上已经完成了 对钱某所负债务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追认,且该追认并未对他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钱某对吴某所负的案涉债务系其与彭某的夫妻 共同债务已然成为一种确定的事实状态,若此时要求吴某必须经人民法 院审理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更有违立法 本意。因此,法院执行部门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直接将彭某列为被执 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有权参与分配彭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