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朱某申请执行伍某、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41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异议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伍某、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润公 司)
【基本案情】
朱某与伍某、金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穗天法金民 初字第5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伍某、 金泽润公司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向朱某清偿借款6540000元,逾期还款 则朱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
60330元减半收取3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伍 某、金泽润公司共同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 务,朱某申请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以(2018)粤
0106执4362号立案执行。
在(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09号案审理期间,天河区人民法院 根据朱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伍某、金泽润公司的银行存款
693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12月9日,李某向天河区人 民法院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愿意提供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号504 房、603房、604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置换上述保全财产并提供担
保,承诺:如金泽润公司败诉,其愿意以上述担保房产的拍卖价为金泽 润公司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同月24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09-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 涉房屋;二、解除对金泽润公司的银行存款69324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 财产的查封、扣押。同月24日,金泽润公司交纳500000元至天河区人民 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 行。天河区法院遂裁定拍卖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李某以案外人的名义 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主要理由是:异议人 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其案涉房屋不当;异议人同意置换保全 物的前提是成为金泽润公司的股东,现该前提已不成立;案涉房屋的价 值超过了原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
【案件焦点】
1.财产保全中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哪 种地位;2.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是否 可以执行被保全人的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对担保人执行异议应适用哪一 种程序审查;3.被申请人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5)穗天法金民 初字第5709号案诉讼期间,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 了财产保全措施,现该案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该案的保全裁定自动转为(2018)粤0106执4362号案的查封、扣 押、冻结措施。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异议人自愿提供案涉房屋为金泽润 公司担保,法院据此裁定变更保全标的为异议人提供的案涉房屋。在进 入执行程序后,案涉房屋自动转为(2018)粤0106执4362号案查封的财 物。因此,异议人的地位实际为(2018)粤0106执4362号案的担保人, 其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程序进 行审查。
异议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如金泽润公司败诉,其愿意以案涉 房屋的拍卖价为金泽润公司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现金泽润公司 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法院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异议人称 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其成为金泽润公司的股东,现其未能成为金泽润公 司股东,故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采纳。
法院在(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09号案财产保全中,裁定冻结 伍某、金泽润公司的银行存款693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异
议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也应为与6932400元等值的财产。现案件已进入执 行程序,其担保债务即为(2018)粤0106执4362号案的债务。因此,异 议人称案涉房屋价值远超法院保全财产的价值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意见。 【法官后语】
一、关于异议人在执行实施案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 转为执行程序的财产控制措施。异议人在诉讼保全中自愿提供案涉房屋 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俗称保全置换),法院据此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案 涉房屋,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涉房屋亦自动转为被执行人的担保财
物,故异议人的地位实际是执行案的担保人。
二、本案属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均是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指 向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两者的异议容易混淆。结合有关法律 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异议的权利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异议人认为人民法 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程序性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 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
行侵害了其对该财产的实体权利,并因此主张排除对该财产执行。
其次,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 执行的标的物, 目的是排除对这一标的物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异议则是 指向法院的执行措施和程序, 目的是保护自己程序上的权益不受侵害, 而非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在某些时候,利害关系人异议表面上也指向 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但这两种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的表面特征不同:案 外人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一般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或 者由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从表面证据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利 害关系人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一般是登记在该利害关系人名下的不动产、 车辆,或者由该利害关系人实际占有的动产,从表面证据判断属于利害 关系人的财产。
最后,两者的功能不同。案外人异议的功能有二:一是确定异议人 对该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二是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两个 功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功能在于纠正 违法的执行行为,即便该执行行为指向特定的标的物,但因各方当事人 对该特定的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无争议,无需就异议人对该标的物是否 享有实体权利作出判断。
本案中,异议人虽不是被执行人,且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
议,但首先,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其财产; 其次,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均不 存在争议,法院无需就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作出判断。因此,异议人的异 议实际是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违法,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 执行行为异议。
三、保全置换的财产价值标准问题
保全置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与法院保 全财产的价值等值,二是担保的财产易于执行。该“等值担保财
产”即“已保全财产的价值”应以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为标准, 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能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人义务提供可靠的保证和基础,故应以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为 标准。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也认同以裁定保全 的财产价值为标准。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李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