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刘某与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执复7号 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麻某、刘某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 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麻某、刘某诉被告通泰公司及吉茶高速公路公司环境污染侵权 纠纷,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通 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麻某、刘某因环境污染造 成的损失6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利 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赔偿麻某、刘某恢复原状的损失10000元。三、吉茶高速公路公司不承 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麻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 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2012)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2012)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通泰公司赔偿 刘某、麻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810.87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麻某、刘某申请强制执行。花垣县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通泰公司主动向 该院履行执行案款359490.87元,同时以已申请再审为由,提出暂停给 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
因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麻某、刘某均不服(2015)州民 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而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3月25日作出(2016)湘民申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期间中 止(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期间,麻 某、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领取执行案款40000元,5月13日领取执行案 款40000元。
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32号民 事判决,维持(201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2017年5月9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3124执恢29号执行案 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8月14日,麻某、刘某领取执行案款270666元。
因双方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协商不一致,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 12月1日以(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作出结算,确定被
执行人通泰公司应付迟延履行利息为5839元。因不服结算结果,麻某、 刘某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期间中止 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那么,被执行人应否承担提审期间迟延履行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州民一 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仅判决金钱债权和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并未判决应付一般债务利息。麻某、刘某提出应支付一般债 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以 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引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造成,据此再审 延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麻某、刘某提出对迟延履行债 务利息还要计算利息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通泰公司应支 付异议人麻某、刘某的加倍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为19700元;
二、驳回异议人麻某、刘某提出本案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 方法的异议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申请执行复议,请求重新核算生效民事判决确 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25日再审中止执行 之日期间,系因被执行人通泰公司申请暂停支付并承诺承担责任而导致 执行案款没有发放,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之后, 是由于双方申请再审,执行款因再审中止执行而没有发放,再审判决作 出后即可恢复执行而可以发放案款,故这期间应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复议申请人麻某、刘某主张对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请求,理 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裁定如下:
一、维持(2018)湘3124执异5号异议裁定第二项;
二、变更(2018)湘3124执异5号异议裁定第一项为:撤销
(2017)湘3124执恢29号利息结算通知书,通泰公司应支付麻某、刘某 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2718.96元。
【法官后语】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二款均有明确、具体规定。因此,本案真正的 争议焦点和处理难点是:被执行人通泰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哪些时
段,可免于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对 此情形本来有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
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 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于该规定的特殊表述形式,当事 人及司法工作者容易在理解上发生分歧,必须予以正确解释才能准确适 用。
我国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于民法解释的方法、适用顺序和须 遵循原则有分歧,但对在各种民法解释方法中应该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和
体系解释,则认识一致。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方法和适用顺序一致。因此,在民事审 判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在对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条款的理解有 争议时,应该坚持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民法解释结果有多 种的,应该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的一种,以实现积极的社会效果。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 显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性质,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 务。那么,在对有关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条款 进行解释时,就不能选择仅有补偿性或者仅有惩罚性的解释结果。
按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 三条第三款规定应该理解为: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如 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情形),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 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 该分别处理:(1)仅有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仍然应计算加倍部分债 务利息;(2)仅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3)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申请再审的,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 务利息;(4)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没 有申请再审的,也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理解,体现了迟延 履行利息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性质的特点,避免使得被执行人 非因自己的单方行为导致其仍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 明显不利、也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马如刚 覃繁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