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要求撤销出生医学证明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 书
2.案由:行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
第三人:朱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许某与朱某同居期间,在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 院生育了一个男孩。2014年6月15日,朱某在该医院申请办理了新生儿 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了新生儿姓名(姓氏为“朱”)、 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孕周、出生地点、医疗机构名称、父母亲姓名等
事项。当天,许某在该医院对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儿的姓氏以及出生医 学证明的办理程序提出异议。
2016年11月23日,许某在其户籍地为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登记姓 名的姓氏为“朱” 。2017年10月,许某将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 被告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出具的出生医学证
明,并判令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重新按照法律程序签发出生医学 证明,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许”。
【案件焦点】
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 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 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特性,方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 案中,江苏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对新生儿出生 情况的记载和证明,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故许某提起的本次 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
驳回许某的起诉。
许某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某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 证明是对新生儿出生情况进行记载和证明的行为。本案中,许某对出生 医学证明上新生儿的姓氏存有异议,进而提出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司法 审查,而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氏的记载系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进行的 记载行为,而非登记行为。许某据此提出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司法审
查,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 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 生的人员有权对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但对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这一 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这是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 所在。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是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范围,亦 是对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界定。从传统的学理意义上理解,一般将
当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指行政 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影响行 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对照其行为特征,可以得出出具出生医 学证明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结论。
首先,出生医学证明只是对新生儿的客观情况所进行的描述和记
载。依照相关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所载明的信息包括新生儿的出生时
间、体重、身高、性别、出生孕周等客观信息和新生儿的姓名、新生儿 父母的信息和签发机构信息。
其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这一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出生医学证明除了起到客观记载新生儿出生情况的作用之外, 其主要应用于新生儿出生登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 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持有 《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 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 《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 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由 此可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这一行为并未设定新生儿的法律权利和义
务,而是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出生医学证明后进行的出生登记行为赋予了 新生儿法律权利和义务。出生医学证明仅仅是户口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 职能过程中的审核对象,不能混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与出生登记行 为的性质。
最后,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这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与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怠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司 法救济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出 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授予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也
就是说,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有义务对符合签发条件的 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当出现相关机构、人员怠于出具的情形时, 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要求履职之诉并不必然导致对 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提起确认之诉的认可,对于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 登记中引发的纠纷应以出生登记行为作为诉之对象。
本案中,许某起诉出生医学证明的起因实质是其为儿子办理新生儿 出生登记中户口登记机关不允许随意变更新生儿姓氏。对此,《国家卫 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通知》规定,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 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 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 名登记为曾用名。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薇 缪星
