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九成校服礼仪服饰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 心社会保险待遇追偿行政决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44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险待遇追偿行政决定、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世纪九成校服礼仪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 朝阳区社保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
第三人(被上诉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孔某某系王某某之母,韩某某、王某分别系其妻、子。2013年12月5
日、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本案第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343500元。后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
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王某2010年6月7日 至2014年8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7053.94元; 自2014年9月起至王某年满18 周岁止,于每月5日之前按照1436.18元的标准按月向王某支付供养亲属 抚恤金,若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后执 行程序再次终结。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出具《关于北 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请求该中心 向三人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向王某支付2011年7月 至2014年8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474.84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供养 亲属抚恤金46213.04元。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催告 书》,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未予回复。2017年 7月10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对王某某因工死亡待遇进行核准,核准结果 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供养亲 属王某的给付标准为756.18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给付终止 时间为2021年1月,并出具《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 表十)》。
2017年8月15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向王某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 抚恤金92687.88元,共计436187.88汇入韩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12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追偿书》,要求原告 自收到追偿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偿还给该中心。原告不服上 述《追偿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予以维持后原 告提起本诉。
【案件焦点】
在对社会保险待遇追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对追偿权主体、追偿 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追偿数额如何确认、追偿程序进行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工伤保 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制度,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先行支付职责和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受理工伤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在履行先行支付义务后,具有 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二、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及追偿权的行使。 1.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
法》第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某被认定为工
伤,且法院判令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 伤待遇。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止执行程序。2.朝阳区 社保中心履行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审核义务和法定程序。朝阳区 社保中心对于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数额进行了核定,在确认申请符 合受理条件后,向原告发出了书面催告,在原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根 据核定的项目和数额,经第三人确认后,先行支付了相应待遇,并取得 对原告的追偿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的关
系。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我国尚无明确规定。但本 案中,在第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决原 告负有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故,朝阳区社保中心 并无判断是否应扣除相应项目的裁量基础。原告所持主张实质系对生效
裁判文书的质疑,并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朝阳区政府作出维持《追 偿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偿制 度。然而实践中,追偿制度功能并未充分发挥,对于追偿决定的司法审 查问题较少涉及。本案的价值在于明确了对行使追偿权、作出追偿决定 的司法审查思路。
1.权利主体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 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据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管理部 门,在履行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便可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追
偿。需明确的是,该条款虽为授权性规则,但授权内容仅为行使追偿权 方式的选择。事实上,积极行使追偿权是社保经办机构履行维护社会保 险基金有效运行义务的方式,其怠于行使追偿权或放弃追偿必然导致社 会保险基金的流失。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极行使追偿权,既是法 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 三条中“应当”责令偿还的规定也能够印证追偿权的权责统一性观点。
2.条件成就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似乎将追偿权的取得条件明确为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完毕,且用人 单位拒不偿还。然而实际上,拒不偿还是依照第六十三条进行追偿的前 置条件,并非追偿权取得的条件。换言之,追偿权取得的条件仅为先行 支付行为的完成,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履行完毕先行支付程序,已将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个人为结点。其法理基础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的责任主体本应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是履行了法定 垫付义务,根据追偿权的理论基础——法定债权转移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在履行了先行支付义务后当然、即刻取得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3.追偿数额的审查。基于弥补社会保险基金缺口的制度设计目的以 及先行支付行为、追偿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追偿数额原则上应以先行支 付数额为限,法院也只需核对先行支付数额与追偿数额是否一致即可。 但若用人单位对社保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程序中核准的项目、数额提出 异议,法院则有必要对追偿数额的审查进行适当延伸,及于先行支付项 目、数额的核准问题。一方面,先行支付法律关系产生于申请人与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用人单位很难参与到该程序中;另一方面,有利于 法院释法说理,为切实解决行政纠纷打下良好的事实基础。
4.追偿程序的审查。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然要求。《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虽均规定了责令偿还程序,但该规定并非作 出追偿决定的程序性规定,而是社保经办机构作出追偿决定后,启动社 保基金强制执行前的程序性规定,其较类似于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程
序。因此,在对追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应及于是否存在责令偿还 问题。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作出追偿决定的具体程序规 范,故在审查时仅限于该追偿决定是否送达、是否明确告知救济权利即
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徐翔朱军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