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诉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祁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金某某、殷某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
1173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460号 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金某某、殷某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诉 讼费80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法 院以(2017)京0102执113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金某某、
殷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8日,法院向车辆 登记主管部门送达了(2017)京0102执1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 知书,对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A的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 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2012年12月7日,因祁某某不具备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祁某某 与金某某协商,由祁某某支付车辆价款122000元,借用金某某北京市小 客车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2012年12与14日,金某某与北京旭日东 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由金某某购买小客 车一辆。现车牌号为A的涉案车辆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该车辆由祁某
某、史某夫妻二人实际使用。2017年7月27日,法院对上述涉案车辆予 以扣押。祁某某持前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8年1月31日 作出(2018)京01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祁某某的异议请 求。祁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案。
【案件焦点】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登记车辆,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借名买车的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法院是否支
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
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 否系权利人… …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 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 况判断。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当登记在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此外,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后,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祁某某 明知自己不具备本市机动车购车资格,仍使用金某某机动车配置指标, 借名购车,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车辆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徐某某作为申 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金某某,现金某某因未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扣押金某某名下的登记车
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 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所提出的异议,该
类案件在北京等对小客车数量调控的城市普遍存在,处理好这类问题具 有现实意义。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后,对异议不服进而提 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后,该案以民事普通程 序进行审理。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案外人恶意提起诉讼拖延 执行程序进展的问题,案件经过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 程序,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一旦提起案外人异议,则执行程序中对涉 案标的不得进行处理,执行案件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却长时间难 以执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规 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 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该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 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 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金某某系 涉案车辆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的权利人,而案外人祁某某非涉案车辆的 权利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 应当审查的内容,因祁某某非权利人,故无权对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 的查封行为提起异议。
因现有法律未规定,当实际购买、使用车辆的人与车辆管理部门登 记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实际购买、使用该车辆的人可以排除执行行为。 故在立案阶段或在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前述情形的,则无需再对上述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内容进行审查,应当依法按照上述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因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 不是祁某某,故祁某某非本案权利人,其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 应不予支持。
自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出台后,借名买车行为不为车辆管理部门所 认可,如法院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支持祁某某诉求,将使得北京市车辆 限购政策被架空。祁某某与金某某因借名买车产生的纠纷,应依法通过 其他途径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沈杰 赵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