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判项的执行

——北京澜华腾歌投资中心与金某等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北京澜华腾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澜华腾歌中心)

被执行人:金某、李甲、李乙、邓某、李丙、李丁 【基本案情】
就澜华腾歌中心与金某、李甲、李乙、邓某、李丙、李丁仲裁一
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2017)中国 贸仲京裁字第1421号裁决(以下简称1421号裁决)。该裁决第三项内容 为,金某、李乙、邓某对前两项裁决应向澜华腾歌中心支付的款项,以 其依法实际继承案外人李某遗产的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甲对 前两项裁决应向澜华腾歌中心支付的款项,以其依法实际继承案外人李 某遗产的范围并扣除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后的财产为限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澜华腾歌中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以 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一中院以(2018)京01执558号案 件立案执行。鉴于1421号裁决没有明确金某、李甲、李乙、邓某实际继 承案外人李某遗产的范围,对李甲应扣除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 费用也未明确具体的标准,北京一中院向贸仲函询可否补正或说明。贸 仲答复:1.在该案裁决作出之前,金某、李乙、邓某继承李某遗产的情 况尚无法确定,建议法院要求相关当事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2.关于 李甲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的标准,建议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件 具体情况予以确定;3.上述事实均不属于该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
条“补充仲裁”的情形。

2018年8月7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执558号执行裁定,
驳回澜华腾歌中心对1421号裁决第三项内容的执行申请。澜华腾歌中心 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确认北京一中院查明的关于1421号裁决第三项的内容。

另查明,金某按照北京一中院发出的(2018)京01执558号报告财 产令于2018年6月4日签署财产报告书并呈交北京一中院。该财产报告书 在第二部分载明,(2016)京0105民初68548号民事判决、(2016)京 0105民初68549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5民初68550号民事判决、
(2016)京0105民初68551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5民初68553号民 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它们对李某名下的不动产及银行存款和股权 作出了分割,确定了哪些财产属于金某个人、哪些属于李某的遗产。

【案件焦点】

以继承遗产承担责任的案件执行中,如何界定遗产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且执 行标的明确。1421号裁决第三项内容属于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 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导致人民法院驳回部分执行申请 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在该院向仲裁机构依法询问后,贸仲未作出补正, 其答复建议执行法院在被申请人继承的遗产仲裁机构尚无法确定的情况 下,要求当事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件具体情况确 定被申请人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的标准,于法无据。该案仲裁机 构的裁决内容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 申请。

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澜华腾歌中心对贸仲1421号裁决第三项内容的执行申请。

澜华腾歌中心不服,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可以明确的,应当予以执行。 本案中,1421号裁决第三项确定了金某、李乙、邓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 围,具体执行内容可通过执行程序进一步明确;但1421号裁决第三项未 确定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李甲应当 给付的内容不明确。因此,澜华腾歌中心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 持,原审裁定驳回澜华腾歌中心对1421号裁决第三项内容的执行申请,





存在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558号执行裁定 为:驳回澜华腾歌中心对贸仲1421号裁决第三项中关于李甲的执行申 请;

二、驳回澜华腾歌中心的其他复议申请。

【法官后语】

执行依据是否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执行程序应 当首先审查处理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易发争议的问题。这一问 题在以继承遗产承担责任的案件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债务人死亡后,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判决内容一般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 任。此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面临的一个突出难题就是:如何界定遗产 的范围?

此类案件中,遗产的认定由审判部门承担还是由执行部门承担,有 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由审判部门查明遗产的范围,对于执行依据中列 明的遗产内容,执行部门才予以执行。否则,即应认为执行依据不明
确;二是审判部门无需查明遗产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径行作出判决即
可,具体遗产内容由执行部门进行查明。若采纳第一种观点,在执行阶 段查到财产的,一律告知相关人员通过诉讼解决继承析产问题,将大大 降低执行效率;若采纳第二种观点,因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实体权属判断 问题,对查到的财产不加区分地直接进行处置,甚至立案后直接对被继 承人或相关继承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可能侵犯合法的财产权





利。

民事诉讼程序包含审判和执行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两种程序存在 根本区别。审判权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作出确定性 的判定,而执行权则旨在根据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对债务人采取执 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在以继承遗产承担责任的案件执行中,若 执行依据本身并未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其范围,一般情况下,执行部 门应当认定执行依据不明确。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执行部门不宜当然作 为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进行处理,还应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或继承 人是否进行了财产继承等进行查询了解,当然也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 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 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执行人死亡时,继承自然开始,并非从继 承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开始。因此,对于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或确认继 承事宜的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执行部门仍应采取执行措施。若无上述 条件,执行部门不宜主动查询相关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 否则,不仅可能违反“审执分离”的基本理念,还会导致合法的财产权受 到侵犯。本案中,已有生效裁判认定李某的哪些财产被继承,故应当对 生效裁判确认的遗产进行执行。但对于李甲的判项并未明确必要的生活 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因此应当认定李甲应当给 付的内容不明确,该部分判项构成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明确,应当驳回执 行申请。

鉴于以继承遗产承担责任的案件判决和执行具有其特殊性,建议: 如果审判阶段能够查明遗产的,审判部门应当尽量予以查明,以便利后 续执行程序,防止出现“空判” 。有必要时,也可参照财产保全相关司法 解释等的规定,通过相应系统查询财产。若审判阶段没有予以查明,进 入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也要尽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或做





相关继承人的思想工作,尽力促成和解;发现有财产线索的,可以由申 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尽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