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无锡市康胜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执复76号执行决定书 2.事由: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甲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无锡市康胜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康胜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禾 无锡公司)、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
【基本案情】
康胜公司与嘉禾无锡公司、嘉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 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280号
民事判决,判令:一、嘉禾无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康胜公司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应 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嘉禾公司在嘉禾 无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康胜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因嘉禾无锡 公司、嘉禾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康胜公司申请,该院于2017年6 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06执1387号,并于同年7月13日 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对王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08年8月29日,嘉禾无锡公司成立,负责人为王乙,2015年9月10 日变更负责人为王甲,2018年7月31日变更负责人为赵某。2012年3月28 日,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王乙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 合同载明:王乙承包经营嘉禾公司,承包经营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至
2022年7月6日。嘉禾无锡公司系嘉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苏 02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中嘉禾无锡公司应付给康胜公司的20万元形成 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
王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嘉禾无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 负责人,因此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案件焦点】
1.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变更的,能否要求法院解除对 其的限制消费措施;2.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限制消费措施违 反法律规定的,应通过何种途径救济。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虽然原是嘉禾无锡 公司的负责人,但现嘉禾无锡公司负责人已变更为赵某,且王甲不是涉
案执行标的债务形成时的负责人,王甲现提出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的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规定,决定:
撤销对嘉禾无锡公司原负责人王甲的限制消费令。
康胜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甲自2015年9月10日起担任嘉禾无锡公司的负 责人,本案执行依据(2016)苏02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 28日作出并随后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0日由作出该判的法院立案 执行。王甲在法院审理及执行期间均担任嘉禾无锡公司的负责人,对本 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对债务的清偿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时,限制其消费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的 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嘉禾无锡公司及 嘉禾公司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提供切实有效的执行 担保,申请执行人康胜公司亦不同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在法院 立案执行后,即使嘉禾无锡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并不能自然免除王甲 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康胜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执异73号执行决
定书。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 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 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 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 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 行单位嘉禾无锡公司因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采取 限制消费措施。王甲在法院审理、民事判决作出及案件执行、法院采取 限制消费措施时均担任嘉禾无锡公司负责人职务,对被执行人嘉禾无锡 公司的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且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未能提供 确实有效的担保,亦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故即使嘉禾无锡公司法定 代表人发生变更,人民法院依然可以维持对王甲的限制消费措施。
关于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即被采取限制 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 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 定的,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 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未进行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两种 路径: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二是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 方式,即通过纠正—复议程序解决。笔者认为,对应否采取限制消费措 施的审查以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为主,不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判断,且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较为相似,采用“纠
正—复议”的方式更为妥当。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 朱金彩 秦小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