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协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征收 办)
【基本案情】
韩某与谷某2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7日,谷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将322号房屋登记在谷某2名下。2000年5月19日,谷某2 、韩某共同 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322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留给谷某1继承, 后谷某2去世。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
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以下简 称《1号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以下简称32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
内。2014年9月24日,韩某向谷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谷某1在322号 房屋征收过程中全权代表韩某办理被征收房屋处置的相关事项;同日, 韩某与谷某1 、张某1共同提交定向安置房更名申请书,载明购房人为谷 某1 、张某1 ,同意变更后的安置房所有权人作为安置房购房人办理相关 手续,即视为基于322号房屋征收选择定向安置房屋补偿方式涉及的安 置房购买等事宜办理完毕等,并书写“安置房一套归张某1所有,另一套 安置房归谷某1所有”。
2014年10月16日,谷某1作为乙方被征收人谷某2(已故,以下简称 乙方)的代理人与通州征收办签订原《322号协议书》,其中202号安置 房登记在谷某1名下,502号安置房登记在张某1名下。2014年10月20
日,通州征收办向谷某1支付剩余补偿款753611.3元;2016年11月25
日,谷某1提交定向安置房更名申请书,将购房人变更。其他内容未更 改,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10月16日,谷某1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 12月14日,谷某1 、谷某3及张某1分别办理了安置房入住。
2015年11月20日,韩某向通州征收办发送要求暂缓支付502号安置 房购房款的请求,通州征收办称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韩某的请求;
2014年12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张某1的上述赠与,但法院判决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后韩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州征收办给付韩某 502号安置房的购房款635200.74元。
【案件焦点】
1.韩某所提诉讼请求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韩某要求变更协议履行 方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02号安置房的购房款完成支 付,韩某要求通州征收办给付购房款缺乏事实根据;通州征收办按
《322号协议书》约定,扣减502号房屋的购房款并无不当。逾期签署安 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收回安置房的主动权在通州征收办;张某 1办理完成5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无放弃购买502号房屋的意思表
示;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韩某对于张某1就安置房的赠与已经完成权利转 移,韩某无权撤销,其亦无权放弃对502号房屋的购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通州征收办系通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行政法规 的授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备与被征收人订 立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322号协议书》由通州征收办 与被征收人韩某、谷某1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行 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322号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协议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性质及案由的认定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确定案由时,应当结合当事人 的诉讼目的并综合案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案由予以认定。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实际已经按照《322号协议书》约定的内 容履行完成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韩某以不履行协议义
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2.韩某要求适用违约条款,选择货币补偿的请求缺乏协议条款依
据。故,本案中,韩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在《322号协议书》中并无相应 的协议条款与之相对应,本案并非适用要求行政主体履行行政协议这一 案由,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法院支持其变更行政协议。
(二)关于韩某要求变更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行政协议的变更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一方基于其享有的行政优益权, 基于法定事由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决定变更行政协议。但 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须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 行政协议具有契约性质。故行政相对人提起变更行政协议之诉时,在适 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 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审查。韩某关于502号安置房与202号安置 房限购部分面积的计算问题系被征收人一方家庭内部关于拆迁利益的分 配问题,其要求变更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方式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变更理由,故对于韩某要求货 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原告诉讼请求名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实为行政相对 人单方要求变更行政协议条款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协议争议大致分为两类:协议履行争议和
协议单方变更、解除争议。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纠纷 案件中,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或约定职责的行为, 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的期限、数
额、方式、范围等要求全面履行职责义务进行审查。若行政机关未全面 履行职责义务的就会产生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韩某以 通州征收办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被征收 人谷某1已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出房屋钥匙;通州征收办亦已将两套 安置房屋交与张某1以及谷某1父子并办理入住,并将扣除购房款后的补 偿款项交付谷某1 。涉案行政协议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实际已经按 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成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 行政机关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
韩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而协议中约定的货币补 偿方式是指征收人一方在被征收人逾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权 适用此规定,即出现违约情形时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选择权在于行政机关 一方。韩某因其家庭内部关于补偿利益的争议要求适用该条款以选择货 币补偿方式不符合该条款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且显然有悖于法理和 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涉案行政协议中并无相应的条款与 之相对应,该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法院支持其变更涉案行政协议的条 款及征收补偿方式,属于要求变更行政协议。
二、行政相对人单方要求变更行政协议条款需有约定或法定事由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主体一方具有单方变更、 解除合同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的变更一般指行政主体一方基于行政 优益权,在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公共利益重大损失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 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维持合 同原有效力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等情形下变更协议。在司法审查中,法院
主要对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条件进行 审查。因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 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审查。民事合 同中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协议。因真实意 思表示这一要素欠缺导致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在行政协议中同样存在, 故行政相对人一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以起诉要求变更行政协议内 容。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一方要求变更行政协议履行内容的理由系因其 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产生的争议而引起,其要求变更行政协议 履行条款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 定事由,亦不能对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其合同变更权的行 使基础不存在。在此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一方要求变更行政协议的请求 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