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教育行政管理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殷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 【基本案情】
殷某某原系中国传媒大学MBA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4年12月20日上午,在中国传媒大学处举行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中,监考人员发现殷某某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中国传媒大学考试 管理部门从替考人员处查到殷某某的学生证、身份证及参加当日考试的 《准考证》,监考人员和替考人员根据殷某某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情 形,制作一份《北京地区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违规情况登 记表》,考生违规事实为“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情况说明中载
明“经联系考生未在京,由学院教师代签” ,后殷某某在另一份考试信息 及考生违规事实等内容相同的《情况登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 1月21日,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对殷某某作出《拟处分告知书》,告 知拟给予殷某某开除学籍处分,殷某某有异议可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2015年3月9日,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向殷某某作出并于次日送达了
《听证通知书》,告知殷某某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 听证申请。2015年3月12日,殷某某提交《听证申请书》。2015年3月23 日,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作出《关于拟开除学籍处分召开听证会通知 书》。2015年3月25日,中国传媒大学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殷某某的 陈述与申辩。2015年4月14日,中国传媒大学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 殷某某作出中传研字〔2015〕71号《中国传媒大学学生处分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殷某某在中国传媒 大学2014年12月20日上午举行的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中,由他人冒名 代替参加考试。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及
《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籍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并于次日向 殷某某予以直接送达。2015年4月20日,殷某某向中国传媒大学学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复查。2015年5月11日,中国传媒大学学生申诉 处理委员会决定维持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殷某某仍不服,遂诉至法 院。
【案件焦点】
1.殷某某是否存在国家英语四级考试中由他人代替考试的行为;2. 被诉《处分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与《学籍 管理规定》可否适用;3.被诉《处分决定书》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 其他相关诉讼中的回函意见,中国传媒大学径行适用《国家教育考试违 规处理办法》作为处分依据系对上述办法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法院对 此予以指出。但中国传媒大学所制定并于作出被诉《处分决定书》时所 适用的《学籍管理规定》中关于开除学籍处分及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违 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传媒大学直接适用本校的管理规定与规 则对殷某某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焦点一,中国传媒大学提交的《情况登记表》、监考老师出具的证
明、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殷某某在参 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时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的情况。关于焦点二,《普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虽规定了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应 当备案,但并未明确备案为学生管理规定的生效要件,亦未对备案时限 予以明确。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文中四处关于“备
案”的规定综合判断,该条的“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亦非一种 行政审批,仅仅是备查式的登记。根据章程制定的学生的具体管理规定 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范围内,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按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工作。高校制定、修订的学生管理制度未按 要求进行备案的,如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不影响其生效。关于焦点
三,中国传媒大学作出被诉《处分决定书》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查、 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殷某某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开除高等学校研究生学籍的教育行政管理案件。一审法 院指出了被诉处分决定适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不当的问
题,但未进一步分析高等院校未备案校规校纪的适用性问题。对此,法 院应当结合上位法规定,在考量高等院校自治性的基础上,予以司法认 定。
一、关于备案
(一)从上位法规定看,备案不影响生效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条文看,该法对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未备案是否影响效力并无规 定,未见到不备案不能生效适用的条文。
其次,参考“两高”司法解释备案与生效规定,备案并不影响司法解 释的效力,并非生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
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从上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看,备案不影响 生效,备案并非生效的必要前置环节,更倾向于是一种上级权力机关的 事后监督与审查,实践中常见的是本法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看,对于与上 位法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章,更多的是一种发布实施后遇到问题后才进行裁决、撤销、改变,行 政备案对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是事后监管的手段。[1]
(二)从高校自治角度考量,校规校纪未备案不影响生效
首先,基于高校运行之实际考量,法律不可能也无法对高校管理的 方方面面事无巨细地予以规定,高校存在自主管理的空间与必要。从大 学史的角度看,“自治是高深学问的最悠久传统之一”[2] 。基于权利保障 的价值考量,司法开始介入高校和学生之间原本封闭的关系。[3]关于学 生权利的保护与高校的管理,法律以事后的低密度的规范予以引导和控 制。
其次,教育部作为最高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只对高等学校的章程有 核准权,根据章程制定的学生具体管理规定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范围内 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只按规定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备案不是生效的 必备要件。
再次,我国高等院校众多,一个院校可能会同时制定分别规制研究 生、本科生、专科生的校规校纪。学生管理规定只要经过其校长委员会 通过并对外公布则发生效力。教育主管部门以事后监督的形式对违反上 位法的情形责令改正。
最后,现有规章对备案主体、时限及责任没有规定。被诉《处分决 定书》作出之时适用的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1 号)第六十八条以及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 号)第六十七条均未对备案的时限与责任予以明确,亦无不备案不能生 效适用的条文。
二、关于校规校纪的司法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申请再审 案”的精神,校规校纪归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置于“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格局之中。因此,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普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人民法院在 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制 定的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本案中,从司法审查角度考量,中国传媒大学制定的《学籍管理规 定》未违背上位法。关于开除学籍的最高上位法规定是教育部制定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学生有下 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 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籍 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代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 弊、使用通信工具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学籍管理规定》第 四十二条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内容基本 一致,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因此,高等院校在作出行为时予以适用
的,司法应当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